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754號
TPDV,103,訴,4754,201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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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754號
原   告 許瓊瑩 
上列當事人間林衡寬林衡偉、林惠玲、林扶世嚴林蒨、林衡
恢(已歿)、林衡約(已歿)、林衡達(已歿)、林衡儀、潘林
衡靜、林衡柔林昌世顏明誠顏明格林公世莊靜和、顏
明宏、陳韶楊思瑛(日籍姓名:柳田英里)、楊思雄(日籍姓
名:柳田晃宏)、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等請求代位分割共有
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丁○○、巳○○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甲○○、丙○○及戊○○之繼承人姓名與真正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丁○○、巳○○之 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且甲○○、丙○○、戊 ○○已經死亡,亦未陳報繼承人之姓名與真正之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均有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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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