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蕭鈺霖
相 對 人 蕭家彥
關 係 人 蕭鈺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家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蕭鈺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蕭鈺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鈺霖為相對人蕭家彥之子,相對人 因缺氧性腦病變,現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 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蕭鈺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同 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 在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無反應,有訊問筆錄足參 ;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因跌倒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 下出血,呈現末期失智情形,近來皆由他人協助照顧,始能 維持生活功能,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而相對人因腦部出血 引起的認知障礙,雖持續接受治療,仍呈現顯著認知退化, 臨床上判斷其認知功能完全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等語,有台北
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台北醫學大學辦理函及精神鑑定 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為主要照顧者,當能盡力維護 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聲請人及關係人蕭 鈺慧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選定聲請人蕭鈺霖為相對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 長女即關係人蕭鈺慧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蕭家彥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 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