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15號
原 告 楊松蔚
被 告 百高科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孟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 104 年 1
月 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請求塗銷公司股東名簿登記,被告為百高科技文化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百高公司)及徐孟卿;嗣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且僅將百高公司列為被告,徐孟卿 更正為百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雖為訴之變更,但經 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徐孟卿於81年6 月22日設立被告百高公司 ,並將原告列名為被告之股東並投資125 萬元,惟原告不認 識徐孟卿,更未投資被告。嗣原告之子楊敘於103 年2 月6 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因資格不符而遭 駁回,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查詢後,始知上情,徐孟卿已涉
犯偽造文書罪嫌,原告隨即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該署檢 察官卻認定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以103 年度偵字第12931 號 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後,又經臺灣高檢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367號駁回再議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卷附被告公司登記 事項卡(見本院卷第16、17頁)既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 東,原告則主張上述記載為不實,則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存否 即屬不明確,且股東關係存在與否,影響原告得否申請政府 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尚難謂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於81年6 月22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記董事 為徐孟卿,股東為廖科程(原名廖文榮)、林謙一、廖佩怡 及原告,及原告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被告於 同年12月15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暫停營業登記獲准之事實,為 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 公司登記事項卡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16、17頁), 且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信 為真。
㈡原告雖以其不認識被告之董事徐孟卿、股東廖科程、廖佩怡 ,亦未出資,係遭徐孟卿偽造文書,而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股 東關係不存在。惟查,經本院提示被告公司登記卷附「股東 同意書」上原告之署名予其辨認後,原告自承有簽署上開股 東同意書,並供稱:友人林謙一於81年間,曾邀約伊投資他 與朋友成立之公司,伊表示原則上同意,當時林謙一有拿股 東同意書給伊簽名,伊也提供個人身分證給林謙一等語(見 本院卷第37頁),是徐孟卿將原告列名為被告之股東,是否 未經原告同意,尚非無疑。且依證人即被告之股東林謙一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介紹原告認識徐孟卿、廖科程後,大 家一起討論要成立被告公司,原告有同意擔任股東,當初大 家討論分工的計畫是由原告負責業務,伊負責電腦技術,徐
孟卿、廖科程負責出資;被告公司成立時,原告還在公司, 大家有一起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背面頁) ;及證人即被告之股東廖科程亦結證稱:被告公司成立時, 伊與徐孟卿為夫妻;公司成立前,伊經由林謙一介紹而認識 原告,後來大家一起討論要設立被告公司及該公司之營運方 針等事宜,該公司名稱也是由原告取名的,且原告有領被告 之薪水,有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被告公司所經營多媒體業 務,伊與徐孟卿都是外行,所以業務部分要靠原告負責,電 腦部分由林謙一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而原告聽聞 上2 證人之證述後,亦當庭改稱:伊經由林謙一之介紹,見 過徐孟卿、廖科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綜上,足 認原告係經由林謙一之介紹而認識徐孟卿、廖科程,且原告 應有同意登記擔任被告之股東,應屬無疑。
㈢至原告主張其並未實際出資被告公司125 萬元之情,固與證 人林謙一、廖科程均證稱:被告公司之資本額500 萬元都是 由徐孟卿、廖科程出的,原告並未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6 、77頁)相符,然原告既自願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則 無論登記出資額實際上係由何人代墊,並不影響其已同意之 效力,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五、綜上所述,原告應知悉且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兩造之股東 關係仍然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自81年12月15日起向主管 機關為暫停營業登記,迄今尚未辦理復業,且主管機關亦未 對被告為撤銷或廢止登記;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孟卿 已於94年4 月12日遷出國外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12月3 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000 000000號函、徐孟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44、63、70、71頁),則原告應偕同徐孟卿以外之 其餘股東辦理被告公司「解散」事宜,以解決被告公司長期 未營業卻仍存續之狀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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