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2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陳五美
法定代理人 陳德寬
訴訟代理人 林天麟律師
林殷廷律師
被 告 朱慧穎
陳俊諺
兼訴訟代理 陳思慧
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朱慧穎、陳俊諺、陳思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慧穎、陳俊諺、陳思慧如各以新台幣捌拾貳萬肆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陳五美公業管理委員會全體派下 共計新台幣(下同)2,474,633元,及自100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7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 告1,162,463元,及自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復於103年12月23日變更為「被告應各給 付原告824,140元,及自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 未改變,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 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 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 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本條例施行 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解決祭祀公業條例修正後 關於當事人之記載,最高法院於97年8月12日決議「祭祀 公業經登記為法人者,應依記載法人之例,載為『○○法人 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祭祀公業尚 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 』,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訴訟已繫屬於本院者, 在原審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 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祇須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 資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 第2次民事庭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祭祀公業陳五美係於滿清時期浯陽派陳仲惠公 遷台後,由其子嗣購置田地,並以其收益籌辦祭祀為目的所 成立之祭祀公業,後人先以祭祀公業陳仲惠為名,後改稱祭 祀公業陳五美,惟派下員為便於對內管理及對外處理事務, 另籌組陳五美公業管理委員會,而原告祭祀公業陳五美於10 3年3月3日改選陳德寬為管理人,並於同月8日辦理移交,且 本件原告係主張祭祀公業陳五美與陳昭木間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因陳昭木於92年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即已終止,祭祀 公業陳五美亦未依祭祀公業條例向主管機關登記,是本件原 告即應為「祭祀公業陳五美」,原告起訴時誤載為「陳五美 公業管理委員會」,並於103年7月15日以民事準備㈠狀更正 之,經核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穎川陳氏浯陽派族之祖產,而為原告祭祀公業陳五美 所有並統一管理,惟斯時祭祀公業僅屬非法人團體,並無權 利能力而無法依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故原告所有之土地 ,均借名登記予其派下員,自訴外人曾高塗將系爭土地贈與 原告時,即於土地登記簿明確記載「共業」,並由原告各房 指名一人擔任借名登記人,分別為「陳樹林、陳慶意、陳海 、陳夏火」,復對照原告公業世系表記載,「陳樹林即為和 尚公」、「陳慶意即為慶意公」、「陳海即為丕海公」、「
陳夏火即為夏火公」,益證系爭土地自先祖取得時,即由原 告所有,而僅借名登記予各房之派下員共有(共業),復於 各房借名登記之派下員死亡後,原告再與其繼承人再次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而訴外人陳昭木為第四房之子嗣,原告曾借 用陳昭木之名義為出名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此由 系爭土地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原告並依此登記製作公業帳 冊,惟陳昭木已於92年間逝世,借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550條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㈡嗣於99年間,原告決議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由所有系爭 土地持分之派下員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之第 9條約定:「本買賣標的之尾款價金經雙方同意,由信託銀 行先撥入合庫信維分行帳戶(戶名:陳德川),同時再由陳 德川轉撥予乙方提供之帳戶(土地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戶名:陳榮華、陳照雄、陳德寬、陳昭義)」及 陳德川於合作金庫銀行信維分行之存摺內頁影本及「陳榮華 、陳照雄、陳德寬、陳昭義等四人」於土地銀行光復分行之 存摺內頁影本,足證系爭土地價金均須交回原告之帳戶,顯 見系爭土地確係由原告公業與派下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斯 時被告等不願配合出售系爭土地,買受人乃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3項規定,於100年8月19日將被告等三人持分之價金各 新台幣(下同)1,162,463元提存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孰 料被告等三人將上開買受人提存之價金領回後,未將款項匯 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扣除被告依派 下各分得之327,777元,以及被告於96年至99年繳納之地價 稅10,546元後,請求被告返還824,140元。並聲明:被告應 各給付原告824,140元,及自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所謂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 ,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而該財產 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又明治31年時,日領時代台灣總督 府為建立台灣地籍資料,曾辦理土地調查,並頒佈台灣土地 調查規則,以同時建立土地台帳及地籍圖測,並辦理土地豋 記,斯時凡土地屬祭祀公業者,尚需填記其公業名稱及管理 人姓名,如經查定為個人所有之財產,而無他人對查定結果 聲明異議,自非公業地,否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或管理人 必不容他人以自己名義登記所有,並提出異議,以索討其祀 產,是經查定或裁決而登錄於土地台帳之權利,自具有創設 、絕對效力。而台灣光復後,國民政府接收台灣時亦曾清理
地籍及辦理土地豋記,當時除要求土地所有權人繳驗其權利 之證明外,亦許祭祀公業得登記為土地所有人,故土地登記 簿上載有「公業」、「嘗」等字樣之祭祀公業所在多有,縱 其並非依土地法而得登記之權利主體,如土地台帳及土地登 記不上均無祭祀公業或與其相類字樣之際再,尚難認其登記 為個人所有有何錯誤,不能逕予更正,然如經認定為祭祀公 業之祀產,所有權人即非享祀人,而應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 有,但派下員無從將其派下權比率(潛在應有部分,或謂潛 在股分)讓售予非派下員之其他第三人,蓋因此類行為對享 祀人之祭祀有所影響,且對祭祀公業之目的及性質亦有所違 背,是故土地並非不能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僅派下員不能 自由處分該祀產;如非登記為公業地且未經異議者,自屬登 記名義人之個人所有。
㈡查系爭土地係由第三人曾高塗於明治26年11月12日(即民國 前19年11月12日)贈與陳樹林、陳慶意、陳海、陳夏火共有 ,而被告之應有部分則由陳慶意、陳進淮、陳何來好、陳昭 木一脈相續繼承而來,且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並無任何人 對是項土地(斯時陳進淮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24分之2 )之權利提出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陳仲惠遷居來台後 ,由其子嗣向曾高塗購置,並以其收益籌辦祭祀公業等節, 被告予以否認,況原告原以「陳五美公業管理委員會」提起 本件訴訟,後方更正為「祭祀公業陳五美」,然該公業設立 於何時,其名稱及祀產又各為何,各房派下員為何人,是否 與原告具有同一性,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再觀諸系爭土 地變更登記之過程,有非祭祀公業陳五美派下之外姓之人取 得所有權,倘系爭土地果為祭祀公業陳五美之公業地,原告 竟未依法主張權利或尋求返還,其中更有出售、贈與、設定 負擔之情形,更於99年間將不能外流予派下員以外之祀產( 即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予訴外人蘇俊 龍,則陳慶意自曾高塗處受贈系爭土地時,是否已有祭祀公 業陳五美之存在,以及系爭土地是否為祭祀公業陳五美之祀 產,已非無疑,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是故系爭土地自屬被 告等人一脈相續繼承而來之遺產至明。
㈢再者,縱要論借名登記關係可能存在之時間點,應係在民國 前19年11月12日亡陳慶意自曾高塗處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權利時,至於其後之繼承,除原告與各該繼承人另有借 名登記之合意,或承認先前借名登記關係之行為外,應非借 名登記關係,原告竟置亡陳慶意以下,亡陳昭木以前之繼承 關係不論,僅主張與亡陳昭木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繼而方稱 亡陳進淮、亡陳何來好亦有借名登記關係,實令人匪夷所思
;且證人陳揚巧對於其係屬於仲惠公?五美公?媽福公?之 派下員前後陳述矛盾不一,其否認為媽福公派下,則就親等 較近之祖先關係尚且不知,豈有可能得知親等較遠之仲惠公 或五美公購置系爭土地之事實。
㈣而系爭土地屬公業地,除原告前主任委員陳榮華自述外,別 無其他證據,又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繳納,許多共有人並無繳 回地價稅繳納憑證,故原告徒憑地價稅繳納憑證空言借名登 記云云,應不足採,否則為何身為借名人之原告(假設語氣 ),並無嚴格管控地價稅之繳納;原告所提出之公業帳冊, 其上僅81年度明確提及溪洲50番,餘未見地號之記載,則其 餘帳冊上所載之溪洲土地是否即為系爭土地,尚非無疑,更 何況,原告迄未提出亡陳昭木出據之領受地價稅之憑證,以 證明伊帳冊上所述之款項確實為亡陳昭木領取。再者,亡陳 昭木如果當時確實持地價稅繳款書向原告請領款項,為昭公 信,並為原告全體派下員查閱收支明細之佐參,原告應會將 相關地價稅繳款書留存,然何以鈞院卷第200-203頁被證3地 價稅繳款書仍在被告持有中?故原證12公業帳冊上載之款項 是否與亡陳昭木有關,尚有疑義。
㈤另查,亡陳昭木確曾繳納74-78年之地價稅(餘陳昭木繼承 取得所有權後繳納地價稅之憑證未保存,惟依記億陳昭木應 該是自繼承時起即繳納地價稅),是縱設若原告有給付帳冊 上所載之金額予陳昭木,然其原因可能多端?故不能僅憑地 價稅款之給付,即認定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且被告自陳昭 木處得悉系爭土地地價稅曾由原告代為繳納之原因,係因被 告朱慧穎在77年間遭逢重大車禍,家中經濟陷入困境後,而 原告等在當時占有系爭土地出租,曾有租金由原告收取,被 告或前手實際上難以利用系爭土地,被告或前手得向原告主 張不當得利等,然基於親誼,所以才口頭協議由原告繳納當 時之地價稅。然原告自96年起即未再續行繳納,被告因係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當然負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故而再續行 繳納。
㈥故自上開地價稅繳納之經過以觀,亦不能即予認定系爭土地 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此情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00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載明:「…僅提出浯陽派 陳氏台灣世系表1紙為據,並無其他具體事證供憑,實難僅 以告發人曾繳納部分年度地價稅金之單純事實,遽予推認被 告等就其名下繼承而來之系爭土地,確無所有權…」,更不 應認原告得僅以伊自行製作之公業帳冊,即率斷伊確有給付 上載所有款項予亡陳昭木,準此,斷不容原告僅以幾紙地價 稅繳納憑證及自稱之付款記載,即予否定被告就系爭土地有
所有權。另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德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稱,伊95年間因系爭土地要辦理都更案合建,方向被告告 知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所有云云然據被告回憶,以前從未聽 聞此情。且祭祀公業條例通過後,原告卻迄100年方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售讓系爭土地(且當時系爭土地有非陳姓宗親 之外人),再向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原告就伊主張 之祀產即系爭土地如斯避法,已有可議。再如系爭土地並非 祀產,則原告圖奪他人之祖傳遺產,更屬不法且無理。至於 證人多就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為證,且有矛盾不說業已如前 述,則其緣由是否因其等於原告取回本案請求之金額後,復 有分配之利益而有失公允,亦有可議而自不足參。更何況從 證人所稱,及參鈞院卷第19、38-39、80頁浯陽派陳氏台灣 世系表,伊等與原告之前主任委員陳榮華、現法定代理人陳 德寬或為同房派下、或關係密切,更有迴護原告之疑慮,其 所言自應不足採。
㈦縱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亦屬實(被告仍否認之 ,此僅為假設語氣),惟借名登記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而消滅。查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借名關係如有可能存在,與原 告借名登記之主體應為被告之先人陳慶意,然陳慶意早在民 前5年(即明治40年)4月29日即已亡故,故縱有借名登記關 係,原告與陳慶意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早在陳慶意亡故時即 已消滅,原告自可得請求,而此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 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是原告亦應在陳慶意亡故後15年內, 亦即在民國10年4月29日前行使,況被告之前手陳進淮、陳 何來好亡故後15年之末日為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末日,因 原告未在期間內為請求之主張,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原告 不但在陳慶意亡故後15年內並未請求,復延宕數十年,遲至 本年度即103年方始提起本案請求,此際被告自有權為時效 抗辯之主張而拒絕給付。
㈧原告於伊起訴狀中自陳,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告分得金額 每人各32萬7777元,及系爭土地96-99年地價稅10,546元, 嗣原告於103年6月16日及同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時,復對此 部分未予爭執(參鈞院卷第28、256頁)。故原告縱有可得 請求之金額,參酌前述說明,自應就原告自認得予扣除之金 額予以扣除,其結果被告每人應扣除之金額各為33萬8323元 (計算式:327777+10546=338323),也就是說原告向被 告每人可請求之金額僅各82萬4140元(計算式:0000000- 338323=824140)。逾上開部分,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而應 予以駁回。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原 為曾土(後更名為曾高塗)所有。明治26年(民前19年)11 月12日曾高塗贈與陳樹林、陳慶意、陳海、陳夏火共有。明 治45年(民國元年)4月22日陳慶意應有部分由陳進淮、陳 宋仔、陳千在繼承,並在明治45年4月22日辦理保存登記, 登記地號為文山堡萬盛庄土名溪洲918番。大正3年6月15日 地號變更為文山堡萬盛庄土名溪洲50番。登記之所有權人為 陳進淮、陳宋仔、陳千在、陳樹林、陳海、陳夏火等6人。 其中陳進淮應有部分為24分之2。光復後辦理之土地總登記 ,系爭土地坐落地號變更為深坑鄉萬盛字溪洲50地號,陳進 淮為所有權人之一。於49年3月17日由陳何來好繼承陳進淮 之應有部分。嗣坐落地號再變更為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並由陳昭木於65年2月7日繼承陳何來好之應有 部分12分之1(即24分2)。69年間因實施地籍圖重測,上開 土地於69年9月30日逕為分割為坐落台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二筆,陳昭木於91年11月30日死亡後 ,由被告三人於92年5月20日繼承陳昭木之應有部分,並分 割由被告三人各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36分之1。 ㈡對浯陽派陳氏台灣世系系統表不爭執(卷第38-39頁)。 ㈢被告前曾遭陳五美公管理委員會提出涉犯侵占罪告訴,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800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卷第12-15頁)。
㈣系爭土地於94-95年之地價稅係由原告繳納;96-99年地價稅 係由被告三人各自繳納,有雙方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為據。 ㈤系爭土地前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後,被告三人各取得 1,162,463元,如本件請求有理,就金額之計算,乃為:被 告各取得之1,162,463元,扣除被告所繳納應由原告負擔之 96-99年地價稅共10,546元,再扣除原告出售土地後應分配 予各被告之土地出售款項327,777元後,所得請求各被告之 款項計算為824,140元。(卷第335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 務人朱慧穎、陳俊諺、陳思慧,94年、95年)、提存書、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00號不起訴處分書、 土地登記謄本、浯陽派陳氏台灣世系、族譜續集、章程草案 、臨時會議記錄、移交記錄、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影本、 地價稅納稅通知書(納稅義務人陳何來好,53年、54年)、 地價稅繳納通知書(納稅義務人陳昭木,66年)、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存摺影本、帳冊影本以為佐證(卷第7、78、215 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不起 訴處分書、世系、共有人名簿、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異動索引、地價稅繳款書(陳昭木)、土地臺帳、連 名簿、土地登記簿、共有人名簿、土地登記簿、地價稅繳款 書(納稅義務人朱慧穎、陳俊諺、陳思慧,96年-95年)、 地價稅納稅通知書(納稅義務人陳昭木,74、75、77、78年 )、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以資為據(卷第34、 130、236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曾高塗於明治26年11月12日贈與原告所有,原告各房指定一 人擔任借名人,於該登記之派下員死亡後,再與該房繼承人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有無理由?兩造間有無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價額824, 140元及自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曾土(後更名為 曾高塗)所有,曾高塗於明治26年11月12日贈與陳樹林、陳 慶意、陳海、陳夏火;陳慶意應有部分於明治45年4月22日 由陳進淮、陳宋仔、陳千在繼承,並辦理保存登記所有權人 為陳進淮、陳宋仔、陳千在、陳樹林、陳海、陳夏火6人; 之後,陳進淮之應有部分,於49年3月17日由陳何來好繼承 ,而陳何來好之應有部分,再於65年2月7日由陳昭木所繼承 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而依照土地臺帳之記載,曾高塗 乃係於明治年間贈與「共業」,之後以「受贈」為「陳樹林 、陳慶意、陳海、陳夏火」,並記載「業主權相續」等語( 業主權係日治時期轉化清治時期土地使用權利為所有權的概 念。而相續則是有繼承、繼任、承受之意。),亦有土地臺 帳在卷可按(卷第130頁),而「陳樹林即為和尚公」、「 陳慶意即為慶意公」、「陳海即為丕海公」、「陳夏火即為 夏火公」,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公業世系表在卷可按(卷第80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先祖取得,由曾高塗贈與原 告所有,並由原告各房指名一人擔任借名登記人,於各房借 名登記之派下員死亡後,原告公業再與其繼承人再次成立借 名登記關係之事實,乃非無由。
㈢次查,就原告主張公業所有借名登記陳進淮之部分,於49年 3月17日登記由陳何來好繼承,並與陳何來好再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之後陳何來好之部分,於65年2月7日登記由陳昭木 繼承,並與陳昭木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業據證人陳 楊巧證稱:「(為公業之子孫或派下員?)我是。(認識陳 何來好、陳昭木?)我認識陳來好,他是我們祖先的下代, 陳昭木是比較晚輩,也是認識,但不像陳來好接觸那麼多。 陳來好我是現在才知道他叫陳何來好。(祖先留有祖產或土 地,如何辦理土地登記?)就是五美公留下來的財產,要讓 子孫每一個人分得,是每一個子孫的,就是有四房,我們是 其中一房,五美公要登記就借名,我們這房是借陳來好的名 字去登記,但財產都是子孫的。我跟陳來好是同一房的,我 們這房就是陳來好代表借陳五美登記,但是是大家都有份。 (在陳何來好過世後,公業有無向陳何來好的繼承人討回土 地?)繼承人就繼續接陳何來好做登記名義人。就是將登記 名義人的位置由繼承人做,但是土地還是子孫的。」等語, 證人陳再興證稱:「(原證八契約是否由你簽訂?)是。契 約第九條規定土地尾款要撥給土地銀行光復分行戶名是陳榮 華、陳照雄、陳德寬、陳昭義四人聯名帳戶,是因為土地是 祖先的,是我們第二房代表,所有權不是個人的,是陳五美 的。其他房代表有陳昭木、陳根藤的兒子。(否認識陳昭木 ?)不認識。(如何知道其他房的代表有陳昭木、陳根藤? )因為每年祭祖,陳根藤是以前六、七十年是住在旁邊,都 是宗親。陳昭木他本人我不認識。」等語,證人陳德川證稱 :「(原證八賣方你本人?)是。契約第一條萬隆段一小段 659、660地號土地持分出賣,買賣標的價金先撥到我的帳戶 ,再撥到土地銀行光復分行四人聯名帳戶,是因為土地不是 我的,土地是公的。這個陳德川名字的帳戶我沒有在使用。 土地是公的,但登記是我名義下,是因為上輩約定每房出一 個名字來管理。除我自己外,其他房出名的人我就不太清楚 ,我只知道659、660地號土地不是屬於我的。我這房是父親 過戶下來有七個,我父親負責出名,我父親過世後,辦理繼 承,就是由我們七人擔任登記名義人的位置,就是出名給公 業做登記用。」等語(卷第266頁),而證人前揭證述之情 節相互吻合,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地價稅納稅通知書(納稅義 務人陳何來好,53年、54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存書 、存摺影本等文件可資佐據,應堪採信,因此,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由各房指名一人擔任借名登記人,於借名登記人死 亡後,原告再與其繼承人再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借名登 記陳進淮之部分,後由陳何來好繼承,再由陳昭木繼承,原
告乃先後與陳何來好、陳昭木均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 ,即非無據,應堪採信。
㈣再查,就系爭土地於借名登記期間之管理流程及稅捐繳納情 節,亦據證人陳照雄證稱:「(原告祭祀公業陳五美的子孫 或派下員?)是。我在公業中擔任委員,宗祠裡面有九個委 員,我是委員兼記帳。(原證12公業帳冊,是你製作的帳冊 ?)是我寫的。螢光筆畫的溪洲公地昭木記載,是陳昭木拿 稅金單來交,我們負責去繳交稅金,我記帳在上面。因為土 地是公的,是借陳昭木的名字,所以拿稅金單給公業交。溪 洲公業指的是萬隆段一小段659、660號土地。(原證十二溪 洲地價稅記載被告朱慧穎、被告陳俊諺、被告陳思慧三人名 字,當時為何有這個記載?)因為是我們替他交的稅單,主 任委員陳榮華交稅後拿稅單給我記帳。(主任委員當時有無 告訴你為何公業要繳這個地價稅?)這是公業的土地,是借 他的名義。(為何說土地是公業的?)一代一代傳下來就是 這樣。因為父親有告訴兒子說登記的土地是公有地,兒子再 告訴孫子,是一代一代傳下來,當初是用四個人的名字做登 記,資料都有這些紀錄…一房有一個人的名字,就是一房派 一個人作代表登記,但是全部都是公業的地。我記帳記了五 十幾年,五十幾年都是這樣,開始記帳的時候土地是登記在 陳清江、陳昭木,其他名字我記不起來。(原證六稅單有無 看過?)有看過,第一張是我看到的,第二張是我記帳的, 其他不是我記的,但我有看到稅單,是前一任陳德寬移交給 我的。(記帳會向帳目支出者收取支出憑證?)有稅單給我 我才會記,我不會亂記。(原證十二憑證?)那時所有的稅 單,每年都有用一個信封收取來,原證十二只是帳簿。稅單 要找,應該可以提出,目前我已經交接了。(陳榮華幫被告 繳稅的稅單如何取得?)他跟我講,上次稅單都寄不到,陳 榮華去稅捐單位登記稅單寄到他那裡,他收到後他再去繳納 ,繳完後再給我記帳。(96年起稅單沒有再寄陳榮華,而是 寄到被告家裡?)那時陳昭木搬家,稅單沒有寄到,陳昭木 過世後,他們去辦繼承,那段期間變成沒有拿來公業繳。( 知道這土地陳添丁、陳添壽、陳文哲曾為共有人?)陳文哲 我知道有,陳添丁我不知道,因為各房如果有變易,他們有 拿稅單給我,我看到就會知道,像陳文哲有拿稅單來,他共 有我就知道,其他人沒有拿稅單來,有沒有共有我不會知道 。」等語綦詳(卷第265頁),經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帳簿上 所記載之「(79年)地價稅溪洲公地,昭木79.11.23、(80年) 地價稅,補陳昭木74年、75年、76年、77年、78年、( 81年 )補交溪洲50番,陳昭木80年地價稅、(82年)溪洲公地地價
稅,陳昭木81年、82年、(83年)83年度溪洲公地地價稅,陳 昭木、(84年)84年溪洲公地地價稅,陳昭木、(85年)地價稅 ,溪洲,陳昭木、(86年)86年溪洲土地地價稅,陳昭木、( 87年)溪洲地價稅,87年,陳昭木、(88年)88.12.12溪洲地 價稅,陳昭木、(89年)89年度地價稅,溪洲土地,陳昭木、 (90年)90年度,陳昭木,溪洲地價稅、(91年)稅金,溪洲土 地、(92年)溪洲地價稅,陳思慧、朱慧穎,陳俊諺、(93年) 溪洲,地價稅93年,陳思慧、朱慧穎,陳俊諺、(94年) 94 年度稅金,地價稅,陳思慧、朱慧穎,陳俊諺、(95年)溪州 ,公地地價稅,陳思慧、朱慧穎,陳俊諺」之情形相互吻合 ,此外亦有原告所提出地價稅繳納通知書(納稅義務人陳昭 木,66年)、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朱慧穎、陳俊諺、 陳思慧,94年、95年)在卷可按(卷第102、216頁),是證 人陳照雄上述證稱:因系爭土地為公業所有而借名登記陳昭 木,故由公業支付稅捐,因此於79年至95年期間之地價稅, 係由公業支付,並登記入帳,而被告朱慧穎、陳俊諺、陳思 慧三人繼承之後,於92年至95年期間,亦由公業支付地價稅 並入帳,之後因稅單未拿到公業才未由公業支付等語,即與 前揭證據相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於陳何來好之部分,於65年2月7日登記由陳昭木繼承, 原告並與陳昭木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堪予確認,應堪 採信。
㈤再者,原告既與陳昭木成立借名登記之關係,因陳昭木於92 年間死亡而消滅,已如前述,而兩造間既然無法於陳昭木死 亡後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即無從認為原告再與陳昭木之繼 承人即被告三人間再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不動產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惟他方就不動產登 記為名義人顯受利益,既已喪失持有之法律原因,屬一方所 有之財產仍登記於他方名下,致他人受損害,二者間有直接 因果關係存在,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相符,則他人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惟本件原告已將系爭 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予訴外人蘇俊龍,致被告 無從將原物(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合計2/24)返還予原 告,然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為民法第181條所規定, 所謂所受之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 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贈與或與 他人之物互易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又價額之計算應以 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準此,被告自
無從保有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之法律上原因,原告即得依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應有部分出售之價額 ,而系爭土地於99年間出售予訴外人蘇俊龍後,因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處分而於100年8月10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 所提存1,162,463元(案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 1330、1331、1332號清償提存事件),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款項,自原告與陳昭木間之借名登記 關係消滅時(即陳昭木於91年11月30日死亡時)計算迄今尚 未罹於時效15年,足堪確定,被告抗辯主張原告請求權逾15 年未行使,應已罹於時效,尚非有據,併此敘明。 ㈥原告復主張上開提存之款項扣除被告繳納應由原告負擔之96 -99年地價稅共10,546元,再扣除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後應分 配予各被告之土地出售款項327,777元後,所得請求各被告 之款項計算為824,140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24,140 元,並請求自減縮聲明之日起(即103年7月15日)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陳昭木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因陳昭木死 亡(即91年11月30日)而消滅,被告即無保有土地價款之法 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824,140元,及自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