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834號
原 告 陳許抱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憶綸
被 告 黃建豪
輔 助 人
即被告之父 黃宗鐘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建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於民國103年8月26日以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
送前來。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經以合議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
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
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在本院刑事
庭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0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73萬4,723元,並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5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復於104年1月20日具狀擴張聲明
為被告應賠償原告373萬7,978元,利息請求不變。揆諸前開規定
意旨及說明,則原告就擴張之3,255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