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963號
TPDV,103,訴,4963,201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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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6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張鴻源
被   告 崔嘉修(原名崔得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叁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伍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明仁,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03 年12 月25日變更為陳華宗,有原告公司第4 屆董事會第3 次臨時 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陳華宗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二、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 )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第25條(見本院卷第11頁)之約定, 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申辦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利息約定以年息19.97%計付。詎被 告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6萬2,300 元( 其中本金33萬8,538 元,利息22萬3,762 元)未付,依約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另應就其中33萬8,538 元部分計付自 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之上開欠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 如數向荷蘭銀行清償。嗣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99年4 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 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澳盛銀行復於 101 年6 月29日就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 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豋報資料、帳務



查詢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1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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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