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蔡幸融(即翁崧育之承受訴訟人)
翁煒翔(即翁崧育之承受訴訟人)
翁瑋辰(即翁崧育之承受訴訟人)
翁鐿潔(即翁崧育之承受訴訟人)
翁藝庭(即翁崧育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翁金寶
訴訟代理人 鄭秀玲
周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幸融、翁煒翔、翁瑋辰、翁鐿潔、翁藝庭為上訴人翁崧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6 條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翁崧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3 年7 月12日死 亡,其繼承人有蔡幸融、翁煒翔、翁瑋辰、翁鐿潔、翁藝庭 等5 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翁崧育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見簡 上字卷第37頁至第43頁),且翁崧育之繼承人蔡幸融、翁煒 翔、翁瑋辰、翁鐿潔、翁藝庭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此有本院 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兩造迄今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爰依職權裁定由蔡幸融、翁煒翔、翁瑋辰、翁鐿潔、翁 藝庭為上訴人翁崧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