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020號
TPDV,103,訴,3020,201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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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020號
上 訴 人 陳楊美玉
訴訟代理人 陳介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
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價額 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77 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 聲明,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觀諸上訴狀之意旨,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 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萬4320元 【計算式:系爭449 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17萬6000元×上訴人占用面積3.32平方公尺=58萬432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四、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及補繳裁判 費,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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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