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021號
TPDV,103,訴,1021,2015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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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劉薇
原   告 陳信安(原名陳彥中)
被   告 鄭財金
訴訟代理人 黃雪嬌
被   告 鄭金鎰
      鄭玉堂
      鄭美珠
      鄭美玲
      鄭福來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   告 鄭謝秀梅(即鄭根城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一洲(即鄭根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鄭松峰(即鄭根城之承受訴訟人)
      鄭淑真(即鄭根城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富翁  住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255巷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代原
陳信安(原名陳彥中)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代原告陳信安(原名陳彥中)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 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定有明文。而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提起撤銷之訴, 既以其債權受詐害為先決條件,則債權人之債權如合法轉讓



第三人者,其撤銷訴權亦隨同轉讓,第三人自得以債權受讓 人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承當訴 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陳信安(原名陳彥中)已於民國10 3 年10月15日將其對於鄭美玉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同意聲 請人承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2 項之規定 ,聲請准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陳信安(原名陳彥中)起訴時,係主張其為 鄭美玉之債權人,鄭美玉死亡後,經法院判決被告鄭財金鄭金鎰鄭玉堂鄭美珠鄭美玲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 償責任,惟上開被告將其名下之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號69 6 號建物)以調解方式移轉予被告鄭根城(於本件訴訟進行 中死亡,由其繼承人鄭謝秀梅鄭一洲鄭松峰鄭淑真聲 明承受訴訟)、鄭福來,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1 年5 月16日所為之調解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而原告之上開債權已於103 年10月15日讓與聲請人 ,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足稽,並經原告於103 年11月13日 具狀陳報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被告鄭金鎰鄭玉堂、鄭 美珠、鄭美玲鄭福來等雖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代原告承當 訴訟,惟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予聲請人,由 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是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代原告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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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