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
債 務 人 林庭豐(原名林忠奕)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良
代 理 人 林若昕
上列債務人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庭豐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 此限。」,亦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再同條例第134 條 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
二、查本件債務人林庭豐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02年度 消債更字第113號裁定自民國 102年1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嗣至103年2月11日止,因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2,964,737元,已逾得聲 請更生之「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之要件,致更生方案縱經債權人可決,亦不得予以認
可,使本件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自10 3年6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又因債務人無具有 清算價值之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8月29日,以10 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 案等情,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 號、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及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 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 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 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 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 103年12月12日上午11時50 分到場陳述意見,債務人主張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裁定,雖認為債務人無庸支付父母扶養費用,惟其父親年齡 已大,且名下之45筆不動產皆已經法院扣押,無法自由買賣 ,且扣除債權金額,亦難有餘額,而無法維持生活,故債務 人每月仍應給付其父母扶養費用各 2,000元,是債務人於開 始清算後(即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10月止),臺灣地區公 司之薪資收入約為 119,397元,大陸地區公司之收入約為人 民幣9,000元(折合新臺幣約為45,000元),每月收入約為4 1,099元【( 119,397元+45,000元)÷4】,而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22,200元(包括租金5,000元、電費500元、 電話費1,100元、個人膳食費6,000元、日常生活支出 1,000 元、所得稅978元、交通費6,000元、機車牌照稅67元、強制 責任險55元、機車維修檢驗費 1,500元),並應負擔其父母 親之扶養費共4,000元,總金額為 26,200元,而債務人每月 所得雖足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惟債務人並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法院應 裁定其免責等語。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資產管理公司)具狀主張:債務人年僅38歲,尚有 20多年之勞動能力,應力行節約清償債務,始符合社會正義 。又債務人雖列其每月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各5,000 元,惟 並未說明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用,亦未說明 其父母是否無法維持生活及有無領取國家補助款等。另依債 務人任職公司薪資扣繳單位之住址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惟債 務人竟未於新北市三峽區附近租屋,而稱須使用如高鐵等昂 貴之交通工具上下班,顯有奢華度日之嫌。再依債務人提出 之資料,並無法得知有無年終獎金或其他獎金之收入,並未
盡說明之義務,是債權人合庫資產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 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仍在瑋璿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並曾於聲請更生案件中,並提出在職證明、 收入證明、薪資明細等為證(見本院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 113號卷宗第19頁;本院卷第 23至32頁),堪認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雖稱其 嗣後經緯璿公司派駐大陸地區工作,而有部分之薪資係由 大陸地區公司所給予,是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始清算後( 即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10月止),於臺灣公司之薪資收 入約為 119,397元,於大陸公司之薪資收入則約為人民幣 9,000元(以臺灣銀行 103年7月至10月新臺幣與人民幣兌 換利率約為5比1計算,約折合新臺幣45,000元),每月平 均收入約為41,099元【(119,397元+45,000元)÷4=41 ,0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提出薪資明細、人民幣 薪資帳戶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6頁)。惟據債務 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及薪資帳戶明細所載,自103年7月至 10月止,債務人任職之台灣公司共給付債務人薪資105,60 0元及中秋節獎金17,745元,共123,345元,另自103年7月 4日起至103年10月25日止,債務人之人民幣薪資帳戶,共 有人民幣 15,404.22元匯入該帳戶,扣除利息轉存及支付 保認證後,仍約有人民幣15,400元匯入,以前開匯率計算 ,約折合新臺幣77,000元,是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每 月之收入約為50,086元【(123,345元+77,000元)÷4= 50,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債務人於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所得應以50,086元作為審酌依據。 ⒉又債務人具狀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200元( 包括租金5,000元、電費500元、電話費 1,100元、個人膳 食費6,000元、日常生活支出1,000元、所得稅 978元、交 通費6,000元、機車牌照稅67元、強制責任險 55元、機車 維修檢驗費1,500元),並應負擔其父母親之扶養費共4,0 00元,總金額為26,200元,並提出 103年3月1日迄今之支 出狀況、房屋租賃合同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45 至46頁),其中債務人主張每月應支付其父母之扶養費用 共4,000元部分,已經本院以債務人父親名下共有 45筆不 動產,且債務人之母親除有不動產外,於99年度並有利息 及營利收入86,544元、於100年度則有利息及營利收入30, 678 元,而認債務人之父母有相當之財產,非不能維持生
活,無受扶養之必要,而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裁定 將債務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用剔除,債務人雖稱其父母 親年齡已大,且父親名下之不動產皆經法院扣押,無法自 由買賣,扣除該不動產之債權金額後,亦難有餘額,而無 法維持生活,主張債務人每月仍應給付其父母扶養費用各 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 20頁),惟債務人就其父母親 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難以認定屬實。故而,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 活費用應為22,200元,而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每月平均所得50,086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27,886元(50,086元-22,200元=27 ,886元)。
⒊再債務人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4月止之所得共為 710,465 元,每月收入約為44,404元,有瑋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 職證明、聲請人之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 儲金簿、台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存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新北市新店地區 農會存摺類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102年度消債 更字第113號卷第19頁、第 20至45頁),是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即聲請更生)2年內(即100年4月起至 102年3月 )之薪資所得共約為1,065,696元(44,404元×24=1,065 ,696 元)。而依本院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裁定所載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即聲請更生)前 2年間之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之金額應為587,448元(24,477元×24=587,448 元),又本件債權人自 101年11月起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 資,至102年5月共獲62,950元,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即 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1,065,696元,扣除聲請清算前 2 年之支出587,448元及債權人聲請執行之薪資 62,950元, 應尚有餘額 415,298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 ,並未獲得任何分配,參本院 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 號民事裁定,顯低於債務人聲請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既有執行業務所 得,且其執行業務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為零,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本件債 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查普通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是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債務人主張其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應予免責云云,不足採信。 ㈡再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未說明有 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其父母親之扶養費用,亦未說明 其父母是否無法維持生活及有無領取國家補助款。且債務人 任職公司薪資扣繳單位之住址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債務人竟 未於該址附近租屋,而須使用如高鐵等昂貴之交通工具上下 班,顯有奢華度日之嫌云云。經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 中曾陳報其父母親之扶養費用各為每月 5,000元,嗣後調整 為各每月 2,000元,惟已經本院以債務人之父母均具有相當 財產,非不能維持生活為由,將債務人父母親之扶養費用, 自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中剔除(參本院 102年度消債更 字第 113號民事裁定)。雖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清算程序迄 至聲請免責時,仍陳報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包含其父母親之扶 養費用,惟其已說明父母親扶養義務人之人數及父母親有受 扶養必要之原因等,此有債務人 103年2月21日、103年11月 18日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 更生事件卷第56至58頁、本院卷第19至22頁)。是債務人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中,要無將其父母親之扶養費用計入等,應 屬本院於清算程序中就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之項目及金額, 所審酌之事項,尚難認債務人主張其有扶養父母之必要,並 將之計入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費用中,即屬虛報每月必要 支出或違反陳報義務等,是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未派駐大陸地區工作前之工作地 點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有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及 債務人103年2月21日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102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85號更生事件卷第 25頁、第56至58頁)。而債 務人之父親住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母親則住居於新北市三重 區,並未與債務人同住,而債務人之父母親或無庸債務人扶 養,惟以其父母之年紀,債務人為日常探望應屬人之常情, 是債務人租賃於新北市新店區亦無不妥,難認有奢華度日之 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聲 請人因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 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 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 有明文,併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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