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770號
TPDV,103,訴,3770,20150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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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7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成福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顏美纓
      顏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 年1月9日裁定,限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 1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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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