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97號
原 告 魏炳輝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魏炳寬
陳錦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炳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魏炳寬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魏炳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3,308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魏炳寬應給付原告538,412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魏炳寬為兄弟,二人本為坐落桃園市中壢區(改 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1筆(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因政府推行土地增值 稅減半徵收政策,故而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配 偶即訴外人康芳媛、被告魏炳寬之配偶即被告陳錦蘭名下, 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並將坐落其上之建物號碼為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之房屋1筆(下稱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 ,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被告魏炳寬,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被 告既分別對系爭土地及建物均有權利範圍2分之1,自負有給 付相關稅金、房屋修繕費用之義務。然系爭土地移轉程序、
建物保存登記以及相關稅捐、房屋修繕費用應由被告魏炳寬 支付538,412元,以及應由被告陳錦蘭支付14,377元部分, 卻均由原告支付。系爭款項經原告催討,渠等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被告魏炳寬應給付原告538,41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錦蘭應給付原告14,37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魏炳寬抗辯:伊否認原告有代納系爭建物保存登記以及 相關稅捐等費用,系爭房屋係由兩造所共有,則支付命令附 表所載保存登記及相關稅捐本即由兩造按共有部分分擔無誤 ,惟原告主張由其代墊,伊否認之,原告所附相關證據僅為 影本,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且至多只能證明上開稅捐均已 繳納,無法證明係由原告以其自有資金代繳。又,原告主張 就系爭房屋所為簡易修繕行為,伊應分擔系爭房屋修繕費用 ,與法不符,原告稱系爭房屋因屋齡已舊,開始滲漏水,若 未加以保存維護,恐有影響結構之虞,故原告僱工加以修護 為保存行為,然觀其施做內容係為粉刷外牆、重貼外牆磁磚 之改良行為,並非為簡易修繕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應由原告與伊共同協議為之,況伊就原告於89年間修繕系 爭房屋乙事均不知情,此由支付命令所附修繕費用收據影本 僅由原告簽約可明,故系爭房屋修繕管理行為既未經伊同意 ,伊即無分擔義務。再者,原告與伊曾就系爭房屋不當得利 所生之請求權業和解拋棄,並做成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292號和解筆錄,該和解筆錄第4點對本案有既判力, 故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㈡被告陳錦蘭抗辯:伊否認原告有代墊地價稅一事,原告所附 相關證據僅為影本,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且至多只能證明 上開稅捐已繳納,無法證明係由原告以其自有資金代繳。況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伊與訴外人康芳媛,原告既非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何以自願代繳地價稅,此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等 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原告所代墊之各項費用,為被告所 否認,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以下 析述之:
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 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 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 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 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 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魏炳寬主張原告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許清輝即紅印茶莊, 享有許清輝即紅印茶莊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起訴請求原 告及許清輝即紅印茶莊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不當得利之前 訴訟,該案當事人為被告魏炳寬、原告與許清輝即紅印茶莊 ,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和解筆錄、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 至58頁、第59至67頁);本件訴訟則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魏 炳寬、被告陳錦蘭給付建物保存登記、相關稅捐及房屋修繕 等費用,當事人為原告、被告魏炳寬及被告陳錦蘭,訴訟標 的為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兩者 起訴原因事實不同,當事人、訴訟標的亦均有異,依前揭說 明,前案和解筆錄之認定對本件自無既判力可言。被告魏炳 寬抗辯本件應受前訴訟和解筆錄既判力之拘束,難認有理。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管理事務,利 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 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 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 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主 張有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存在者,就構成各該法律關係之要件 ,應負舉證之責。再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 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01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 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 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 ,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 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 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魏炳寬應給付原告所代墊之附表編 號1之土地增值稅347,926元、附表編號2之土地增值稅減半 登記代繳規費之2分之1金額9,890元、附表編號3之土地增值 稅減半登記土地代書費用之2分之1金額8,000元、附表編號4 建物保存登記代繳規費之2分之1金額803元、附表編號5之建 物保存登記土地代書費用之2分之1金額5,000元、附表編號6 之88年至99年房屋稅之2分之1金額59,241元,共計430,86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之收據、興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不動 產登記費用明細表、88年至96年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壢 分處房屋稅繳款書之收據及97年至99年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 局中壢分局房屋稅繳款書之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堪認上開各 款項均已繳納。又,原告及被告魏炳寬共有系爭房屋,對系 爭房屋各有權利範圍2分之1,以及被告魏炳寬曾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至其配偶即被告陳錦蘭名下,由被告陳錦蘭與訴外 人康芳媛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所提桃園縣政府稅 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收據,納稅義務人欄 載明為「魏炳寬」,興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不動產 登記費用明細表上亦載明「魏炳輝、魏炳寬先生」,88年至 96年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房屋稅繳款書之收據及 97年至99年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房屋稅繳款書之 收據,納稅義務人欄均載明為「魏炳輝等2人」,則被告魏 炳寬亦有依其權利範圍給付上開稅捐及其他必要費用之義務 。被告魏炳寬雖抗辯上開稅捐及其他必要費用並非原告所支 出云云,惟被告魏炳寬既負有繳納稅捐及給付其他必要費用 之義務,自不得以費用非原告所支出為由而免除自己應給付 上開費用之義務,況被告魏炳寬亦不爭執其未曾給付過上開 稅捐及其他必要費用,則原告既與被告魏炳寬共有系爭房屋 ,對系爭房屋有權利範圍2分之1,復以原告提出上開收據等 件為證,堪認上開相關稅捐及其他必要費用確實已由原告繳 納,則被告魏炳寬抗辯上開費用並非原告所支出云云,即非 可採。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103年度之不動產稅費是 由兩造各自繳納,有本院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益證被告魏炳寬明知並願意依 其權利範圍自行負擔系爭房屋之相關稅負。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6之費用,共計430,8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請求之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事實係發生於89年間,涉 及民法第820條所定共有物之管理、簡易修繕、保存與改良
行為等之適用,而該條於98年1月12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 布,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為「共有物,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第1項)。共 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第2項)。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 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第3項)」。修正後之 現行規定與本件有關者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 為之(第5項)」。其立法理由係參考多數立法例就共有物 之管理傾向依多數決為之而修正第1項。且第1項規定之「管 理」為上位概括規定,已可包括原條文第3項之下位概念「 改良」在內,故刪除原條文第3項。原條文第2項未修正僅移 列為第5項。上開新舊法比較,就包括改良行為在內之管理 行為而言,其實體上決議成數之比例已有所調整,基於實體 從舊原則,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之規定。 ㈤再按,共有物之管理,係指對於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用益 而言,觀於(修正前)民法第820條之規定而自明。故共有 物之管理權,係自共有物所有權所衍生之權利,所謂保存行 為,係指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權利之喪失、限制等 為目的,以維持現狀之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5 8號判決參照)。復按共有物之改良,係指不變更共有物之 性質,而增加其經濟價值之行為而言。此項行為雖亦有利於 他共有人,但無迅速為之之必要,且有時其費用過鉅,全部 共有人均須分擔,故民法第820條第3項規定,非經共有人過 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最 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7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因屋齡已舊,開始滲漏水,若未加以保存維護 ,日久銹蝕鋼筋,恐有影響結構安全之虞,故原告僱工加以 修護為保存行為,被告應負擔2分之1簡易修繕費用120,000 元部分,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漏水一事,且觀其 施做內容係「靠興隆街鐵欄杆全部拆除並運棄、元化路面雨 篷拆除、牆面空心龜裂粉刷層打除、立面美術柱打除、鋼筋 切除、水泥渣運棄、美術柱拆除面應與原牆面基準補平、貼 二丁掛磁磚前應將所有牆面檢查無空心及牆面應用刷子徹底 磨除乾淨,二丁掛磁磚用膠泥黏著劑貼合,材料廠牌經原告 同意方可使用,鋁窗台過高處應打除,完成磁磚面,應低於 鋁窗排水及紗窗軌道,靠興隆街面陽台及內牆角及側面應全 部貼二丁掛,屋頂搭天花板龜裂應打除重新粉刷,外側應粉
刷,元化路興隆街面女兒牆貼磁磚,其他面粉刷。鋁窗及冷 氣孔應保護以防損壞,屋頂女兒牆下排水邊加埋1支排水管 」,金額為100,000元(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597號支 付命令卷第18頁);以及「外牆貼磁磚第2期工程款130,000 元、屋頂樓梯間內牆追加粉刷及補貼工資計10,000元,合計 140,000元」(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597號支付命令卷 第19頁),核其內容已屬增加效用或價值之改良行為,與保 存行為係指對共有物物質上之保全,及權利上之保全之行為 不同,金額高達240,000元,已非低廉。則依修正前民法第8 20條第3項規定,此項共有物之改良行為,非經共有人過半 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系爭房 屋係由原告與被告魏炳寬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本件被 告魏炳寬既未同意上開改良行為,則原告所為之改良行為對 於被告魏炳寬自不生效力,被告魏炳寬並無分擔改良行為費 用之義務。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論係基於無因管理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因不符合民法第820條第3項之規 定而無理由。
㈥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 71年度臺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魏 炳寬對系爭房屋享有權利範圍2分之1,自有給付附表編號1 至6款項之義務,已如前述,此與權利之社會化並無關連, 原告之請求並非以損害被告魏炳寬為主要目的,並無不法可 言,非屬權利濫用,被告魏炳寬此部分之抗辯顯非可採。 ㈦復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 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錦蘭應給付原告所代墊之94年 至96年地價稅全部金額14,377元,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被 告陳錦蘭及訴外人康芳媛,則有關系爭土地之相關稅捐及其 他費用,應由康芳媛及被告陳錦蘭共同負擔,原告既非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自無繳納系爭地價稅之義務,縱有所謂代繳 情事,原則上應係由納稅義務人康芳媛為之較符常情,則原 告主張有代繳地價稅一事即屬變態事實,原告自應負舉證責 任,然原告所提出94年至96年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壢分
處地價稅繳款書之收據及提款紀錄,仍屬康芳媛繳納稅款之 常態事實之舉證,而不足以證明原告代被告陳錦蘭繳納地價 稅之變態事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論係基於無因 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魏炳寬應給付原告所代墊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金額430,86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即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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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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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支出金額 │原告主張被│原告主│
│ │ │ │告應負擔之│張是否│
│ │ │ │金額 │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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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增值稅 │347,926 │347,926( │ V │
│ │ │ │被告魏炳寬│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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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增值稅減半登記代繳規費 │19,780 │9,890(被 │ V │
│ │ │ │告魏炳寬)│ │
├──┼───────────────┼─────┼─────┼───┤
│3 │土地增值稅減半登記土地代書費用│16,000 │8,000(被 │ V │
│ │ │ │告魏炳寬)│ │
├──┼───────────────┼─────┼─────┼───┤
│4 │建物保存登記代繳規費 │1,606 │803(被告 │ V │
│ │ │ │魏炳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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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建物保存登記土地代書費用 │10,000 │5,000(被 │ V │
│ │ │ │告魏炳寬)│ │
├──┼───────────────┼─────┼─────┼───┤
│6 │房屋稅 │118,481 │59,241(被│ V │
│ │ │ │告魏炳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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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房屋修繕費用 │240,000 │120,000( │ X │
│ │ │ │被告魏炳寬│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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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地價稅 │14,377 │14,377(被│ X │
│ │ │ │告陳錦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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