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839號
原 告 夏玉嬌
鄭正煌
蔡雅雯
葉子甄
葉柏軒
陳惠美
陳維新
吳文弘
廖秋惠
姜宗恕
江美連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 告 名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陸光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名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訴之變更或追
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
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係分別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各請求
金額如附表「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欄各欄所示,前經本院於
民國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補字第1540 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叁佰陸拾叁萬伍仟零叁拾貳元,原告並據
已繳納裁判費叁萬柒仟零叁拾陸元。嗣原告於103 年11月13日以
民事準備書狀將訴之聲明第1 至11項中各原告請求金額變更如附
表「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欄各欄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叁佰陸拾柒萬叁仟柒佰陸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
柒仟肆佰叁拾貳元,扣除前繳裁判費叁萬柒仟零叁拾陸元外,尚
應補繳叁佰玖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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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 │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
│ │ │(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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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夏玉嬌 │316,480元 │316,1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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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鄭正煌 │328,477元 │328,5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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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蔡雅雯 │286,576元 │286,347元 │
├──┼────┼──────────┼──────────┤
│ 04 │葉子甄 │318,262元 │318,262元 │
├──┼────┼──────────┼──────────┤
│ 05 │葉柏軒 │282,829元 │282,828元 │
├──┼────┼──────────┼──────────┤
│ 06 │陳惠美 │590,874元 │620,817元 │
├──┼────┼──────────┼──────────┤
│ 07 │陳維新 │316,070元 │316,070元 │
├──┼────┼──────────┼──────────┤
│ 08 │吳文弘 │342,231元 │350,847元 │
├──┼────┼──────────┼──────────┤
│ 09 │廖秋惠 │214,311元 │214,326元 │
├──┼────┼──────────┼──────────┤
│ 10 │姜宗恕 │338,086元 │339,340元 │
├──┼────┼──────────┼──────────┤
│ 11 │江美連 │300,836元 │300,1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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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635,032元 │3,673,7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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