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和解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796號
TPDV,103,訴,3796,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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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9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芸晟時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幸
訴訟代理人 黃玉璇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游國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長杰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未依兩造於民國103年7 月26日所簽訂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於103年7月 28日給付第2期和解款項新臺幣(下同)19萬元,經其屢催無 效,其餘49萬元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3年8月26日具狀(見本院卷第 17頁)提起反訴,主張其已依遭詐欺、脅迫等事由撤銷為系 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為此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其於10 3年7月26日依系爭和解書當場給付之不當得利2萬元,經核



告即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與其在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且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 情形,自應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聲 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103年9月25日具狀追加聲請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40頁),經核其追加假執行之聲請,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亦應准許。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26日代表長杰媒體有限公司(下 稱長杰公司)與原告簽訂典亞醫美診所網站建置專案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即原告委託長杰公司執行網站建置專案 ,其中www.classic-asia.com.tw網域為期1年,自101 年9 月26日起至102年9月26日止。嗣兩造協商約定原告續租1年 費用為2,359元,原告乃於102年10月7日將上開費用匯至長 杰公司代表人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長杰公司則繼續提供上 開網域空間,然原告於103年6月5日發現無法進入該網站, 且多次嘗試聯繫被告均不獲置理,嗣經查詢發現長杰公司並 未為設立登記,原告始知受騙上當。其後兩造於103年7月26 日同意終止系爭合約書,並以70萬元達成和解,且約定被告 於系爭和解書簽訂時當場給付2萬元,並於103年7月28日、 同年8月26日分別匯款19萬元、49萬元至訴外人黃玉璇之銀 行帳戶,倘有1期分期款項未付,視為和解債務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於103年7月28日給付第2期和解款項19萬元, 經其屢催無效,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似僅因不會操作網站,竟於103年7月18 日寄發律師函稱被告違反公司法,可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使被告心生畏懼,並要求被告於同年7月26日前往律師事務 所協商,由於被告不諳法令,原告公司之代理人即黃玉璇又 不斷指稱被告未將所經營之長杰公司辦理公司登記,應屬詐 欺犯罪,訴外人徐家福律師亦不斷於身旁幫腔,此外,更陳 稱原告公司之營業損失、其開除公司員工及該公司法定代理 人生病等情形均係因被告網站架設之問題所致,被告便於渠



等上開詐欺脅迫之行為下簽立系爭和解書,嗣被告既於103 年7月28日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該和解書即已不 具有法律上效力。又被告已依系爭合約書建構網站,並交付 原告使用,兩造並於102年8月16日簽立結案契約書 (下稱系 爭結案契約書) 乙份。且一般承攬瑕疵修補請求權依民法第 514條規定僅有1年時效,顯然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並無其他 請求權存在,被告自無和解之必要及可能。另系爭合約書約 定之總價僅為9萬元,縱原告公司所預繳網站後續承租空間 之費用為2,359元,然被告之成本已達2,019元,是此部分之 費用應尚屬合理,故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請求70萬元之 賠償顯然悖於常情,亦足認被告係遭詐欺脅迫始簽署系爭和 解書。退步言,縱認本件並無詐欺之情事,系爭和解書亦係 於被告誤認其已犯詐欺犯罪之情況下所簽訂,則被告成立和 解之意思表示顯然發生錯誤,此項錯誤乃原告之代理人及所 聘之律師誤導被告所致,而非被告自己之過失所造成,被告 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此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以民事答 辯㈡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和解書意思表示之送達。再退步言, 縱認系爭和解書有效,然被告未履行該和解書第4條約定之 和解條件,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款項。且原 告已逕向警局報案提告,自無法完成系爭和解書第5條之約 定內容,則該和解書已無法完成對待給付,而屬給付不能, 則原告簽立和解書之內容顯然無法達成,被告自無再行單方 履約之必要。況且,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既規定「但以不 超過本合約製作總額費用為限」,而該承攬報酬僅有9萬元 ,原告自不得請求超過上開金額之賠償,是鈞院本應依職權 審酌一切客觀事實予以介入核減。遑論,系爭合約書僅為一 般承攬契約,倘令承攬人負擔超過三倍以上之罰責,顯然違 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虞,鈞院亦應依民法第252 條 規定將此不合理之部分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已依其遭詐欺、脅迫等事由撤 銷為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則其於103年7月26日曾依該和 解書當場給付予反訴被告之2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取得 之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反訴被告並未為任何 詐欺脅迫之行為,此情形均有訴外人徐家福律師在場見證,



故反訴原告逕行以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並不適法,不生撤 銷效力,則反訴被告收受反訴原告依系爭和解書所給付之2 萬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該筆金額。又依兩造於102年8月16日所簽署之 系爭結案契約書第1條所示,其結案之內容僅限於網站之存 在及網域及專屬網頁空間之交付,而不涉及原告是否已檢查 確認無瑕疵或交付物件是否實際上堪用之問題,且該結案契 約書第1條第4款之約定內容亦未於結案之範圍內,是系爭結 案契約書並無法證明反訴原告已完成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全 部工作內容。況且,兩造間既已簽訂系爭和解書將兩造間原 有之法律關係重新加以安排改定,則反訴原告又以其早已完 成承攬內容而認無和解之必要為辯,亦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再者,依兩造間針對網站問題聯繫之電子郵件及簡訊內容可 知,於系爭結案契約書簽訂前,反訴被告即已多次向反訴原 告反應網站有重大缺失,並抗議反訴原告對於問題拖延不處 理及答非所問,故反訴被告就該承攬案件之瑕疵修補請求權 即未罹於民法第514條所規定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均以被告稱之)於101年9月26日代表長 杰公司與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均以原告稱之)簽訂系爭合約 書(見本院卷第6至9頁典亞醫美診所網站建置專案合約書) 。
二、原告於102年10月7日將續租之一年費用2,359元匯入被告所 申設之銀行帳戶內。
三、被告於102年8月16日代表長杰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結案契約 書。
四、兩造於103年7月2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雙方同意終止系爭合 約書,並以70萬元達成和解,且被告於當日給付2萬元,並 交付票面金額68萬元之本票一紙,被告和解債務履行完畢, 原告拋棄對被告其餘民、刑事請求(見本院卷第4、5頁和解 書、第11頁本票)。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合約書糾紛,於103年7月26與原告達成 和解,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尚餘68萬元未給付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 、系爭和解書之效力為何?反訴原告即被告得否主張受詐欺 、脅迫而撤銷和解書,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2萬元?二、原 告即反訴被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依據和解書所 載之尾款?茲分論析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和解書之效力為何?反訴原告即被告得否主張受詐 欺、脅迫而撤銷和解書,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2萬元部分:㈠、按民法第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 12號判例參照。 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或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 被詐欺而受之損害,然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受詐欺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再民 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 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 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 ,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 決要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詐欺、脅迫其簽署系爭 和解書之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查:
1、被告辯稱:兩造於102年8月16日簽訂結案契約書,本件承攬 早已結束,其自無和解之需要與可能。103年7月28日談和解 時,黃玉璇曾多次以不實之言語欺騙被告,如「為了你這件 事情我fire掉了一個員工,因為你說你告訴我好那是我員工 沒有做好該做的所以我fire掉她,我寧可相信你,我fire 掉她...小美是我fire的麻」,被告事後方得知該員工是因 為家庭因素無法到職,顯見黃玉璇刻意欺瞞、誤導被告,又 黃玉璇強調網站架設造成原告之營業損失,然被告後來發現 營運不佳根本與網站設立影響無涉,主要是這一、二年黃玉 璇與醫生配偶屢因婚外情而發生危機,致使黃玉璇配偶不願 配合診所經營,醫美診所人事異動,造成營運警示,加上黃 玉璇亦曾生病,而使業經大不如前,黃玉璇以營運不佳、為 了被告網站fire員工,黃玉旋生病為由,誆騙係因被告網站 架設問題所造成,進而要求被告簽立不合常理大筆賠償金之 和解書內容云云。然而,兩造固於102年8月16日簽署上揭結 案契約書,但自系爭專案合約書期滿(即102年9月26日)後 ,原告又續租一年,並已匯款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契 約續租期間,原告人員曾多次以通訊軟體向被告反應網站有 所缺失、關鍵字無法搜尋、抗議被告拖延不予處理等情,如 :於102年9月27日傳送:「Line你也都沒有消沒息,打給你 也都沒接,如果這樣那你看怎麼處理,我干脆(乾脆之誤繕 )請別人接手算了」、於同年9月30日傳送「網站醫師部分



照片放錯人,服務項目也沒處理,電話也沒接,如果這是你 處理態度,星期三前沒回覆我的話,我會考慮找別人重新做 網站的處理」等通話內容,被告始於同年9月30日回應:「 很抱歉我剛回臺灣,剛看到了,聯結都跑掉了,我馬上處理 。」等語,原告人員復於同年10月2日傳送:「POS的銷售部 分,你說可以改的部分說明書上也沒有,然後整個就不會操 作,聯結部分什麼時候可以處理好?」、於103年7月14日傳 送:「我不知道你的這是什麼系統但你要求我mail,我也寄 了,但卻沒有後續下文,如果不是問題持續存在,相信我! 我也不會一直找你,反觀你所謂法人公司,連處理事情的時 效性都沒有,難道要我當遇到騙人,網站就是空的嗎?連 yahoo都搜尋不到,這就是你處理公事的態度嗎?」、於7月 24日傳送:「楊先生你好,已經跟律師約好於7/26日,下午 1點鐘在徐家福律師事務所協調,請準時出席...」等語,有 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及其反面頁),被告亦未爭執該通話內中之真實性,自堪可 憑;對照被告所不爭執之於103年7月26日其與原告在信維律 師事務所商談過程之對話譯文,黃奕嘉代表原告稱:「... 我們知道網站就是我們公司的門面嘛,...你延遲交件的部 分,那還有我們所支出的費用,我們會跟你要求,就是要求 你做一個賠償的部分」、「...人家來找我們的時候,問我 們網站在哪邊?還在架設,開公司開了3個月,已經開始營 運3個月還在架設,點進去什麼東西都沒有,我要求的東西 做不出來,好,那就算了,喔,你剛才講到,你覺得網站已 經做好了,如果網站已經做好了,溝通協調成功以後,為什 麼還會要求你在做第二版...」;黃玉璇代表原告稱:「我 也打電話去GOOGLE過,他告訴我怎麼弄怎麼弄然後跟我說, 請你們的工程師放一個搜尋引擎進去,這樣會比較快,我也 打電話告訴妳(你之誤繕)了,確實到現在一年多了,就是 搜尋不到,甚至好,你告訴我,丟了一個很不負責的告訴我 ,那妳去買關鍵字,關鍵字他就會買的到,有,我買了,確 實當下我回答你說沒有辦法,因為我覺得預算有限,我後來 考量過之後我買了關鍵字,關鍵字從YAHOO換成BIG A我都有 更換過,可是到最後連BIG A都沒有辦法使用是因為你那邊 把我整個關掉,沒有辦法,我的網站根本連查都查不到,那 一天,徐律師,我來的時候有跟你CHECK過嘛!對不對?好 ,來,再來現在網站沒錯你打開了,我要用所謂的,比方說 :關於典亞,他跳出來的是預約項目,我要用醫師團隊,出 來的是服務項目,其他東西連按都不能按,握(我之誤繕) 記得我那時問過你,你告訴我是因為我,我桌型電腦的一個



大小不同所以導致他螢幕跳出來會亂有這樣亂跳的結果,別 人的電腦不會,可是我昨天換了別台電腦錄,就是一模一樣 ,也就是說這個問題從頭到尾都沒有解決,那以你這樣子的 一個狀況造成公司的損失,現在所有股東都指責我,為什麼 沒有過公開招標程序,我所有的行銷,人家來跟我報價,我 通通都沒有問價格,就說不用,我有了,我有請人家做了, 我還幫你介紹喔...」、「...我問你後台怎麼登都登不進去 ,就是我登不進去,我才會找你,我可以處理的事,我絕對 不會煩你」、「....當初為什麼會暫停,是因為你資料給我 亂放,不該放的醫生你給我放上去,那醫生是告訴我說如果 我不拿下來,不趕快處理掉,他就要告我,這些風險我從頭 到尾都沒有去跟你講喔....」、「反正電話你也不接阿,平 常打妳也不接阿,訊息我每一封訊息給你,你會發現我第二 封一定最少隔5天,因為我,我相信你在工作,所以我不催 你,我讓你有時間處理之後,在等你回覆我,所以我第二封 回覆你的時候,通常我會告訴你已經一個禮拜了,你應該收 到訊息了吧,我是不是都這樣告訴你,這是一個,不要講什 麼在商言商,也不是這種態度,那你今天把我看成什麼協商 什麼?我有尊重你,我每一封訊息我都尊重你,你有尊重我 嗎?那你要跟我協商什麼?...然後我再跟你講,光一個搜 尋,一直在告訴你,一般搜尋一般搜尋一般搜尋,你回覆我 的是什麼?你自己不付錢給yahoo關鍵字講阿,怎樣怎樣怎 樣...我是不是告訴你,我要的只是一般搜尋,我到最後我 很生氣的告訴妳說,所謂一般搜尋就是當我打上你楊長杰, 我會知道你有沒有,你在那裡念過書,你在哪裡發表過論文 ,你根本就沒有照我的問題在回答我,妳給我的通通都是推 諉」等語(見本院卷102至103頁),亦是向被告表達網站建 置之缺失、關鍵字無法搜尋及對其遲延不處理態度之不滿, 互核大致相符,難認有何詐欺被告之情;又綜觀全部對話譯 文,黃玉璇雖有提及其住院打點滴、換調內部員工等節,但 被告未提出此乃為與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所考量之重要之點 ,更何況,此等與系爭和解書內容之簽訂無涉,無法推論原 告係以不實之事項詐騙被告和解;復細繹上開通訊軟體或協 商過程內容,皆有提及被告所建置之網站無法搜尋關鍵字、 醫生資料錯放等缺失,以現今社會大多人以網站搜尋資訊之 生活型態,有此等缺失之存在,無法從網站中得到確切之資 訊內容,在醫美診所林立之年代,確實會對原告之營業損失 造成影響,是原告一再向被告表示此之缺失而未獲改善,向 被告表達此情,亦難認有何詐欺之有。是以,被告抗辯係受 詐欺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尚無足憑。




2、被告另辯稱:黃奕嘉黃玉璇在和解當日稱:「你家死人也 不甘我的事」等脅迫性言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且被告當 日獨自一人在場,徐家福律師以斬釘截鐵的口氣稱:「做東 西喔!做得不好或大家認為不好,你根本不會做!那是詐欺 !你根本沒做出來。...我們當律師來講這個就是詐欺了你 根本作不出來你這個叫詐欺」,被告聽見律師說的信誓旦旦 這樣已經是詐欺犯罪了,而心生畏懼云云。惟按民法第9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 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 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觀諸和解當日譯文,其中黃奕嘉稱:「75 萬,你看你要怎麼做償還,我不管你是半工半讀,還是你在 現是全職,你半工半讀是你家的事情」。被告稱:「我知道 」。黃奕嘉稱:「好,那你要怎麼償還?你就是想辦法現在 就是講,阿你不用跟我講說你怎樣,我剛才就跟你講過阿, 你家死人不關我的事,我們要求賠償部分,就是這樣,我講 話,我也從我認識你,講話都是客客氣氣,我也對你沒有給 過什麼壓力,但是我覺得你把人家當白癡在耍...那這個地 方我就是,現在好好的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03反面頁 ),黃奕嘉言稱「你家死人不關我的事」,語氣雖有不佳, 但參酌其前後譯文之脈絡,及多次催請被告改善未果之事態 ,其所言無非係要求被告賠償,被告其餘辯解乃自身之問題 ,與之無關之意,難謂有以不法危害之言語,為脅迫被告簽 立系爭和解書之情。第查,細究徐家福律師於和解當日之對 話內容譯文:「做網站做得好不好,做不好也大概會認為有 瑕疵阿,那那是民事的問題,如果你根本不會做,你是詐欺 耶,你根本就沒有作出來給大家」、「...你認為還不錯, 他認為不好,這哪邊有問題那是有瑕疵,那不一樣,那是民 事糾葛,如果說,人家根本就不能用阿,你去跟人家收了錢 ,那就不一樣」(見本院卷第103反面頁),係向被告分析 詐欺與瑕疵之不同,並未以肯定之語氣告知被告所為業已構 成詐欺;又縱徐家福律師向被告表示根本不會做,就是詐欺 等語,然是否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乃原告可自由決定此權 利之行使,尚難指為脅迫。而被告顧及若涉及刑事恐影響其 教職生涯、或為免訴訟之麻煩等,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 乃係其個人利害權衡之結果,亦不得認係遭脅迫所致。 3、從而,被告以受詐欺、脅迫為由,於103年7月28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原告表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不 生撤銷之效力。
4、至被告再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主張原



告讓被告誤認為已犯詐欺犯罪,被告成立和解之意思表示顯 然發生錯誤,且非其自己之過失所致,而以103年10月1日答 辯㈡狀送達作為撤銷和解書意思表示云云。然按意思表示之 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 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 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 8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和解書簽訂之過程中,並未 表示其對有無構成詐欺乙罪甚為在意,且向律師表示:「有 有有,我做出來」、「我有做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反面頁),即表無詐欺之舉,故顯難認被告究其是否構成詐 欺罪於系爭和解書之簽訂上達重要程度。準此,被告抗辯原 告讓被告誤認為已犯詐欺犯罪云云,而以其意思表示錯誤為 由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非可憑採,併予敘明。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 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 當事人固應受其拘束,不得無故翻異,惟當事人兩造若皆不 願維持該契約之效力,即應認為合意解除,自不能更依該契 約判斷其權義關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18年上字 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成立和解所為之和解書 ,既係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本有使被告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原告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 權利之效力。被告雖未依系爭和解書履行給付義務,原告亦 已對被告提起違反公司法之刑事告訴,但在兩造未合意終止 或變更契約內容前,契約之效力依然繼續有效存在,應受系 爭和解書內容之拘束,自不得無故翻異。稽此以言,被告以 受詐欺、脅迫,甚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和解書之 意思表示,與法未合,均不生撤銷之效力,是被告主張依不 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所給付之2萬元,核非有理。二、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依據和解書所載之尾款部分:㈠、原告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1、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 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民法第148條主要意涵在權利之行使,不論其權利屬於何 種,皆應以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為其正當之界限,其



結果當適用於法律時,應依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 尤其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 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予以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 ,如可認為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而實質上違背於法 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的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 ,方可解為係權利之濫用。被告雖以原承攬合約之報酬僅有 9萬元,且其已履行並結案,又依原合約書第4條第1項之規 定計罰係以不超過合約製作總額費用為限,且在談和解時又 不願讓其看原合約,因手頭上沒有資料,被唬得一愣一愣, 誤以為都是其之錯誤,還要背上刑事詐欺官司,抗辯原告已 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惟查,原告因被告在續約過 程中,對於網站之設置有如上之瑕疵,且屢次請求被告改善 未果,方要求被告前往律師事務所洽談和解賠償事宜,已如 前述,被告如期赴約前往,並攜帶錄音設備保障其權益,且 應原告之要求,磋商和解金額,由75萬元降低至70萬元,甚 原告於協商過程中亦表明要求被告賠償營業上之損失,堪認 此和解金之商談,乃原告權利之正當行使。雖在行使和解契 約之權利過程中,足使被告負擔原獲取報酬近高八倍之金額 ,然該和解金之請求,依協商之過程觀之,並非漫天開價, 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況審諸和解當日之部分對話譯文: 「( 被告)在借我看一下合約?(黃奕嘉):嗯。(黃玉璇)其實 你合約你怎麼翻都無所謂啦,因為我們現在已經不是針對合 約的部分在跟你要求求償了。(被告):我知道我知道。」等 語(見本院卷第103反面頁),原告並無拒絕或阻止被告查看 原承攬合約之舉,被告上開所辯,當非可取。
㈡、被告抗辯另兩造簽訂之和解書包含對待給付部分,依系爭合 約書第4條約定:原告(即甲方)須給付POS電腦1台及ASUS無線 分享器2台,原告未為給付前,被告(即乙方)自得依同時履 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款項、第5條約定:被告和解債務履行完畢 ,原告拋棄對被告其餘民、刑事請求,然原告已向警局報案 提告,無法完成對待給付,而屬給付不能云云。但查,系爭 合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應於民國103年8月9日11時前往甲 方公司,取回POS電腦壹台及ASUS無線分享器貳台」,乃要 求被告於該期日前取回上開物品,茲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和解 書在前,遂未依約前往領取,此自非原告之對待給付,灼然 甚明。又再,原告雖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仍對被告提出違 反公司法之告訴(見本院卷第62頁),然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 約定:「乙方和解債務履行完畢,甲方拋棄對乙方其餘民、 刑事請求」,可知被告履行和解書,為原告放棄民刑事追訴 權利之條件,被告既未完全履行70萬元和解金之給付義務,



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與上開第5條約定核屬相符,是原告依 系爭合約書所負不作為之給付義務,即不得再提民刑事請求 ,並未有因原告之作為而陷於給付不能之情事,被告上揭所 辯,亦無足採。
㈢、本件有無違約金酌減之問題?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再辯稱本合約之金額僅有9萬元,應不得超過此一賠償 金額,法院自得依民法第252條就不合理之部分予以酌減云 云。然查,原告係依系爭和解書而為請求,給付和解金為被 告之契約主義務,本質上與違約金為契約義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之約定不同,自無適用之可言。況兩造就原承攬合約之損 害賠償之數額,達成和解,係就債務不履行發生後,就損害 賠償達成協議,與違約金係於債務不履行發生前,就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數額預為約定有異,系爭和解書如有受詐欺 、脅迫或錯誤為意思表示,法律亦規定得予撤銷,核無適用 違約金酌減之規定。被告既為國小教師,足見其智識能力非 低,於遭原告就建置網站之瑕疵、所造成之營業損失等請求 賠償時,為求解決爭端,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顯係經過 其評估與考量,其嗣後再藉詞和解金過高,主張適用民法第 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其數額云云,洵無足採。㈣、準此,系爭和解書既然有效存在,被告無權依民法第92條、 第88條規定主張撤銷,如前所述,依私法自治原則及契約法 理,原告自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款項68萬元,自 當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和解書為可採,被告所 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陸、本件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本件本反訴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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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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