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5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田又文
吳弘達
被 告 朱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與被告簽訂 之消費性借款契約第8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中央信託局所在 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 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中央信託局於民國89年7 月24日依其與原告(原名中 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之 約定,將原告所承保貸款戶即被告在中央信託局未依約償還 之貸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55萬7007元讓與 原告,原告因而受讓中央信託局對被告之債權等情,有原告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 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原告中產(89)意理字第88CLCL 041A1421號函附卷可稽。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 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讓與對被告已發生效力,併予敘明。三、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7007元,及其中52萬7971元 自89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 %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聲明利息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年息5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5月5日與訴外人中央信託局簽訂 消費性借款契約,向中央信託局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5月6日起至91年5月6日止,借款利息 按中央信託局基本放款利率(目前年息8.47%)加2.53%計 算,於借款撥付之次月起分36個月按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 本息,如有一期未如期攤還,借款人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及 分期還款利益,並由原告為消費性借款信用保險之保險人。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 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中央信託局本金52萬7971元、利息2 萬 9036元,合計55萬7007元之債務迄未清償,原告已如數賠付 中央信託局,並依法受讓上開債權,被告即應立即清償尚欠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 消費性借款契約、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批單暨收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 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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