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745號
TPDV,103,訴,4745,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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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延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李聖義
被   告 蘇永程
法定代理人 王家瑩
被   告 蘇志憲
      蘇國樑(起訴狀誤載為蘇國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永程蘇志憲蘇國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清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8 條第2 項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 有明文。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 民國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台北 銀行),由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94年1 月3 日 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富邦銀行之權 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承受。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蘇永程蘇志憲蘇國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清源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8013元,及自



民國94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8 計算 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 26號卷第6 頁)。嗣於104 年1 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蘇永程蘇志憲蘇國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清源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3萬8013元,及自98年9 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8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有 本院104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詳本院卷第41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蘇永程蘇志憲蘇國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蘇清源於93年9 月3 日 向原告借得60萬元,利息按信貸指標利率4.92%計算,並按 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蘇清源 僅攤還本息至94年10月3 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 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本金53萬8013元。訴外 人蘇清源已於96年9 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無聲 明拋棄繼承之情事,依法應繼承蘇清源之債務。案經繼承後 ,迭經催告繼承人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蘇永程蘇志憲蘇國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然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略以:被告未與被繼承人同居 共財且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均未成年,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3 第4 項、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件應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原告自103 年8 月13日始對被告提 起訴訟,因此原告對於98年7 月14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已 超過民法第126 條所定5 年消滅時效等語抗辯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 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影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影本、借據、約定書、呆帳帳卡、放款利



率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就系爭借款債務及未依約清 償等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所 主張限定責任及利息酌減部分,原告已於嗣後變更訴之聲明 ,並扣除已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金錢債權而減縮請求,原告 請求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 15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載。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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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