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劉志明
訴訟代理人 許耀云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子力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2
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規定所定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 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 釋、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形。又所 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 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 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 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林春鈴參與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規定之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
㈡原判決以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無法確立為由命上訴人給付 票款,將原因關係之確立與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混為一談,適 用票據法第1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顯有錯誤,違反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及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而 該等規定及判例所示法律上見解,均具法律上重要性,且影 響判決結果:
1.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1835號判例,票據債務人與票據權利人為票據直接授受者 ,票據債務人即得以自己與票據債權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票據權利人,不受票據無因性限制。就上訴人於民國 102年4月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付款人為
彰化商業銀行五分埔分行、支票號碼EN0000000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判決既認定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而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支票乃訴外人石重磊向被上訴人借款 購買股票,做為還款擔保之用,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 票據原因關係自為兩造間就石重磊借款債務成立之保證契 約。
2.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票據債務人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就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既陳稱所交付石重磊 之借款,是訴外人瑞龍加油站與陳曉菁間的資金往來,該 筆借款又是陳曉菁取得,則被上訴人顯自認並無交付借款 與石重磊,本於保證債務從屬性,上訴人無須就不存在之 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自得拒付票款。
3.再依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第17號判決、102年台簡上第6號 判決,票據原因關係為何,原則上以票據權利人之主張為 準,並由其證明該原因關係存在。於票據債務人否認票據 權利人主張,並提出不同之原因關係為抗辯時,才由票據 債務人證明其抗辯之原因關係為真,法院始得就抗辯之原 因關係存否分配舉證責任。則事實審法院本應先確立原因 關係為何,再就原因關係存否之事實分配舉證責任,一旦 未確立原因關係即為判決,應廢棄發回調查。而在票據債 務人無法證明抗辯之原因關係為真時,事實審法院仍應調 查票據權利人主張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並據以分配舉證 責任,不得因票據原因關係無法確立而使票據債務人受有 不利判決,如此將使票據法第13條規定賦予票據債務人之 原因關係抗辯權利形同虛設。本件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原因關係為保證契約,上訴人除否認外,另補充係因借款 始簽發系爭支票,而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兩造間不存在 借款契約,意在強調兩造間確實不存在任何原因關係。則 上訴人既抗辯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原因關係,本無須就原因 關係為何舉證,既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存在何原因關 係,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即得拒絕給付票款。 原判決既有前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應予廢棄。三、經查:
㈠原判決參與言詞辯論及判決之法官均為姜悌文、林春鈴、李 陸華,原審10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將法官林春鈴誤載 為法官吳佳樺,係屬顯然錯誤,並經書記官更正該言詞辯論 筆錄之記載,則上訴人上訴理由表明:林春鈴法官未參與言 詞辯論,竟參與判決,為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等語,既與訴
訟資料不合,難認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若以其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票據權利 人即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 票款。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係屬真正並無爭執( 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然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 關係乃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並無交付借款等語置 辯(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第37頁、第39頁反面至40頁、第 71頁反面至第72頁)。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兩造乃系爭支 票直接前後手之事實後,隨即就上訴人所持前開原因關係抗 辯,依兩造協商就此一抗辯整理之爭點,即兩造間原因關係 為何?若兩造間原因關係為上訴人所辯之借貸關係,則兩造 間是否存有借貸合意?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等節(見原審 卷第56頁反面)予以審酌,以判斷上訴人所為原因抗辯是否 可採,並未就上訴人所為原因關係抗辯棄置未論,核與上訴 人所舉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 號判例意旨並無相悖。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之原因關係 抗辯,本質上即為票據債務人阻止票據權利人請求所為防禦 ,該原因關係基礎事實,自屬票據債務人抗辯權之構成要件 事實,與票據權利人就票據權利發生構成要件事實,各屬其 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而系爭支票之真正為兩造不爭執,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據權利發生要件,自無須舉證。 復查,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 ,已如前述,惟遭被上訴人否認,並稱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 借款與石重磊所取得等語,可見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內容所陳有別,法院即應進行證據調查及判斷,並由上訴人 就有利於己之票據原因抗辯基礎事實,亦即確定票據債務人 所主張者,是否為系爭票據行為之票據原因關係內容確立一 節,負舉證責任。故原判決論稱為原因關係抗辯之上訴人應 就票據原因關係內容之確立負舉證責任一節,自無違反前揭 規定及判例。又原判決以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
係為上訴人辯稱之兩造間借貸關係,而認上訴人所為原因關 係抗辯不可採,自無須進一步就該原因關係存否一事,依實 體法律關係分配舉證責任並為論述。上訴人上訴指稱原審未 能確立原因關係即為判決,應廢棄發回調查,自有誤會。 ㈣上訴人上訴時稱所為因借款始簽發系爭支票,而被上訴人未 交付借款,兩造間不存在借款契約之辯詞,意在強調兩造間 確實不存在任何原因關係,本無須就原因關係為任何舉證等 語(見上訴狀第6頁反面),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兩造 間借貸契約為其所抗辯之原因關係內容,已如前述,並非辯 稱兩造間從無存在任何原因關係。即便認上訴人自始即辯稱 兩造間根本無存在任何原因關係。然就此一消極事實之抗辯 ,如不認票據債務人須負舉證責任,使法院確認其所為原因 關係抗辯內容足以阻止票據債權人之請求,而係同一般消極 確認訴訟中特定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一般,以原告主張為準 ,無異承認票據債務人得任意以非該票據關係原因事實用以 對抗票據權利人,難謂合理,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 問題意義重大之情事,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爰裁定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