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蘇美雪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宗哲律師
被 告 敦化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劉成華
被 告 吳耀典
孫振妮
李懿瑩
劉李桂芬
林惇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李德正律師
李依蓉律師
林思瑜
被 告 張惠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敦化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召開之第六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確認被告劉成華、吳耀典、孫振妮、李懿瑩、劉李桂芬、林惇惇、張惠娜與敦化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惠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敦化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訴外人劉家維於民國102 年間,以被告敦化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敦化大廈管委會) 主任委員之身分,具名寄發開會通知單,通知區分所有權人 於民國102年11月3日召開102年度第6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第1次臨時會議),惟因該次會議未達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1條所定之法定出席人數而流會。嗣劉家維仍以敦 化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具名寄發開會通知單,通知 區分所有權人於同年11月17日召開102年度第6屆第2次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於
系爭會議作成下列決議:⒈全面改選敦化大廈第6屆管理委 員會之管理委員。⒉將敦化大廈A、B、C、D棟1樓門禁提前 至8點(下稱系爭決議),並公告自102年12月23日起實施。 惟依敦化大廈之住戶規約,主任委員須以區分所有權人為限 ,劉家維並非區分所有權人,自無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又 102年6月2日敦化大廈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5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被告劉成華、吳耀典、孫振妮、 李懿瑩、劉李桂芬、林惇惇、張惠娜等7位管理委員(下稱 劉成華等7人),並無劉家維,遑論推選劉家維為主任委員 ,而敦化大廈管委會向臺北市政府報備請求備查之新任主任 委員為劉李桂芬,亦非劉家維,則系爭會議既由無召集權之 劉家維所召集,系爭決議應屬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又系 爭決議全面改選管理委員,卻未事先於開會通知內載明改選 管理委員之事由,召集程序顯然違法,且該次會議出席人數 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法定出席人數,系爭決議 自屬違法。復依敦化大廈住戶規約就管理委員之選舉方法係 採記名單記法,而依敦化大廈第6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記錄顯示,實際到場及代表出席住戶共有31戶,若採記名單 記法選舉管理委員,當選之管理委員合計之票數至多也僅有 31票,惟該次選舉中,不分區委員合計之得票數卻有93票, 顯然系爭會議關於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方法,未採記名單記 法,決議方法亦屬違法,故系爭決議應屬違法而無效,而縱 認上開瑕疵僅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原告已於系爭會議 表示異議,亦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故系爭會議選任之被告 劉成華等管理委員與敦化大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 任關係,自不存在。
㈡、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管理規則並非法律,被告不 得依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規則,限制原告所 有專有部分之使用。原告所有建物之使用分區係屬於臨接寬 度8公尺以上道路之「第四種住宅區」,其建物之用途可供 一般零售業甲組兼飲食業使用,而敦化大廈位於忠孝敦化捷 運站後方之餐飲業所聚集之處,晚間8時係生意最好之時段 ,若敦化大廈將門禁時間提早至晚間8時,無形間限制原告 之店面僅能營業到晚間8點,顯然對原告之財產權及人身自 由,有重大不利之影響,縱使為了維護居家安寧亦可實施其 他可替代方案,未必要以限制行動自由此等激烈手段為之。 再者,敦化大廈之出入口本即無設置鐵門,敦化大廈管委會 未經申請雜項執照,亦未合法變更使用執照,私設鐵門已屬 違法;且上開出入口乃位於法定空地上,於法定空地任意加 設甚至關閉鐵門,將阻礙區分所有權人逃生及妨害公共安全
,違反法定空地之使用目的。是以,系爭決議關於將敦化大 廈A、B、C、D棟1樓門禁提前至8點部分,顯屬利用多數暴力 而為權利濫用,亦違反誠信原則,並達刻意損害特定住戶為 主要目的,而有違背公序良俗、權利濫用及違反法定空地使 用目的之情事,違反憲法第15條,民法第148條、第765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依民法第56條第2項及第71條規定 ,應屬無效。爰先位請求確認102年11月17日敦化大廈社區 第6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不存在或不成立,備 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再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請 求確認被告劉成華等7人與敦化大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102年11月17日敦化大廈社區第6屆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不存在或不成立。
備位聲明一:確認102年11月17日敦化大廈社區第6屆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⑴、全面改選管理委員;⑵、門禁時間為晚 上8點之決議無效。
備位聲明二:102年11月17日敦化大廈社區第6屆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⑴全面改選管理委員;⑵、門禁時間為晚上8點 之決議應予撤銷。
⒉確認被告劉成華等7人與敦化大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決議之開會通知單下方署名載有「主任委員劉家維 副 主任委員李懿瑩 共同敬啟」等語,且系爭會議召開時之主 席亦為李懿瑩,綜觀開會通知單所欲闡述之意,應是將「副 主任委員李懿瑩」亦列為召集人,故縱認劉家維無法代理劉 李桂芬執行主任委員之職務,系爭會議亦由有召集權人即副 主任委員李懿瑩所召集,自無原告所稱由無召集權人違法召 集系爭會議之情事。又關於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代理規定之 適用順序,首先是「規約」,次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再為「其他法令」。而系爭會議召開當時,敦化大廈住戶規 約並未對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代理有任何限制規定,亦未 曾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有任何相關決議,則當時主任委員 、管理委員就事務執行及代理等之事宜,得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適用民法,對於代理人之身分、資格無任何限制 ,故劉家維代理前任主任委員劉李桂芬處理敦化大廈之事務 ,於法無違。
㈡、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單第一點「目的」之部分,已提及「劉 家維主委提送辭職函到管委會,擬辭去主任委員乙職」等語
,雖未直接提及改選管理委員一事,惟依一般社會通念,既 於開會之目的中特意提及委員辭職一事,足以間接推知該次 開會是為針對委員辭職一事改選管理委員之效果意思,可知 改選管理委員之意甚明,故系爭決議關於改選管理委員部分 ,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已預先載明,自屬合法。且縱有瑕疵, 亦僅為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之瑕疵,不得撤銷,更遑論 無效。
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性質與社團總會相同,故出席所有權人未 當場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者,不得提起撤銷之 訴。原告於系爭會議僅就「管理委員之改選」及「主任委員 是否為劉家維」表示異議,並未對改選管理委員使用複記法 當場表示異議,故原告雖有出席卻未對該特定決議當場表示 異議,依法不得提起本件撤銷決議之訴。又規約應優先於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系爭會議應僅須依其規約,有區分 所有權人人數及比例過半數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 分所有權人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即可。系爭會議當日應到住戶36戶,實到31戶,贊成者達 20戶,佔區分所有權比例83.82%,已達敦化大廈住戶規約所 定之決議門檻,系爭決議當屬有效。況選舉之目的是為了適 切表達選舉人對於候選人之擇取志願,故相較於每一選舉人 僅有一票之單記法,每一選舉人具有與欲選出之管理委員相 同票數之複記法,能使選舉人得選擇將票投給數人或僅投給 一人,能使選舉方法較具有彈性,單記法與複記法其方式雖 有所不同,但於選舉結果顯現之差別主要乃針對候選人中之 中間票群影響較深,而對於最高票群影響微乎其微,參照系 爭決議不分區委員之選舉結果,當選人劉李桂芬、劉成華、 林惇惇所得票數均為20票,而落選人中最高票之賀立時、陳 省如均僅有11票,雙方差距高達9票,既然最高票之3位當選 人票數皆同樣高達20票,且最高票群與第二高票群得票數相 差懸殊,可見不論採單記法亦或複記法對於3位當選人之選 舉結果難認有所不同,故基於選舉之目的及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成本考量,均應承認系爭決議之效力。㈣、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建物之使 用分區屬「第四種住宅區」者,若須經營餐廳、咖啡廳等飲 食業,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道路,否則即不得經 營。敦化大廈除大廈本身外,於大廈周圍尚留有一經圍牆圍 起之法定空地,是以若原告欲將一樓店面出租經營餐廳、咖 啡廳等飲食業,因大廈周圍皆有法定空地圍繞,顯無可能與 寬度8公尺以上道路臨接,故原告不得出租一樓店面經營飲 食行業,且本件所涉及者乃全體住戶共有之法定空地門禁管
理,自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決訂定規約予以規範。㈤、系爭會議當日應到住戶36戶,實到31戶,贊成者達20戶,佔 區分所有權比例83.82%,已達民法及敦化大廈住戶規約所之 開會及多數決門檻,系爭決議並未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規定 ,自屬合法。又敦化大廈所在之大安區住宅竊盜猖獗,且敦 化大廈為屋齡近50年之老式公寓,更曾有住戶於88年間遭搶 匪闖入住宅搶劫,於晚間8點實施門禁管制乃至為重要之防 竊措施,亦有助於管控出入大廈之訪客身分。且敦化大廈B 、C棟之門禁管制時間較A、D棟早,係因管理室對於B、C棟 並無對外窗戶,警衛無法隨時監控B、C棟前鐵門來往人士, 而管理室對A、D棟皆有對外窗戶,得隨時控管出入A、D棟前 大門出入之人員,始較晚關閉A、D棟前之鐵門,是晚間8點 開始實施門禁管制,確屬最根本、最有效之維護居住安寧方 式,系爭決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再衡量敦化大 廈住戶因系爭決議所能取得利益,與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 本件應無權利濫用情事。法院不能單憑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 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此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 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仍須審查 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 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本件敦化大廈全體住戶因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者乃為安全保障利益,敦化大廈一樓因 無法與寬度8公尺以上道路臨接,本不得出租做為經營餐飲 業用,已如上述,難謂原告將因門禁管制有何合法之損失, 且縱認原告得出租一樓店面經營餐飲業,因門禁管制仍保留 一小門供訪客進出,而非強制所有非住戶以外之人皆不得出 入大廈,僅係使其須先於管理室登記訪客資料,方便控管出 入人口,難謂此係限制人民行動自由之激烈手段,是故原告 之損失亦難謂巨大。
㈥、敦化大廈裝設之鐵門係基於防竊之目的,於法定空地外之四 周圍牆裝設鐵門,而非係於大廈建築本體裝設鐵門,既未變 更建築物之用途,亦未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 主要設備,自無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或申請雜項執照之必要 。且鐵門並非完全關閉,而仍留有一小門供住戶、訪客出入 ,與一般設有門禁管制之大廈、大樓無何差異,亦未妨害逃 生及公共安全。
㈦、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有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1436號卷(下稱 調字卷)第18頁〉,其主張系爭會議及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應否受該決議拘束之法律上地位處於 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劉成華等7人均為敦化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 告敦化大廈管委會於102年11月3日召開第1次臨時會議,惟 因該次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流會,嗣於同年11月17日再 召開系爭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作成下列決議:⒈全面改選 敦化大廈第6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由被告劉成華等7人當 選為管理委員,並推選被告劉李桂芬為第6屆主任委員。⒉ 敦化大廈A、B、C、D棟1樓門禁提前至8點(即系爭決議), 並公告自102年12月23日起實施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區分 所有權人名冊、公告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3-25頁 、本院卷㈠第135-136頁、第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劉家維為劉李桂芬之子,不具敦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 。
六、兩造爭點及論述: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以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劉家維所 召集,且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 成立或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系爭會議之開 會通知未載明改選管理委員之事由,召集程序違法,且表決 方法亦未採系爭規約規定之單記法,決議方法違法,且系爭 關於晚間8點實施門禁之決議,違反憲法第15條,民法第148 條、第76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或 得撤銷,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再備位請求撤銷系爭 決議;又系爭決議既為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故訴之聲明 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劉成華等7人與敦化大廈社區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茲分別依序析述如下:
㈠、聲明第一項部分: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並對公
寓大廈之重建、修繕、改良、利用等「物的管理」,及區分 所有權人(包括住戶)間互動關係、群居生活等「人的管理 」,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參與集會之決議,藉由民主及自治管 理機制,以管理自身居住環境,決定自己生活方式,俾能提 昇居住品質,乃就公寓大廈自治管理重要支柱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召集人,斟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性質上 為人的組織體,非屬營利團體,特於該條例第28條、第25條 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設其規範,明定除建築完成後 ,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 ,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故欲召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人,於召集前,為落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意旨 ,並兼顧其自治管理之程序正當性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和諧 性,以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生活秩序,自須先行取得召集 權資格,始克當之。倘召集時,尚不備召集人身分,所為召 集,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 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亦不得因召集後始取 得召集權而使原來之召集溯及生效,或認該原不具召集人資 格之瑕疵已然治癒,此與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以營利為目 的,特重效率、成本,並有保護交易相對人安全義務之性質 ,迥然有別。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 召開,該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 ,其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再 字第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裁判意旨可參。準此,系 爭會議倘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系爭決議即當然無效, 原告聲明第一項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全部不存在或不成立 ,即屬無據。茲就系爭會議是否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致系 爭決議無效之爭點,續為審究如下:
⒈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 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 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 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 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
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 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2、5項、第25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除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住戶與區分所有權 人均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但僅具 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有召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權。查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 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 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第5條第3項規定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任 之。」,第7條第5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 委員及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㈠主任委 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㈡管 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見本院卷㈠第146-147頁。據 此,系爭規約已明確規定管理委員得由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 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則必須具有區分所 有權人資格,且於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當然解任,並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決定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人,亦即僅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 員始有召集權。依原告所提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內容 可知,該次會議推選之管理委員為被告劉李桂芬、李懿瑩, 及訴外人魏富坤、賀立時、陳遠建、汪樂山、吳怡賢等7名 ,管理委員進而互推被告劉李桂芬為主任委員,並經臺北市 政府以102年7月29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 在案(見調字卷第20、22頁),是敦化大廈第6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應為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 即被告劉李桂芬或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 ⒉次按,管理委員會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 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亦有明文 ,而管理委員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實質上係受區分所有 權人委任處理事務,具相當之身分專屬性,依民法第537條 規定,原則上應自己處理事務,故除規約載明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可授權他人代理行使職務外,應不得授權他人代 為行使,自不得由當選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任意委託、讓
與該職務予他人行使管理委員、主任委員職務,其所為委託 或讓與應屬無效。系爭規約關於管理委員(包括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等在內)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方式 ,並無特別規定,兩造亦未陳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相關決 議,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相關民事法規辦理,是被告 敦化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於執行職務時,應親自處理 事務,不得授權他人代理行使。經查,依系爭會議之開會通 知單上最末記載「主任委員劉家維敬啟」等文字,可認系爭 會議之召集人為劉家維無疑(見本院卷㈠第139頁),惟劉 家維並非敦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亦未經選任為管理委員, 遑論主任委員,自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被告雖抗 辯劉家維係代理被告劉李桂芬執行主任委員職務云云,惟參 照上開說明,當選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不得任意委託、讓 與該職務予他人行使管理委員、主任委員職務,其所為委託 或讓與應屬無效,是被告劉李桂芬委託劉家維代理行使主任 委員召集系爭會議之職務,應屬無效,劉家維自不因此取得 召集系爭會議之權利,被告上開抗辯,洵無足採。被告另抗 辯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上並列副主任委員即訴外人李懿瑩, 故系爭會議係由劉家維與李懿瑩共同召集,並舉開會通知單 為證(見調字卷第23頁)。惟被告所舉開會通知單載明通知 開會之時間為102年11月3日,顯為第1次臨時會議之開會通 知,與系爭會議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誠與事實不符,亦 無可取。
⒊從而,劉家維既非合法選出之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竟以被 告敦化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名義召集系爭會議,系爭會議 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準 此,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選任被告劉成華等7人為管理委 員,及敦化大廈A、B、C、D棟1樓門禁提前至8點之系爭決議 無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既有理由,其再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本院自 毋庸再以裁判,併此敘明。
㈡、聲明第二項部分:
承上,系爭會議選任被告劉成華等7人為管理委員部分之決 議既屬無效,故被告劉成華等7人即無從擔任管理委員,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敦化大廈管委會與劉成華等7人間管 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據,亦應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系 爭決議當然無效,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被告敦化大廈 管委會與劉成華等7人間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