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496號
TPDV,103,訴,4496,201501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496號
原   告 劉儒範
訴訟代理人 王安明律師
被   告 張家傑

法定代理人 程麗鳳
法定代理人 張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家傑程麗鳳之戶籍係分別設於屏東縣恆春鎮 下泉路及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二段,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4、20至21頁)。又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經核係屬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有所請求而涉訟,依前揭說明,行為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依原告起訴狀主張係在新北市中和區秀 朗路三段50巷12弄口,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綜上,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 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或新北地院管轄, 而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本件 之行為地及被告程麗鳳之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中和區、永和 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新北地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