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家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陳志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郭芊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偉介
代 理 人 張嘉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代 理 人 宋誠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代 理 人 李步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張家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家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 )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 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 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 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院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2年3月25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 消債更字第12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薪資收入,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均倚賴前夫詹世亮、子詹雁翔及女詹雯婷資助 ,家人不願意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堪認債務人確實無履 行任何更生方案之可能,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 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本院依前揭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於 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件清算財團之財 產,即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333股,業經本 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第4號案件拍賣得款新台幣(下同) 78,000元,勞工保險退休金34,341元部分,則由債務人自 行提出、到院繳款,由本院作成分配表,該分配表於103 年7月16日公告並已分配完結,經本院於103年7月24日以 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04,229元,分配比率占全部債權 額1.6476%,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1 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卷宗查核屬實。(二)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表示如下: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調查債務人目前
收入情形。因本件清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僅分配104,22 9元(112,341元一8,112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 處分之餘額,請依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依職權審酌債務 人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債務人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依職權審 酌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事由。 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 務人於102年12月31日聲請清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雖無刷卡消費行為,惟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管控停卡 所致,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消費事實,倘以此為由予其免責,顯有 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請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 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
4、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 、重建生活,並在清理的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經 查本件債務人之工作收入並非穩定,然核其債務明細,均 為信用貸款之消費借貸款,顯見債務人在明知其償債能力 有限之情況下,卻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 ,倘逕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實有損債權人之應受債 務清償之法定權益,更有違社會公平與正義之原則。 5、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對債務人張家昭是 否免責之意見,債權人同意依最大債權銀行。
6、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就債務人除於本行有乙 筆信用貸款債務未清償外,又使用本行信用卡於本行中崙 分行之預借現金二筆,另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貸 款、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欠款,前開均顯示出相對人未能衡 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咨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 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債務人此舉已符合 不免責規定,懇請依職權裁定不免責。
7、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查本件清算程序因 債務人財產不敷清算財團財產而終止清算程序,是債務人 等全未受清償。惟按本件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裁定債務人每
月於扣除合理支出後尚剩餘5,732元(計算方式:13,327 元一7,595元)可供支用,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規 定,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 請,是債務人清算前二年可供支用數額共計137,568元( 5,732 x24個月),然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確實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可供支用之數額,已符合本條例第 133條規定。
8、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鑒察債務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
9、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查債務人於本院102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03號更生事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中,稱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總收入319852元,每月 支出7595元(本院卷第46頁),則該時段其收入減去支出之 餘額為137572元(計算方式:319852元一(7595元X24個月) =137572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12341 元(本院卷第47頁),故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不免責事由已明。再以,債務人始終未積極證明, 其有何種無法工作之事由導致無業,而僅靠前夫及子女提 供生活費,故債務人顯為消極怠惰,無盡力清償債務之意 願,導致更生方案無法被認可而轉入清算程序。進一步言 ,債務人明明可以積極工作,並提高收入以積極清償債務 ,卻不作為,對於此類債務人消極怠惰之表現,於本院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理由四(三)3.中,已 經承審法官嚴予指責,並作為裁定其不免責之依據。本件 債務人之情形亦屬此類「主觀上無盡力清償債款之意願, 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課以債務人盡力清償之義務,可 認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不免責之 事由。」(本院卷第48至51頁)
10、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經調閱債務人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專案借款、 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 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 4項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另依據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 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 以設法解決債務。「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 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其於負擔債務時即得 預見,是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 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此亦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 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所採。今本院已准予債務人之清算
聲請,倘債務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 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本條例立法意旨 之所設。
11、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經查陳報人於本案僅 受償新臺幣1,384元,另陳報人之債權為現金卡融資,現 金卡融資僅提領明細,陳報人無法有效提出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聲請清算前2年有奢侈、浪費 等消費行為應不予免責之事證,請鑿察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5款情事。 12、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查本件清算程序 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算財團財產而終止清算程序,是債 務人等全未受清償。惟按本件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裁定債 務人每月於扣除合理支出後尚剩餘5,732元(計算方式: 13,327元一7,595元)可供支用,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78條規定,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更生聲請 視為清算聲請,是債務人清算前二年可供支用數額共計 137,568元( 5,732 x24個月),然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 總額確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可供支用之數額, 已符合本條例第133條規定。又按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債務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申 報之收入包括政府補助金及其他收入等。因此,倘若債 務人如其所言僅仰賴家人給予收入,應有政府補助金等 收入,惟卻未見債務人提出。請依職權函查臺北市政府 查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是否有領取相關低收入戶 補助金或其他政府補助收入明細資料等,俾利本院及債 權人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 ,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13、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是否有法定不 免責之事由而不得裁定免責,懇請本院依職權調查,以 維護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及保障債務人之生存權。 14、債務人則表示:債務人42年次,學歷高職,身體狀況不 能提重物,目前沒有工作,一直沒有找到自己喜歡的工 作,請本院裁定免責等語。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係於102年3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 102年6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嗣再經於102年 12月31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後段規定,其於102年3月25日之 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迄今,並 無固定工作收入,只有擔任志工時,有少許車馬費用,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均倚賴前夫詹世亮、子詹雁翔及女詹雯婷 資助,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等情,而依債務人99、10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料清單所載(見本院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卷),其於99、100年度給付總 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818元、3,769元,有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9、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99、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債務人102年5月7日民事陳報狀 、102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消債更 卷第51頁、司執消債更卷)。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此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2、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債務人依本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 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 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 入數額。」,核係就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 、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之內容為何予 以規定;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係就法院於何情形 下應為不免責所為之規定不同。亦即債務人是否領有政府 補助金、親友資助,與其得否聲請免責,尚屬有間。債權 人等主張債務人領有親友接濟等收入,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免責情形云云,容有誤會。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 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 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 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
,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 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 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 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 ,而觀諸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歷史消費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28、29頁、第53至77頁)觀之,債務人之消費行 為,並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等執 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五)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主張應查明債務 人有無領取相關低收入戶補助金或其他政府補助收入明細 資料等云云,俾利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l34第8款等 不免責事由之情形云云。姑且不論,債權人等並未就債務 人究竟有何隱匿財產收入狀況之情事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 本院審酌,尚難認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且依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02年10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12頁),已明確表示債務人並無 領取相關福利,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顯屬無 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 免責,自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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