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168號
原 告 陳裕華
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郭玉諠律師
被 告 賴欽銘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另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 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 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 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 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 00號6樓房屋,因被告所有之同址7樓房屋管線疏於修繕、管 理及維護,以致發生牆壁、天花板龜裂、剝落及漏水,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6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之臺北 市○○區○○○路00號 7樓房屋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並 賠償修繕費用、租金損失,訴之聲明第1至3項分別為:「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號 7樓房屋加以修繕,
回復至不滲、漏水之狀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給付原告74萬 2,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第一項房屋修繕完畢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5,177元。」(見 本院臺北簡易庭 103年度司北調字第789號卷第3頁)。嗣於 民國103年8月20日具狀擴張暨減縮第2、3項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5,191元,及其中⑴74萬2,443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⑵10萬 2,784元自擴張 暨縮減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又於103年9 月26日具狀擴張第 2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 萬2,891元,及其中⑴74萬2,44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其中⑵10萬 2,784元自擴張暨縮減訴之聲明狀送 達被告翌日起,其中⑶1萬7,7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3頁)。末於 103年12月18日具狀追加被 告宏明大廈管理委員會,並追加訴之聲明第2、4項為:「 被告宏明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號 房屋之樓頂平台加以修繕,回復至不滲、樓水之狀態。… 被告宏明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6萬7,200元,及自追加 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宏明大廈管理委員會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訴之聲明第2項則遞延 為第3項。(見本院卷第111頁正、反面)
三、而經對照原告原訴及 103年12月18日所追加之訴,原告所追 加訴之聲明第2、4項部分,被告已具狀並當庭表明不同意追 加(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第 146頁),且原訴為基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對於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而 103 年12月18日追加之訴訴之聲明第2、4項則是對於宏明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 權,然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與宏明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並無必 須合一確定,應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之情,且原告變更 之訴之基礎事實(共用部分有無滲、漏水)與本訴(被告所 專有部分有無滲、漏水)亦不相同,二者原因事實並非同一 ,主要爭點欠缺共通性,其中追加部分尚待原告另外提出新 證據資料以審認宏明大廈管理委員會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均無從利用原訴之證據資料,況被告一再表 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再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 成熟不遠,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且有礙被告
之防禦。故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既未經被告同意,並有礙 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