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3年度,52號
TPDV,103,簡抗,52,2015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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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蘇淑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悅好生活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
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3年7月29日所為103年度北補字
第3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規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63條規 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中亦有準用。次按以租賃關係已 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 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悅好生活有限公司間之租賃契約 業已終止為原因,訴請相對人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上開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為準, 惟抗告人於原審及本件抗告程序中均未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 ,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於民國103年12 月1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 之建物登記謄本,並提出房屋鑑價報告,逾期不補,即駁回 其抗告,該項裁定已於103年12月22日送達抗告人指定送達 代收人之住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 詢系統附卷可稽,其抗告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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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悅好生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生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