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754號
原 告 許瓊瑩
上列當事人間林衡寬、林衡偉、林惠玲、林扶世、嚴林蒨、林衡
恢(已歿)、林衡約(已歿)、林衡達(已歿)、林衡儀、潘林
衡靜、林衡柔、林昌世、顏明誠、顏明格、林公世、莊靜和、顏
明宏、陳韶、楊思瑛(日籍姓名:柳田英里)、楊思雄(日籍姓
名:柳田晃宏)、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等請求代位分割共有
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丁○○、巳○○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甲○○、丙○○及戊○○之繼承人姓名與真正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丁○○、巳○○之 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且甲○○、丙○○、戊 ○○已經死亡,亦未陳報繼承人之姓名與真正之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均有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