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249號
TPDV,103,簡上,249,201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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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達文西設計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曾俊琳
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
被 上訴人 觸動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霖
訴訟代理人 林君儀律師
      周兆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常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2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136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4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 用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本 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以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返還定金 ,然上訴後,追加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02 條第 2 項、第494 條、第495 條等規定,核其變更,基礎事實均 本於同一契約事實,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相同,揆諸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9 月1 日專案委託被 上訴人設計建置上訴人之網站(下稱系爭專案),雙方並簽 訂「專案承包製作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約總 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含稅),上訴人於同月8 日 支付定金20萬元予被告,依約系爭專案之網站應於同年12月 31日前完成,詎被告簽約後至同年12月31日前,未完成網站



建置作業,又有諸多缺失不改善,故上訴人前已以102 年5 月24日大里永隆郵局172 號存證信函(下稱102 年5 月24日 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4 條 、第495 條規定解除契約,且擇一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損害即返還定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兩造就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專案 網站預定完成期限之真意,係訂約時預先規劃之預期完成期 限,但非以該特定期限完成、交付為契約要素,況上訴人曾 同意展延該約定期限,顯見雙方未約定非於一定期限建置完 工,始達契約目的情形,故上訴人以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解 除契約,請求返還定金,即無可採。另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 在締約後未回報進度內容,然依據兩造於工作進行中往來之 電子郵件內容等相關客觀事證,可知被上訴人自101 年9 月 受託承攬系爭專案後,皆依兩造議定建置服務事項,按期回 報各階段工作進度,且經上訴人確實收悉訊息、意見回饋, 上訴人空言指摘,亦無可取。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專案建置之 內容,未合於約定,存在設計缺失云云,並無具體事證可佐 ,且此部分既未證明工作物瑕疵有不能修補,且達到使用目 的重大瑕疵程度,上訴人依民法第494 條解除契約,亦非有 據。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76頁背面):雙方於101 年9 月1 日締結系爭契約,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設計製作系爭專 案,合約總價款42萬元,上訴人於同月8 日支付定金20萬元 予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建置之系爭專案,未於 特定期限內完成,且存在瑕疵,故擇一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4 條、第495 條規定解除契約,且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4 條、第495 條等規定,以被上訴人未於特定期限完成系爭專案、系爭專 案存在瑕疵等事由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定金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茲分敘如下:
(一)系爭契約未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上訴人依



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請求解除契約,並非有理: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 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 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 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 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可資參照 。
⒉細繹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文句:「本專案服務開發 製作時間,包含介面設計、程式開發…等,建置時程『預 計』『約』90工作天,『預計』完成日期於101 年12月31 日前完成,但經甲方(上訴人)同意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 (被上訴人)之遲延不在此限。」,多為「預計」、「約 」等不確定、概略之敘述字句,非以肯定明確日期言之, 顯徵雙方於締約時為保留雙方履約彈性,以預期完工時程 等文字約定。另酌以雙方於系爭契約締結後,即積極以電 子郵件溝通系爭專案進行方式,遲至系爭契約記載之預定 完成日期(101 年12月31日時點),甚至該時點之後,雙 方仍有商議討論履約內容、網站建置修改,上訴人更有指 示調整、修改、要求被上訴人再行協助確認等情,有被告 專案經理汪國榮、原告方委託人陳棖輝、法定代理人曾俊 琳間102 年1 月2 、4 、15、17、28日、翌(2 )月7 、 8 日等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93頁),雙方甚於 102 年4 月1 日針對系爭專案進行會議,被上訴人依上訴 人會中要求,於102 年4 月2 日移交網頁重要管理資訊之 各項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故 衡以雙方履約上情及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均未見上訴人質 疑被上訴人何以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101 年12月31日完成 系爭專案,或催促被上訴人儘速完成交付之舉措,更證系 爭契約約定之前開字句,僅係雙方預期完工期限之字句, 雙方於履約過程中仍保有彈性空間,非明確之硬性規定, 難謂此等約定文句係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 素」,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請求解除契約,即 與前開規定未合,無可准許,上訴人復依同約定,請求賠



償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亦非有據。
(二)上訴人以系爭專案存在瑕疵,依民法第494 條解除契約, 再按同法第495 條請求賠償,亦非有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明文。次按,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 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 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 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又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 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 第49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定作人欲以工 作存在瑕疵而請求解除契約,應當以定作人已定相當期限 請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為要件。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專案存在:IE瀏覽器無法使用、主 頁面中態樣圖「鐘馗」有利用他人落款「戲墨」及他人著 作「捲軸圖形設計」,依契約建置規格表「期中金流機制 」、「點數儲值機制」、「資訊總覽報表功能」、「廣告 BANNER機制」功能未予建置等瑕疵,與其於102 年5 月24 日存證信函內載系爭專案存在:「⑴、IE瀏覽器無法使用 。⑵、主頁面之態樣係由本社提供僅為參考之設計,竟被 直接利用。⑶、再深入查之,其內容竟有直接利用他人之 頁面零件來使用之情形,此行為恐有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 問題。⑷、頁面順序沒有依本社之要求修正。」等瑕疵( 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內容尚非完全相同,茲就上訴人 於本件訴訟主張之瑕疵內容,分敘如下:
⑴、IE瀏覽器無法使用部分:
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2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關於 IE及FireFOX 瀏覽器跑版部分,我們會儘速修復,預計時 間IE:4/2 (二);FireFOX :4/3 (三)」等語(見本 院卷第114 至115 頁),承諾會儘速修復IE瀏覽器跑版問 題,惟由上訴人102 年5 月24日存證信函中,仍載及「IE 瀏覽器無法使用」字句(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可知被 上訴人進行修繕後,仍未修復此等瑕疵,IE瀏覽器仍無法 使用,上訴人身為定作人,理應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



定,再定期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在被上訴人不於期間 內修繕瑕疵或拒絕修補時,始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 求解除契約,上訴人既未再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其情 自與民法第494 條解除契約規定未合,無從本於該規定請 求解除契約。
⑵、主頁面中態樣圖「鐘馗」利用他人落款「戲墨」及他人著 作「捲軸圖形設計」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專案設計版面上有利用他人著 作及他人落款名情形,被上訴人設計之網頁,將致上訴人 涉有侵權、違法之虞,並以「戲墨」落款圖1 紙為憑(見 原審卷第197 頁,該圖下左方寫有作者aldc126 ,且註記 「版權所有不得轉載」字句)。然細觀系爭專案中主頁面 「鐘馗」態樣圖之「戲墨」落款(見原審卷第20頁),與 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落款圖,整體字型輪廓、執筆筆法, 均存歧異,難論此部分設計有利用前開落款圖、或他人落 款情形,而「戲墨」既屬墨畫領域普遍流傳之通俗字句, 有google搜尋資料1 紙在卷可輔(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即無法謂被上訴人建置系爭專案列載此字句於「鍾 馗」態樣圖上,有何侵權、違法可言。
②被上訴人於系爭專案中使用之「捲軸圖形設計」(見原審 卷第20頁),實屬大眾習知之固定圖案,僅係單純呈現一 般捲軸物品態樣,其原創性及獨特性之精神作用程度均低 ,難認有何具有個性或獨特性之創作技巧可言,復酌以Ya hoo 網路搜尋引擎之搜尋結果,可簡單迅速查獲與前開圖 示相似之捲軸圖片(見原審卷第169 至170 頁),系爭專 案使用之圖形設計,是否為著作權法保障範疇,已屬可議 。而上訴人既未提出因使用該圖形設計,遭該著作之著作 權人求償事實佐證,自難遽論此等設計圖示即瑕疵,況上 訴人未定期要求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復無不行修繕或 拒絕修補情形,此部分即與民法第494 條規定不合,無從 據以請求解除契約。
⑶、契約建置規格表中「期中金流機制」、「點數儲值機制」 、「資訊總覽報表功能」、「廣告BANNER機制」等功能部 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建置契約建置規格表中「期中金 流機制」、「點數儲值機制」、「資訊總覽報表功能」、 「廣告BANNER機制」等項目,故該等未完成項目,應屬瑕 疵。惟查,上訴人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言及系爭專案存在 此瑕疵,姑不論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上訴人未於原審主 張該瑕疵,又未見上訴人於前開102 年5 月24日存證信函



內敘明此等瑕疵,且無定相當期間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 ,經被上訴人不為修補或拒絕修補,難認上訴人於此可依 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
⒊再者,上訴人雖以102 年5 月24日存證信函,佐證自身已 向被上訴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質疑上訴人於該信函中,並未表明或傳達終止或解除契約 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6至該頁背面)。詳觀存證信函全 文,僅可見上訴人忠告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 1 項規定情形,敘及系爭專案存在「⑴、IE瀏覽器無法使 用;⑵、主頁面之態樣係由本社提供僅為參考之設計,竟 被直接利用;⑶、再深入查之,其內容竟有直接利用他人 之頁面零件來使用之情形,此行為恐有涉侵害他人著作權 之問題;⑷、頁面順序沒有依本社之要求修正」等瑕疵內 容,又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專案,遂要求被上訴人因 系爭專案未完成,返還先前交付定金20萬元,若被上訴人 不於5日內返還,其後將提出損害賠償、違約金之請求( 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隻字未提或傳達以該函為「解除 」或「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內容,自難單以該函逕謂上訴 人已有對被上訴人行解除或終止契約意思,更遑論其係依 民法第494條規定以被上訴人不於所定期限修補瑕疵,或 因被上訴人拒絕修補瑕疵,而解除系爭契約情形。 ⒋綜上各節,上訴人未合法對被上訴人行解除或終止系爭契 約意思表示,其情又與民法第494 條解除契約規定未合, 其主張解除契約後,依同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亦無可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4 條、第495 條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均非有理,上 訴人未合法解除契約,其損害賠償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與本院認定部分不同, 然結論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仍應論上訴無理由,故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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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觸動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