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陳春娥
訴訟代理人 高碩甫
被 上訴人 孫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9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 年度店簡字第5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11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5樓(含頂樓加蓋)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92 萬元,兩造業已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價金之交付。嗣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8日 將系爭房屋轉賣予訴外人林義雄,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價金之交付。詎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2日接獲訴外人林義 雄之存證信函,函中告知系爭房屋之混凝土嚴重剝落、鋼筋 鏽蝕及主樑嚴重龜裂,總體結構有安全疑慮,經於同年9 月 9 日委託專業機構檢測後作成報告,結果顯示系爭房屋混凝 土氯離子含量超標,遂要求被上訴人賠償,經台北市北投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林義雄20萬元 。被上訴人於接獲林義雄之存證信函後,即於同年9 月17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開瑕疵,嗣後更多次與上訴人及其 代理人張碩甫協調後續處理事宜未果。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存在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致被 上訴人受有前揭給付20萬元於訴外人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及第 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減少價金或賠償損 害2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屋後,並未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系爭房屋並通知上訴人系爭房屋 之瑕疵,應視為被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被上訴人 受領並承認系爭房屋後,迄其出賣系爭房屋前,亦未曾通知 上訴人系爭房屋有瑕疵,則被上訴人自始即未取得物之瑕疵 擔保相關權利,遑論其契約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除斥期 間之起算,故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轉賣予訴外人林義雄時, 應自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兩造間已無任何法律上權利義務 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於出賣系爭房屋予訴外人林義雄經過
2 年多後,因訴外人林義雄指稱系爭房屋有混凝土嚴重剝落 、鋼筋鏽蝕及主樑嚴重龜裂之瑕疵,再向上訴人主張物之瑕 疵擔保相關權利。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 為102 年9 月9 日出賣予訴外人林義雄之物,與上訴人所交 付予被上訴人之物有別,與上訴人全然無涉,況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林義雄於調解時所做成調解筆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之為請求之依據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2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購買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嗣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8日 將系爭房屋轉賣予訴外人林義雄,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 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 至27頁)。
㈡林義雄於102 年8 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有混凝土嚴 重剝落、鋼筋鏽蝕、主樑嚴重龜裂之情形,總體主結構有安 全之疑慮,並主張解除契約。然被上訴人與林義雄就前揭情 事,經台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被上訴人給付 林義雄2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102 年9 月17日通知上訴人系 爭房屋之上開情形,此有內湖郵局第1922號存證信函、國史 館郵局第717 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 39至40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存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伊得依 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及第184 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減少價金或賠償損害20萬元 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法 律關係及第184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減少價金或 賠償損害?數額若干?析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賠償損害20萬元:
1.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定有明文,而出賣 人與買受人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至於約定之方式,不問係由出賣人主動提出保證,或由買受 人要求其品質,而出賣人予以同意,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簽訂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擔保責任第5 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保證買賣標的於點交前無存在物之重大瑕疵(例:傾斜、 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嚴重滲漏水、氯離子含量過高併同結 構有安全之虞、輻射屋等)」等語(見原審卷第8 頁),兩 造既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特別約定系爭房屋於點交前無存 在諸如傾斜、嚴重滲漏水或氯離子含量過高等物之重大瑕疵 ,堪認上訴人已對系爭房屋無前揭約定事項之重大瑕疵負擔 保責任。然系爭房屋經正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採樣檢測,氯 離子含量分別為7.831k g/cm3、1.402kg/cm3、0.614kg/cm3 、2.263kg/cm3及1.138kg/cm3等情,有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該氯離子含量試驗結果 顯然高於CNS 3090規範所規定之上限0.3kg/ cm3,足徵系爭 房屋缺少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是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應屬有據。至數 額方面,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經與 訴外人林義雄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屋之修繕費 用20萬元,有調解筆錄、支票影本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37至3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20萬元之損害一節看 信真實。準此,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 之損害賠償,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2.再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 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 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 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以被上訴 人未依前揭民法規定,對於系爭不動產從速檢查,應視為被 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則被上訴人嗣後將系爭房屋出 賣予訴外人林義雄,應自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與上訴人無 涉云云。經查,一般建築物有無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形,非 經儀器檢測無從察知,自應認屬民法第356條第3項不能即知 之瑕疵。而訴外人林義雄於102 年8 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系 爭房屋有混凝土嚴重剝落、鋼筋鏽蝕、主樑嚴重龜裂之情形 ,總體主結構有安全之疑慮,並主張解除契約,被上訴人隨 即於102 年9 月17日通知上訴人系爭房屋之上開情形,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主張其多次與上訴人及其代 理人高碩甫進行協調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被上 訴人對於系爭氯離子含量過高無法即知之瑕疵,於日後發見 ,並無怠於通知上訴人該瑕疵之情形,自難認被上訴人已承
認所所受領之系爭房屋,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仍應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3.又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為 102 年9 月9 日出賣予訴外人林義雄之物,與上訴人所交付 予被上訴人之物有別,自難令其負系爭擔保責任云云。經查 ,依前揭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所載之地址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5F ,該屋即為上訴人所出售被上訴人之標的物; 且氯離子含量之測試樣品係自系爭房屋樑之結構體中所取出 ,有試驗報告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90至94頁),足認前揭 報告係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檢驗結果,且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 於建造完成後即已固定,無可能有太大變化。是上訴人逕以 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與其所交付被上訴人之物有別,顯與事 實不符,亦有違經驗法則;復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之 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4.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義雄於調解時所做成之 調解筆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以 之為請求之依據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明文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 旨可參)。本件上訴人僅空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通謀虛偽而 為意思表示,其所作成之調解筆錄無效云云,然並未具體提 出足以支持其主張之有利證據供本院審酌,依上述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尚無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亦足無採。
(二)被上訴人不得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 0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僅 得就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擇一行 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之契約解除 權、減少價金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僅得擇一行使,倘 買受人已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無 再依民法第359條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餘地。查 本件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 20萬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被上訴人自 不得再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之餘地。至被上訴 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365 條所規定之除斥期 間乙節,本院即無予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 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定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支付價金予上訴人,縱上訴人交付 之系爭房屋有瑕疵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單純債物不履 行之問題,與侵權行為無涉;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具侵權行 為之構成要件,均未具體釋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揭裁 判意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 任云云,要難准許,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欠缺上訴人保證之品質,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360 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所持之理由雖 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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