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75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謝勝夫
謝勳範
謝銘勳
謝錫卿
謝曙美
張春生
張春茂
黃一民
黃至善
鄒寧
鄒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遺產之繼承、分割、 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 人,其住所不在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 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代位被告謝勝夫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謝張束遺 產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大安區、中正區、中山 區、信義區、南港區、基隆市、新北市、雲林縣,而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謝張束之住所在臺北市士林區,有戶籍謄本 (除戶全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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