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976號
原 告 施允澤(原名:施建新)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
被 告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GOOGLE INTERNATIONAL LLC)
法定代理人 蘇德曼(MATTHEW S. SUCHERMAN)
訴訟代理人 施汝憬律師
余若凡律師
追加被 告 GOOGLE INC .
法定代理人 ERIC SCHMID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5 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 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 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 判要旨參照)。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而准予追加之訴,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乃因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其 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 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足,自無另 設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767號著有判例)。又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 之勝訴判決而言。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 款所謂「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專就訴之聲明「範圍」 而言,並不及於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故依該條款規定許為訴 之變更者,僅聲明之「範圍」,並不包括當事人或訴訟標的 之變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85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原僅以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為被告 ,主張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提供搜尋引擎 服務之業務,且至少參與「推廣、經銷」該搜尋引擎業務, 其提供搜尋引擎功能使對原告不利之自由時報報導及以前揭 報導為基礎再為惡意誹謗之言論在網路上廣為流傳,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移除以「 施建新」關鍵字所搜尋取得如附表所示部份之「網路搜尋結 果」及移除其網頁(http ://www .google .com . tw )關 於「施建新假球」之「搜尋建議關鍵字」。嗣於民國103 年 9 月9 日具狀追加被告Google Inc .,對被告美商科高國際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被告Google Inc .請求應連帶移除「 http ://www .google .com .tw」網頁上以「施建新」關鍵 字所搜尋如附表所示部份之「網路搜尋結果」及連帶移除「 http ://www .google .com . tw 」網頁上關於「施建新假 球」之「搜尋建議關鍵字」。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追加被 告Google Inc .提起上開追加之訴,並非僅擴張聲明之範圍 ,且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訴訟標的亦非必須合一確 定,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復表示不同意此 訴之追加,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與追加被 告Google Inc .所經營業務亦不相同,有被告美商科高國際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基本資料、追加被告Google Inc .服 務條款可憑(見卷第22、59-61 頁),有礙被告美商科高國 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而無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至3 款、第7 款之情形,自不應准許。從 而,本院認原告為訴之追加,不備訴追加要件,原告追加之 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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