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徐立
相 對 人 徐王寶應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徐王寶應因繼承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王寶應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 第2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其子女徐立、徐貞貞 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王寶應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茲為辦理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夫徐進業遺產分割事 宜,須處分相對人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此聲請准許 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第準用第11 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3 年 度監宣字第546 號裁定、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 件補正通知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46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 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 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