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64號
TPDV,103,訴,264,20150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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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魏富珅
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屏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蘇美雪住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81巷10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宗哲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敦化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劉成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耀典
       孫振妮
       李懿瑩
       劉李桂芬
       林惇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李德正律師
       李依蓉律師
       林思瑜
被   告  張惠娜
本院審理相對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聲
請人具狀聲明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訴訟參加之聲請駁回。
參加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聲請參加之參加書狀,應表明本訴訟及當事 人。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參加訴訟之陳述,同 法第5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為敦化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前向本 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訴(案列103年度訴字第765號) ,經前往臺北市政府公寓大廈科閱卷後,發現民國102年11 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劉家維所召集,為 求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依法撤回前訴,聲請准許聲請



人為共同原告等語。
三、依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提 書狀名稱雖記載為「民事聲請參加訴訟狀」,惟書狀內容則 係請求准許為共同原告,均無聲請參加訴訟之表示,亦未表 明聲請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見本院卷㈡第106-108頁) ,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2項所定程式,聲請人聲請參 加訴訟,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聲請 狀時,本件訴訟已近終結,並於該次庭期言詞辯論終結,定 於104年1月16日宣判,兩造復不同意聲請人於此時再為參加 ,自無再命補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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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