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黃美靜
相 對 人 黃順猛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順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順猛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 213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黃盛豊分別為 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黃順猛名下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其弟弟黃文徹以相對人黃順猛名義對新北 市政府行使優先購買權所購得而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今 經親屬會議同意,為返還予訴外人黃文徹而由黃文徹以買賣 方式購回,並負責相關成本、稅賦等費用,為此聲請准許聲 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第準用第11 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黃美靜、黃順猛戶籍謄 本、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13號裁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承諾書、新北市政府代為標售地籍清理土地產權移轉證明 書、代為標售土地優先購買權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函、土地 增值稅申報書、親屬會議紀錄、黃文徹臺灣銀行存簿、匯款 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 213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從而,聲 請人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 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一)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920分之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