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27號
原 告 莊淑惠
被 告 洪昭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簡字第192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以103 年度簡附民字第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晚間8 時許,在 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歌友會(下稱系 爭歌友會),因酒後誤認原告有教唆他人圍毆自己之情形, 而徒手毆打原告頭、臉部位,並拉扯原告頭部撞擊地板,致 原告受有右眼眶挫傷瘀腫、右結膜出血、右鼻孔出血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及牙齒3 顆斷裂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 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60 元、將來預定支出之 植牙費用2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742,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傷害原告,但原告牙齒3 顆斷裂,並非 被告毆打原告所致,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102 年12月16日晚間8 時許,在系爭歌友會,因酒後 誤認原告有教唆他人圍毆自己之情形,徒手毆打原告頭、臉 部位,並拉扯原告頭部撞擊地板,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因檢察官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 103 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
㈡、被告不爭執原告就系爭傷害,有支出醫藥費用2,760 元。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 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復自承有毆 打原告致傷之情事,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如其聲明 所示之損害,被告就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760 元部 分不爭執,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 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牙齒3 顆斷裂之傷害, 因而將來預定支出植牙費用24萬元,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據 (見本院卷第23頁),惟查:
⒈觀諸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所提出之102 年12月17日驗 傷診斷證明書,明載原告主訴身體傷害部分為「頭部外傷壓 痛、頭痛、頭暈、噁心」,檢查結果則受有「右眼眶挫傷瘀 腫、右結膜出血、右鼻孔出血及疑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足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171號偵查卷影 卷第9 頁),足見原告於102 年12月16日遭被告傷害後,於 翌(17)日前往醫院驗傷時,未告知醫生其有牙齒病痛,經 醫院檢查結果,原告亦無牙齒斷裂之情事,是原告是否確因 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牙齒3 顆斷裂之傷害,要非無疑。 ⒉又原告雖曾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其除驗傷單上所載 傷害外,尚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云云(見同上影卷第3 頁) ,然原告之後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2 年12月27 日驗傷診斷證明書上原告主訴或檢查結果部分,仍未記載原 告受有此部分之傷害,原告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103 年1 月10日、同年3 月10日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有與牙 齒斷裂相關之病名,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 證明書1 份、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影卷第15至 17頁),由此益徵原告未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牙齒斷裂 之傷害,至為明確。
⒊至原告所提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載明原告之診斷病名為「 全口多處缺牙、齲齒、殘根」,醫師囑言為「經X 光檢查後 ,進行全口牙結石清除,並建議後續需進行全口重建治療」 乙節,有該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
然該診斷證明書係根據原告於103 年5 月12日至該院就診所 作成之紀錄,與被告於102 年12月16日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之 時間間隔甚遠,要難憑此認定原告於被告對其為傷害行為時 ,即受有上開牙齒之病症,更難依此遽認原告上開病症與被 告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況遍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系爭 刑事案件所提供之原告病歷資料,原告於103 年6 月24日始 在該院牙科初診,該次診斷結果原告有齲齒病症,護理指導 並以後牙複合樹脂充填(雙面)之方式對原告補牙一情,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11月17日北市醫仁字函及所附牙科 初診紀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刑 事案件影卷2 至3 、18至19頁),倘原告確因被告之傷害行 為而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原告理應在傷害行為發生後不久 即前往就診,不致相距半年有餘,始前往該院牙科就診,益 見原告未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至臻明 灼。
⒋基上,原告未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牙齒3 顆斷裂之傷害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預定支出之植牙費用24萬元,要 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 傷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係復興商工肄業,被告對其為傷害行 為前,原告係從事漫畫文宣工作,被告則為國中肄業,職業 為工地工人,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2 頁);另原告於102 年無所得及財產資料,於101 年之所得 資料僅有薪資所得1,500 元,無任何財產資料,被告於101 、102 年無所得資料,財產則有現值427,500 元之土地1 筆 及1994年份之汽車1 輛,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據(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並 考量被告實際加害情節、兩造身分地位及彼此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 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系爭事故應負擔之賠 償金額為152,760 元(計算式:2,760 元+15萬元=152,76 0 元),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依被告位於 臺北市萬華區之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3 年12月1 日將文書寄存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被告則於同年月9 日至 該派出所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訴訟文 書寄存登記簿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8、46頁),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52,760 元及自103 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760 元及自103 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 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擔保金額依職 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原 告聲請調閱其在臺大醫院之病歷資料,以及傳喚證人劉沛沛 、潘仰信、張茂楠,證明原告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牙 齒3 顆斷裂之傷害乙節(見本院卷第22、30至31頁),因本 院已認定原告未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自無調 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