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211號
TPDV,103,簡上,211,201501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中華民國擁愛關懷成長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慈文 
被 上訴人 鄭華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3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3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及第大廈2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個人工作室使 用,上訴人則承租於同棟大樓2樓,兩造為同層樓鄰居。上 訴人所屬餐廳於民國99年7月9日凌晨因用水不當而漏水流出 室外,水勢並淹及2樓走廊電梯門廳及伊租用之系爭房屋, 致系爭房屋室內淹水面積達15坪,造成伊存放於屋內之進口 布料因泡水受損而無法恢復原狀,上訴人經伊通知後坦承疏 失並承諾賠償,伊於翌(10)日清出遭泡水布料及紙箱50餘 個,通知上訴人的負責人即原審被告甲○○到場查看該些布 料溢色暈染之損害狀況,並告知紙製布心已泡水變爛,若打 開丈量後布心上之價格標籤將無法比對,其乃同意由伊依原 有價格標籤清點後交付明細。經伊初步清點損害布料計116 支,伊乃於同年12日交付明細與上訴人,並與上訴人達成以 6.5折價即新臺幣(下同)18萬元賠償之協議。因上訴人承 諾賠償並告知須收回受損布料,但其因不懂布料整理方法, 乃委由伊及伊學員等5人協助整理,伊於同年月17日將布料 交付與上訴人後續自行晾乾使用,上訴人於清點確認後並再 度承諾將儘速進行賠償,又伊於99年7月20日再次清點出漏 列布料4支,亦經上訴人到場確認損害,爰先位依兩造間口 頭合意契約,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甲○○連帶給付18萬元 。若上訴人否認兩造已達成18萬元之賠償協議,然上訴人既 因疏失而造成伊所有布料損害,該些布料經進口商估價合計



310,093元,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損害。至上訴人抗辯伊毀損其協會物品部分,大部分都經 法院判決無罪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且上訴人並無具體事證 證明受有損害;至於伊於上訴人大門玻璃門噴漆係因被上訴 人不願賠償伊因淹水所受損害,企圖逼迫依遷居,長期以非 法手段故意阻擋出入及召來信徒侵占電梯門廳,不斷騷擾伊 及學生訪客出入隱私及自由,伊於忍無可忍氣憤至極之下, 方以噴漆遮蔽玻璃門以阻止其繼續窺探監視他人出入及禱告 詛咒等令人心生恐怖之行為,此係自衛之舉並無毀損之意, 伊長期遭上訴人精神凌虐,實為被害人,伊當時係正當防衛 ,故上訴人並無可抵銷之債權等語。並為先位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310,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淹水事件係伊於99年7月8日下午6時聘請水電行承攬飲 水器移裝工程,因該水電工安裝不當導致滲水所造成,依法 應由該承攬人自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伊斟酌雙方經濟地位後 ,基於人情考量而承擔該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伊負責 人從頭至尾僅向被上訴人表示:「如果淹水有造成你們的損 害,我們願意賠償」,並要被上訴人提出資料,絕無承認疏 失,事後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賠償協議。當初係被上訴人向 伊借場所晾乾布料,伊基於鄰居關係而答應暫放,詎被上訴 人於布料晾乾後拒不取回,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 仍不取回,伊並無承諾賠償18萬元。
㈡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因被上訴人 曾對上訴人為下列侵權行為,爰以所受損害金額主張抵銷: ⒈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5日10時至12時,對上訴人置於門邊 的爆米花機噴上不名物體黏稠無法清除,致爆米花機無法 使用,同廠牌爆米花機廠商報價為8萬元,目前已無進口 ,此機械係上訴人開始營業時受他人所贈送(96年1月贈 送),所剩殘值為4萬元。
⒉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8日7時30分左右,持鐵鎚、鐵撬動手 敲打並拆毀上訴人室外佈告欄絨布布面及LED燈具,致LED 燈具無法使用,同廠牌LED燈具裝設之材料與施工費用共 計1萬元,佈告欄裝設之材料與施工費用為32,000元,佈 告欄修復費用為15,000元(絨布更換1式80,00元、木作整 修材料及工資70,00元)、LED燈具修復費用4,000元(LED 投射燈1組1,200元、軌道3米1支800元、新接電源線及安



裝工資2,000元)。
⒊上訴人於100年6月24日11時21分發現協會大門已遭被上訴 人破壞,門鎖已無法鎖住,且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8日12 時52分、14時56分及同年月30日17時47分,以黑漆噴漆污 損上訴人玻璃門、防火鐵門,致上訴人所有之防火鐵門及 玻璃門損害無法使用,上訴人於100年5月裝設防火鐵門及 玻璃門之材料及施工費用共計67,000元,如進行修復則需 31,800元(門扇拆裝費7,200元、門扇調整維修烤漆6,000 元、運費3,000元、把手2式4,800元、玻璃整理6,000元) 。
⒋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2日毀損(剪斷)上訴人所有之監視 器線路,上訴人於100年6月11日裝設監視器之材料及施工 費用共計1萬元,如採維修則需費用4,800元(影像鏡頭更 換1,800元、麥克風修護1,500元、線路修復1,500元)。 ⒌被上訴人自99年9月起數度撕毀上訴人海報,至100年9月 12日破壞上訴人門口監視器,中間一再前來甩門、張貼咒 語、噴漆,及持攝影機、錄音筆不斷前來探身、騷擾,造 成屋內人員全受到驚嚇,訪客不敢上門,致上訴人無法對 外募款並繼續營運、餐廳空轉,耗損事務費用13個月,共 計損失1,292,786元(水費4,007元、電費98,514元、瓦斯 費5,295元、電話費48,859元、大樓管理費123,340元、薪 資1,012,771元)。被上訴人之行為亦造成上訴人會員於 100年開始零成長,至101年虧損達近百萬元,上訴人經此 重創已欲振乏力,成立協會期待對社會家庭關懷的服務初 衷受到重創,所受損失實非金錢所能衡量。
合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388,386元,經抵銷後,被上 訴人已無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8萬元及自100年11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其餘 原審被告之請求,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均已判決確定)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屬餐廳於99年7月9日因用水不當 而致系爭房屋淹水15坪,導致其存放於屋內之進口布料因泡 水而受有損害,先位依兩造間賠償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8 萬元,備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310,09 3元;而上訴人於原審則已表示放棄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布料 損害原因之抗辯(見原審卷㈠第217頁),復參以證人即及



第大廈管理員郭進忠、證人即被告擁愛協會受僱人涂瓊文及 證人張婷瑛於原審之證述(郭進忠略稱:伊上早班,在上午 5時45分到,有2樓之3的住戶告訴伊說淹水了,伊看到走道 都是水,伊當天有馬上打電話通知上訴人的人員來關水,因 伊看水流方向可以知道水往下走,就是上訴人家中出來的水 等語;涂瓊文略稱:有一天早上六點多接到執行長的電話, 說管理員通知他說好像有水從我們協會滲出,伊去到現場覺 得還好,走道及屋內都有積水約一公分,水是由我們協會的 廚房出來,因為我們有裝濾水機,前一天有因為濾水機移機 ,沒有裝好,水是由廚房順著走道流出等語;證人張婷瑛略 稱:伊認識被上訴人,因伊去她那裡學拼布,伊是99年7月 10日中午到那裡,現場很多布都濕了,用紙箱裝把布直立在 內,泡過水的布我們不會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5、96、 166頁),及被上訴人提出附卷之淹水損害現場照片(見原 審卷㈠第7至12頁),且本院於103年8月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 履勘布料,發現有些布料確實有泛黃痕跡,且其上有上訴人 所貼編號,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6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布料因上訴人所屬餐廳 因用水不當而致系爭房屋淹水而泡水受損,應為可採。惟上 訴人否認已與被上訴人達成以18萬元賠償協議,並以前揭事 由為抵銷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先位依兩造間 賠償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元,有無理由?(即兩造有 無達成以18萬元賠償之協議存在?)㈡被上訴人備位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310,093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所為前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含被上訴人辯稱 其所為噴漆行為是正當防衛,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兩造間賠償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元, 有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雖否認與被上訴人達成18萬元賠償協議,惟其法 定代理人甲○○自承其有向被上訴人表示「如果淹水有造 成你們的損害,我們願意賠償」(見原審卷㈠第167頁、 本院卷第77頁),證人張婷瑛於原審證稱:「…我是99年 7月10日中午到那裡,現場很多布都濕了,用紙箱裝把布 直立在內,泡過水的布我們不會去買,我不會用泡過水的 布,當時有幾個同學一起幫忙整理布。(提示本院卷21至 25頁的?【按應係詢問其有無看到?】)有看過22頁至25 頁,沒看過21頁,因為我們一個同學幫忙量、一個同學抄 編號。我就是幫忙量的,當時我進去時有看到被告(按即 甲○○)在場,她來道歉,她說她會負責賠償,布的價格 有標在布心,布心用來捲布的,原告有跟被告(即甲○○



)說因為布心都濕了會丟掉,看他相不相信我們量的,如 果不相信,她可以派一個人過來看我們量,當天我本來是 要去學拼布的結果沒有學,而是幫忙丈量。…再過幾天, 晚上我去上課,被告(即甲○○)來說這些布不能用了, 我有聽到原告問被告說布怎麼辦,被告說不然把布送過去 她那裡,我不知道被告要這些布做什麼,她說她要賠錢, 我和幾位同學就把布送過去被告處,當時被告處有被告( 即甲○○)及還有其他幾個人在場,我們把布送過去被告 那裡,有一個台下有空間就放在那裡,大約是下午2、3點 的時候,之後黃小姐(即甲○○)約在4、5點時還有送烤 餅乾過來,我送布到被告處與丈量差不多相隔一個星期。 到晚上約8、9點時黃小姐過來還說少了四塊布」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96、97頁),證人涂瓊文於原審亦證稱:「黃 小姐(即甲○○)人不錯,她說如果原告有損失,我們就 賠償,因為是鄰居不要計較,也沒去追根究底…後來隔一 、二天被上訴人用手寫布的報價單,說他們布的總價值為 30萬元,打六折,要我們協會賠償18萬元。看到那個就覺 得不合理,後來要晾布,我們也提供場地給他晾…大概晾 一、二天布就乾了,要她取回她也不來取回…」等語,足 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確實有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賠償之 意,且被上訴人於將受損布料送至上訴人處所之前即已將 受損布料明細交付予上訴人;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承在 被上訴人告知有多少布受損,其與涂瓊文進行數量清點後 發現少了三塊布,她向被上訴人表示少了三塊布,被上訴 人的人員有再交付三塊布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而查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受損布料明細(見原 審卷㈠第81至83頁)除有記載布料編號,亦有記載長度及 價錢,衡諸常情,倘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交付之受損布料 明細記載之布料是否有受損、價格是否合理存有疑義,其 當應立即向被上訴人提出質疑,不可能再接受被上訴人將 該些泡過水之布料送至其處所,且參以證人王振成於原審 具結後所證述:「…當天不算,約隔2天(12日),我去 那裡,被上訴人就要我陪他一起去上訴人處,我知道布料 的價格是學生與被上訴人一起寫出來的,他們是依據訂價 抄出來的,我進去的時候只有甲○○在裡面,我就站在門 口,由被上訴人進入裡面告訴甲○○說18萬元,是打過折 的價格,黃小姐問是否是成本價,被上訴人回答說是的, 因為大家是鄰居,而且你們又不是故意的,黃小姐說好那 就18萬元,我給協會看過就賠,當時布還在被上訴人處, 後來14日時我也在,被上訴人就找黃小姐過來,告訴他布



料在那裡已經整理好了,你們決定既然要賠。這些布問上 訴人黃小姐如何處理,黃小姐說把布拿回去,給協會看」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4頁),堪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 ○○於被上訴人交付受損布料明細並要求賠償18萬元時, 確實已同意如數賠償,兩造自已達成協議,上訴人自不得 以協會尚未同意而謂無此賠償協議。
⒉至上訴人雖辯稱其僅係借場地給被上訴人晾乾布料云云, 惟依前揭證人張婷瑛所證述,被上訴人的人員將布料送至 上訴人處所後係將布料放在一個台下的空間,則上訴人稱 其係借場地給被上訴人晾乾布料,即非無疑;又如前所述 ,甲○○有向被上訴人表示會賠償其所受損失,被上訴人 係先將受損布料明細交付予上訴人,待向甲○○詢問要如 何處理該些布料後,始將該些布料送至上訴人處所,並經 甲○○與涂瓊文清點,衡諸常情,倘上訴人僅係借場地供 被上訴人晾乾布料,為何被上訴人的人員將布料送至上訴 人處所後係放置於「一個台下的空間」而未進行晾曬動作 ,且甲○○為何在清點數量後還通知被上訴人少了三塊布 ,且在被上訴人的人員將短少的布料送來後予以收受?此 均足認被上訴人將布料送至上訴人處所,並非如上訴人所 抗辯係為借場地晾乾布料。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足 採。
⒊綜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既已表示願意賠償被上訴 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亦將受損布料明細交付並要求賠償 18萬元,後並依甲○○指示將該些受損布料送至上訴人處 所,兩造自已達成賠償協議,是被上訴人依協議請求上訴 人給付18萬元,為有理由。
㈡因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為有理由,就其備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310,093元部分,即無再為審究之必 要。
㈢上訴人所為前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爆米花機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受他人贈與之爆米花機於 99年9月15日10時至12時遭被上訴人噴上不名物體黏稠無 法清除乾淨,致爆米花機無法使用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 之,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3、171 頁),惟無法確認爆米花機內之乳白色物質為何物,亦無 法確認是否無清除之可能,況被上訴人已否認為其所為, 自無法僅憑照片即遽認必係與上訴人有糾紛之被上訴人所 為,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法證明。
⒉室外佈告欄及LED燈具部分:




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8日7時30分」左右 ,持鐵鎚、鐵撬動手敲打並拆毀其室外佈告欄絨布布面及 LED燈具,並致LED燈具無法使用,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而 詳觀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佈告欄仍在 牆壁上,且證人即及第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培鋌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甲○○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振成提出妨害自由等罪告訴 之案件中作證稱:「我到場時佈告欄還在,兩邊鬧得很厲 害,王振成要自己去拆佈告欄,我有阻止他說應該要甲○ ○來拆,所以當時沒有拆」等語(見外放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5777號影卷第95頁),足見被上訴人本人並無 拆除上訴人所有佈告欄之行為,且與被上訴人同行之王振 成於當日並無拆卸上訴人所有之室外佈告欄之行為,至佈 告欄之絨布布面是否毀損,尚無法自前開照片判斷,且參 以一般佈告欄上之絨布布面並非固著於佈告欄面板,而上 開照片所示之佈告欄面板呈現光滑,縱被上訴人有將該佈 告欄上之絨布布面拆下,亦不能即遽認該絨布布面已毀損 不堪使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室外佈告欄及絨 布布面損害之修護費用,即屬無據。又觀之前揭照片,與 被上訴人同行之王振成確實拿工具拆除佈告欄的照明燈, 此亦據王振成於前開刑事偵查案件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同 上偵查卷第90頁),固堪認屬實,惟王振成於同刑案偵查 中即表示「燈(指LED燈)是甲○○裝的,要照佈告欄, 我把燈拆下來,甲○○就叫主委來,主委有說甲○○私設 在公共空間的東西都要拆下來,甲○○當時也沒有不同意 的表示,我將燈交給甲○○,他也收下,燈沒有壞掉」( 見同上偵查卷第90頁),且上訴人於刑事偵查案件亦未指 稱被上訴人或王振成造成佈告欄上方之LED燈毀損不堪用 ,復參以證人楊培鋌於前開刑事偵查案件亦證稱:「我印 象中曾有一次因2樓天花板裝很多燈,我跟其他管理委員 討論,因為公共空間的電是社區共同支出,所以要求2樓 不能裝這麼多燈。因為之前王振成已經一直抱怨為何甲○ ○,把燈裝成那樣,我也覺得這麼多美術燈佔用到公用基 金,所以我有要求甲○○把燈拆掉,甲○○同意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96頁),足見上訴人不得、亦無再於公共空 間裝設LED燈之必要,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裝設LED燈具之 費用,自屬無據。
⒊大門門鎖、玻璃門及防火鐵門部分:查臺北地檢署檢察事 務官於前開刑事偵查案件偵查中,曾於101年6月8日、6月 28日勘驗甲○○提供之錄影光碟,並作成勘驗筆錄(見前



揭外放偵查卷第62至69頁),依勘驗筆錄記載,甲○○曾 質問被上訴人「門是你撞壞,你就承認…」,被上訴人回 答「好,我就承認,是我又怎麼樣」,且被上訴人確實有 連續甩門關門之動作(見該偵查卷第62至67頁),而門片 上的門鎖在強力反覆推撞下必會造成鬆動變形,乃一般人 均能預見,是上訴人指稱其鐵門大門門鎖損壞係因被上訴 人一再前去甩門關門所造成一節,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 以黑漆噴在上訴人所有之玻璃門(含木製把手)、防火鐵 門一節,除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照片為證,被上訴人亦自承 其有噴漆之行為,而在玻璃門、防火鐵門噴黑漆雖未造成 其功能上之損壞,惟油漆並不容易清除,對所有人自屬於 一種損害行為,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至被上訴人 辯稱其所為噴漆行為是正當防衛,無庸賠償云云,惟按所 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 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 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此有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所有 之玻璃門、防火鐵門縱認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形,亦難認 係屬侵害他人權利之設施,上訴人更未以之為侵害被上訴 人權利之工具,無所謂現時不法之侵害,自無正當防衛可 言,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殊無足採。再上訴人雖尚未 修護大門門鎖、玻璃門及防火鐵門而無法提出修護費用證 明,惟其主張門扇(按指防火鐵門)需拆裝費7,200元、 門扇調整維修烤漆6,000元、運費3,000元,有其提出之報 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而衡之防火鐵門遭 被上訴人噴漆及黏貼字條已呈不堪狀態,應有重新烤漆之 必要,且報價費用尚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符,應為可採。又 玻璃門把手僅有原外側1副遭噴黑漆而需更換,故認換玻 璃門把手以1式2,400元為可採,至於玻璃門噴漆整理部分 則以清潔工1天所需工資2,500元為適當,是上訴人就此部 分損害得請求之金額以21,100元為有理由。 ⒋監視器部分:查上訴人提出附卷之照片,除本院卷第179 頁照片可看出監視器線路有未銜接(是否為剪刀或其他利 器剪斷無法判斷),其餘照片(見原審卷㈠第97至105頁 、本院卷第39頁)則均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王振成有將 被上訴人裝設之監視器鏡頭轉向,或以類似膠帶之物品黏 貼鏡頭,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指監視器線路遭毀損或鏡 頭已遭毀損而無法使用之情形,且黏於鏡頭上之類似膠帶 係容易摘除,轉向之鏡頭再予以轉正即可,均難認為有何 修護之必要,再被上訴人既否認有剪斷破壞監視器線路之



情形,前揭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亦無法證明 被上訴人或王振成於上訴人所指時間有毀損監視器線路行 為,自無法推認被上訴人有此破壞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賠償其監視器維修費用4,800元云云,即屬無據 。
⒌無法營運、耗損事務費用部分:依前揭被上訴人在上訴人 玻璃門、防火鐵門噴漆、多次推甩關閉上訴人大門之行為 ,固足以造成上訴人屋內人員受到驚嚇、訪客不敢上門, 而影響上訴人正常營運,然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上 訴人仍應舉證證明之。而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而耗損事務費 用達13個月,共計損失1,292,786元,然其並未提出因此 致其長達13個月無法營運之證明,且其主張損失之項目水 費4,007元、電費98,514元、瓦斯費5,295元、電話費48,8 59元、大樓管理費123,340元、薪資1,012,771元等,均屬 維持其協會營運所必要之支出,難認係因被上訴人之上開 行為致其無法正常營運或餐廳空轉所生之損害,自不得以 此為其受損害之金額;又依上訴人提出99、100年度收支 結算表(見本院卷第222、223頁),其99年度之收入共1, 869,660元、100年度之收入則為2,309,808元,並無法證 明因被上訴人前開於100年6至9月間之行為而致其收入短 少之情形,至於101、102年收入縱有減少之情形,亦難認 與被上訴人前揭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尚難認為有據。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上開抵銷抗辯僅以大門門鎖、玻璃 門及防火鐵門部分之損害21,100元,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兩造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元 ,為有理由,惟經上訴人為抵銷21,100元後,被上訴人僅得 請求158,900元,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以158,900元及自100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