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662號
TPDV,103,監宣,662,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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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沈志忠
相 對 人 沈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沈志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沈志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沈百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志忠為相對人沈志信之兄長,相對 人因罹患腦中風,呈現植物人狀態,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妹 妹沈百莉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受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沈志忠 主張其為相對人沈志信之兄長,相對人因罹患腦中風,現 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堪認為真實,則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合先敘明。
(二)本院經審驗沈志信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卷附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認為相對人目前終日臥床,留有氣切管與鼻胃管, 大小便失禁,無法配合簡單指令測試,意識呈現靜呆狀態 ,語言及肢體語言溝通均完全喪失,對外界刺激均無有意 義之反應,經診斷為腦中風多次,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 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回復可能性偏低等情,堪認相對人有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三、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部分: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二)經審酌本件相對人最近親屬即兄長沈志忠、妹妹沈百莉、 沈百合沈秋蘭等均同意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妹妹沈百莉 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其親 屬系統表及同意書附卷可稽,因認由上開二人分別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故監護人應 於本裁定確定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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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