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5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淑敏、顏書玉、顏浩明、顏世輝、顏尚彬、顏
月香、謝昕妤、謝哲民、陳顏淑齡、陳顏淑卿、林珀漢、顏順里
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五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按被告顏淑敏之應繼分比例計算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需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 法第1 項所明定。又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屬財產權訴訟,亦應 依前揭規定納費,並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 繼分比例定之。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 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顏淑敏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顏林白鶴之遺產。經查,據原告陳報顏林白鶴之繼承人除被 告顏淑敏外,尚有被告顏書玉、顏浩明、顏世輝、顏尚彬( 上四人代位繼承其先父顏海洋對顏林白鶴之應繼分)、顏月 香、謝昕妤、謝哲民(上二人代位繼承其先母謝顏淑貞對顏 林白鶴之應繼分)、陳顏淑齡、陳顏淑卿、林珀漢(上一人 代位繼承其先母顏淑錦對顏林白鶴之應繼分)、顏順里,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據,是被告顏淑敏之應繼分應為八分之ㄧ。 而顏林白鶴之遺產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及同上小段19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民國103 年12月30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1 紙可據。依前開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就系爭房地交易價格,按原告代位之被告顏 淑敏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惟原告於起訴時雖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730元,惟誤將被告顏淑敏之應繼分比例認
作十二分之ㄧ,並僅提出原告自行製作之系爭房地房貸預估 表,不能認已表明請求分割之顏林白鶴遺產即系爭房地於起 訴時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以計算裁 判費。依前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提出 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按被告顏淑敏之應繼分比 例計算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後予以陳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裁判費,扣 除前繳之裁判費後如有不足額,應予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均難認係系爭房地之交 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附此敘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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