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顏美雲
訴訟代理人 張純忠
被 上訴人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凱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複 代理人 游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750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1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提起上訴,應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 於民國103年8月18日判決後,判決正本於103年8月26日寄存 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經10日於103年9月5日發生 送達效力,其上訴期間20日,加計上訴人住所所在地新北市 之在途期間2日,原審之上訴期間應於103年9月27日屆滿, 上訴人於103年9月26日提起上訴,此有送達證書、民事上訴 狀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3頁), 是上訴人之上訴自屬合法,被上訴人爭執上訴逾期云云,尚 無足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信用卡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大來卡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 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被上訴人清償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其餘部分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 付利息。詎上訴人於87年3月20日最後一次還款,尚餘帳款 新臺幣(下同)10萬0,109元欠款(含本金8萬6,763元及87 年4月至87年9月期間之逾期手續費1萬3,346元,下稱系爭帳 款)迄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約定,上訴人所有 之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依信用 卡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0,109元,及其中8萬6, 763元自8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帳款,惟係發生 於87年9月20日之前,被上訴人迄103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上訴人清償,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 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0萬0,109元,及其中8萬6,763元自8 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 ㈠兩造簽訂有大來卡信用卡契約,由被上訴人發給卡號000000 00000000號之信用卡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87年3月20日 最後一次還款,尚餘系爭帳款迄未清償,。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日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帳款,及給付其中本金部分自系爭帳款 最新帳務日即87年9月19日翌日起算之利息。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花旗大來卡申請表格、消費 明細帳單、花旗大來卡約定條款(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12頁 )、消費明細帳單、起訴狀(見原審卷第2頁、第10頁)在 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帳款,上訴人則於本院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始提出時效抗辯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得提出?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系爭帳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㈢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帳款及其中8萬6,763元自87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是否有理?數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時效抗辯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無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之規定,而不得提出? 按當事人固不得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雖於提起上訴時始提出時效抗辯,然原審之開庭通 知書係寄存送達於其戶籍地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准予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上訴人提起上訴即為時效抗辯,尚 難認有延滯訴訟之虞,再參諸時效制度係為維持社會秩序與 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非僅單純為訴訟法上之攻擊防禦方 法,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又鑑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
如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法院提出,係限制其合法權利之行使 ,而顯失公平,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時效消滅 ,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新防禦方法 ,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益而不得提出云云,尚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帳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分別為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 44條第1項規定所明定。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 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 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 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 ,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 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 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 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 之問題。再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 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 、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 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 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自87年9月19日起未依約清 償系爭帳款,自同年月20日起視為全部到期,而被上訴人 係於103年7月3日始就上訴人積欠之系爭帳款債務向本院 起訴,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 2頁),被上訴人復自承已查無起訴前催收之資料(見本 院卷第42頁背面),是系爭帳款之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 間,應自87年9月20日起算,至102年9月19日即時效完成 ,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 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又系爭帳款中已屆期 之利息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既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則利息請求權亦當然隨之消滅,上訴人亦得 拒絕給付。準此,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帳款及其中8萬6,763元自87年
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是否有理?數額若干? 本件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系爭帳款,業如前述,則有關系爭 帳款數額部分,自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 0,109元,及其中8萬6,763元自8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恰。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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