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劉錦隆
被 告 黃正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叁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UY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 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仁愛路、金山 南路時,因違反禁止左轉標誌而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撞及沿仁愛路同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BGT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就系爭傷害案件提 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以102 年 度調偵字第1528號起訴,由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320 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 案)。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明細與金額如下:㈠工作損失 新臺幣(下同)660,000 元:原告原來從事水泥工作,日薪 為3,000 元,每月工作22日,因系爭車禍致無法工作,期間 至102 年11月,總計10月,工作損失為660,000 元(計算式 為3,000元×22日×10月=660,000元)。㈡未來無法工作損 失1,000,000 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無法工作,未來工作損 失為1,000,000 元。㈢看護費用105,700 元:原告因系爭車 禍住院,需專人照護,共4 日,每日2,000 元,總計為8,00 0 元;住院期間,原告之子請假照顧4 日,損失7,700 元。 另原告出院後,尚須專人照護,總計3 個月,每月30,000元 ,總計為90,000元。㈣耗材、用品費用800 元。㈤伙食費1, 600 元。㈥住院醫療費用20,53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 療費用20,530元。㈦機車損壞費用30,000元:系爭機車因系
爭車禍致車頭等受損,而系爭機車於96年11月5 日購入,價 值為95,000元,系爭車禍後經估計剩餘價值為2,000 元,故 原告請求賠償30,000元。㈧計程車費用5,810 元:因系爭車 禍前往馬偕醫院、仁愛醫院就診,並往返臺北市中正區調解 委員會、本院計程車費用。㈨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 致受傷,生活不便,無法行動,苦不堪言,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24,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之發生,除被告有過失外,原告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原告自應負50% 之責任。而就 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分項敘述如下㈠原告雖主張系爭車禍 前從事水泥工作,然並未舉證證明每月平均工作22日,日薪 為3,000 元,因此,此部分薪資應以勞工局102 公布之基本 工資規定19,047元為準,至於無法工作損失10個月期間則不 爭執;㈡未來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有無法工作之 情,且與實際專業鑑定結果落差甚大;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描述過度渲染,且出院後原告尚有請看護,不致於生活 有諸多不便,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㈣原告出 院在家療傷看護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看護費每月30,000元 以內,但原告未舉證有需看護3 個月,及看護費用之單據; ㈤住院看護費用部分,同意一天看護費用為2,000 元,且依 馬偕醫院病歷摘要,原告住院期間為7 日,因此,看護費用 為7 日費用;㈥住院醫療費用部分,此部分應依醫療單據計 算之;㈦機車損害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全祥機 車行出具之估價單,修復之費用為9,600 元,原告卻未進行 修復,反將系爭機車出售得款2,000 元,最後卻請求賠償30 ,000元,顯然無理;㈧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計程 車單據與就診日期不符,無從證明為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費 用;㈨被告修車費用34,463元,原告就系爭車禍亦有過失應 負責賠償並依法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被告於102 年1 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系爭小 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仁愛路 、金山南路時因違反禁止左轉標誌而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不慎撞及沿仁愛路同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就系爭傷害案件提出告訴,經北
檢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528號起訴,由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 簡字第320 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 及訴外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保公司) 於103年3月20日匯款汽車強制責任險8,920 元至原告指定之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五常分行帳戶等情,有臺灣產保公司個人 保險客戶服務部103年4月1日(103)個服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 閱無誤。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因違反禁 止左轉標誌而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所騎 乘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有過失,且其駕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 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 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 ,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可參,復按 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 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 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 2895號裁判要旨闡釋甚詳。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參酌前揭說明,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目,分別審酌如 下:
㈠醫療費用20,15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治療,於102 年1 月 21日行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102 年1 月26日出院,同年2 月7 日、3 月14日、5 月16日、8 月15日返骨科門診追蹤治 療,已支出醫療費用19,500元(計算式為580 元+720 元+ 16,390元+390 元+460 元+460 元+1,150 元=20,150元 ),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憑(見本院卷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1405號卷第7 頁至第15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應予准許。至原告 主張訴外人即其配偶劉陳寶卿於102 年1 月19日因系爭車禍 受傷之醫療費用380 元亦應由被告給付云云,按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刑事訴訟中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限於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查稽之系爭刑案全卷,因系爭 車禍受有損害之人為原告,並未包含劉陳寶卿,甚且劉陳寶 卿亦未於本件民事事件審理時追加訴請被告應就醫療費用支 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依法即屬無據 。末被告辯稱原告向臺灣產保公司聲請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 時,所檢附醫療費用單據自付額僅有16,390元,並非原告所 主張之金額云云,查觀以臺灣產保公司所提出之馬偕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90頁),單據類別記載為「住院收 據」,住院期間為「102/01/19-102/01/26」,亦即該次收 據僅為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並未包含系爭車禍發生時急診 及出院後後續回診之追蹤治療,是以,被告前揭所辯,不足 為採。
㈡住院耗材、用品及伙食費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而有看護耗材、用品800 元及伙食費用1,600 元之損害共計2,400 元,然為被告所否 認,查承前,原告雖於102 年1 月21日行復位骨釘內固定手 術,並於102 年1 月26日出院,然原告並未舉證所稱之耗材 及用品、伙食費用為何,亦未提出單據佐證,是原告雖請求 其受有前揭損害,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即難謂有據。
㈢看護費用98,000元
⒈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依前述,原告既於102 年1 月21日行復 位骨釘內固定手術,並於102 年1 月26日出院,而衡以原告 住院期間施行為右股骨復位手術,顯然於住院期間無法自行 行動,自有看護之必要,至原告主張每日以看護費2,000元 計算,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尚屬相當,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主張住院期間4 日,請求之看護費8,000 元部
分(計算式為:2,000元×4日=8,000 元),即屬有據。至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其子請假照顧之損害亦應計入云云,然原 告既已於住院期間雇用專業照護,已有他人負責照護,自無 庸由親屬另行看護,則尚難認原告之子請假期間之損害為因 系爭車禍所生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⒉出院期間看護費用:觀以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2 年1 月19日急診住院,102 年1 月21日行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102 年1 月26日出院, …病患需專人照護參個月。需使用拐杖助行,…。」(見本 院卷第41頁),可見原告於系爭車禍手術右股骨而需拐杖使 用,行動確有不便,而需休養,術後3 個月應有看護之必要 。再依證人即看護人員陳金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在10 2 年1 月26日之後看護原告,幫忙、照顧原告日常生活,期 間3 個月,每月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 而被告亦不爭執每月30,000元以內之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 197 頁),是縱原告未提出單據為證,然證人既已證稱每月 看護費用為30,000元,且與一般看護行情亦相當,則原告主 張術後須看護3 個月,每月30,000元,總計90,000元(計算 式為30,000元×3月=90,000元),即屬有據。 ⒊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需之看護費用總計為98,000元(計 算式為8,000元+90,000元=98,000元) ㈣新資損失190,47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無法工作,期間受有薪資損失660,00 0 元部分,被告固不爭執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102 年2 月至 11月間,然就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66,000元部分,被告予以 否認,則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依證人徐阿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認識原告二十多年,做泥水的,原告也做相同工作,有時會 跟原告一起工作,這工作並不固定,只有修繕而不是蓋工地 ,所以不會有長期的工作。報酬一天3,000 元,但工作沒有 固定,原告一年工作幾天,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背面至第79頁),是由證人徐阿春前揭證詞雖可認原告有從 事水泥工作,然無從證明原告每月甚或每年工作之天數,自 無從推論原告每月工作之薪資為何;再參以本院調閱原告之 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於101、100薪資所得分為2,000 元、2, 0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12頁至第14頁),是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所得為66,000元,委 無足採。是以,原告每月薪資所得既無從證明,而被告亦不 爭執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之基本工資102 年度18,780元 ,作為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101 年10月16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每月基本工 資公告發布調整為19,047元,據此,原告因系爭車禍住院及 術後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90,470 元(計算式為19,047元 ×10月=190,470元)。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35,690元:
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 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從事泥水工作,雖無法提 出勞工保險投保或在職證明,然業經證人徐阿春證述明確, 是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有勞動能力乙節,自屬可採。又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依前揭馬偕紀念醫院103 年2 月4 日診斷證 明書原告不宜搬重物、需後續復健治療,及衡以泥水工作顯 需有負重工作,顯然已無法再勝任原有工作,又經本院囑託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該院於103 年11月5 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稱:「…一、關於「閉 鎖性骨骨幹骨折行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術後」之傷病,以AM A 第510 頁Table16-3 評估,屬Femoral shaft fracture之 第一級,功能性病史屬第一級,身體理學檢查屬第一級,臨 床檢查屬第一級;故綜合評估,該傷病造成劉先生之下肢障 害比例為7%,經AMA6第530 頁Table16-10換算,合全人障害 比例為3%,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等語(見本院卷 第151 頁至第153 頁),本院因認依前開鑑定結果作為認定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自屬可採。另查原告為43年8 月 22日出生,在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實際年齡為58歲,而扣除原 告主張至102 年11月間無法工作之損失,距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僅有5 年9 月,而勞動部所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乃強制規 定,雇主給付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是以基本工資計算其 勞動能力價值並無不當。又依上勞動部公告102 年度最低本 工資為19,047元,自103 年7 月1 日起調整至19,273元,則 自102 年12月1 日至102 年12月21日(即相當於原告出生日 22日前)之勞動能力損害賠償,於原告本件遲延利息請求之 起算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2月19日(見 上開第1405號卷第22頁)前,業已屆期,原告得請求此部分 之賠償金額為12,903元(計算式:19,047元×21/31 日=12 ,902.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餘尚未屆期之102 年 12月22日起至103 年7 月21日止(計7 個月)、103 年7 月 22日起至108 年8 月21日止(計61個月)之金額,經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應為1,176,749 元(計算式 :19,047元×6.00000000+19,273元×54.00000000=1,176 ,749元)。再佐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已如前述, 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35,690元【計算式:(12,903元+1,17 6,749元)×3%=35,689.56元】損失,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機車損害費用 959 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觀以系爭機車車 損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上開1405號卷第26頁至第37頁),系爭 機車確實因系爭車禍致右前車頭車殼凹陷等損害,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修復之費用。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 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又系爭機車出廠日96年10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1 月19日,已使用超過3 年 ,則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959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原告主張賠償30,000 元云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無從請求被告 就此部分負賠償責任。
㈦計程車費用
承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2 年1 月19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急 診,而於102 年1 月21日在馬偕紀念醫院行復位骨釘內固定 手術,並於102 年1 月26日出院,嗣後於同年2 月7 日、3 月14日、5 月16日、8 月15日、9 月3 日、103 年2 月4 日 返骨科門診追蹤治療,然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運價證明,其 上除記載之收據時間均非前揭治療期間外,尚有部分收據並 未記載日期,尚難認定與系爭傷害治療有關,自無從證明為 必要之費用,是此部分支出,即屬無據。
㈧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有明 文規定,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 旨說明甚詳。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之 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確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是本件斟 酌上情及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100、10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 17,397元、18,742元,尚有多筆不動產,而被告任職於鼎眾 股份有限公司,100、101年度所得為2,144,101 元、1,742, 045 元,且被告有多筆土地及房屋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之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32頁) ,認原告請求6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0,000 元為適當。
㈨至被告辯稱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一節,經查:觀 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上開1405號卷第25頁)),被告 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停止之位置,業已位 於仁愛路慢車道第一與第二車道間車道線延伸處之路口範圍 內,且車頭位置已偏向左轉至欲進入金山南路口,顯見系爭 小客車於車禍發生之際,業已左轉且前進進入金山南路口; 再佐以系爭機車倒地位置距離系爭小客車左邊車頭僅約4.4 公尺,刮地痕為2.7 公尺,車身往左邊倒地,可見系爭機車 行車速度不快,否則依常情在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 生撞擊時,有極大可能系爭機車會因物理現象拋至較遠處, 而非與系爭小客車距離如此近,由此可推論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並未有超速之情況,且應為原告為閃避被告駕駛系爭小客 車突然往左轉而致系爭機車往左偏不及,始於撞擊後系爭機 車往左邊倒地,此又與系爭機車車損照片大致相符;甚且, 參以系爭小客車車損及現場照片(見上開1405號卷第33頁至 第38頁),系爭小客車左方保險桿處撞擊較為嚴重,並有凹 陷,除保險桿外,其餘位置並無毀損,系爭機車倒地位至接 近金山南路口靠近往西行向之斑馬線旁,亦可認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至仁愛路金山南路口時,被告仍繼續左轉,影響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之行向,且原告斯時應已進入該交岔路口,被 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卻佔據慢車道行車之動線,而致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往左邊閃避不及撞擊,堪認系爭車禍乃係因被告 在禁止左轉之交岔路口左轉而致系爭車禍之發生,與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無關。此部分亦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歸屬為鑑定,鑑定意見為:「 一、黃正傳駕駛5238-UY 自小客車:違反禁止左、右轉標誌
左轉;二、劉錦隆騎乘867-BGT 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 素)」,此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02 年5 月7 日北市裁鑑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在卷可稽,可 徵上開委員會亦認定僅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上開過失, 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辯稱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㈩另被告辯稱應原告應負擔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34,463元,並 與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抵銷云云,按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 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欲主張抵銷須二造互負債務始有適用之餘地。 承前,系爭車禍既僅有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且原告對於系爭 車禍之發生並未與有過失,據此原告自毋庸系爭小客車因系 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被告當無負擔債務 ,是以,被告前揭辯稱,即無可採。
又按保險人依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8,92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產保公司 上揭103 年4 月1 日函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依上揭規 定,應自賠償金額予以扣除。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486,349 元(計算式:20,150元+90,000元+8,000 元+190,470 元+35,690元+959 元+150,000 元-8,920 元=486,349元)。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424,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元暨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2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 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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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00×0.536=5,146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00-5,146=4,454第2年折舊值 4,454×0.536=2,387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54-2,387=2,067第3年折舊值 2,067×0.536=1,108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67-1,108=9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