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103年度,22號
TPDV,103,海商,22,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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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海商字第22號
原   告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潭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MAERSK DENIZCILIK A.S.
法定代理人 OZDEN COKDEGER
被   告 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澤娟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石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間,委託原告 承攬貨物自土耳其運送至台灣基隆,原告委託訴外人即國外 代理Arfor Tasima Hizmetleri公司(下稱ATH公司)代理原 告向被告Maersk Denizcilik A.S.公司洽訂艙位,被告台灣 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快桅公司)則代理被告Maersk Denizc ilik A.S.公司收取運費,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存在。 被告Maersk Denizcilik A.S.公司提供之編號PONU0000000 號貨櫃1只(下稱系爭貨櫃),於埃及轉運期間,因可歸責 於被告Maersk Denizcilik A.S.公司之事由而受損,須將系 爭貨櫃內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重新以平板櫃裝載再行運 送,以致遲延運抵基隆港,因而產生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 。被告台灣快桅公司係代理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即 被告Maersk Denizcilik A.S.公司為法律行為,應依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負責。被告台灣快桅公司設於本院轄 區內,又是被告Maersk Denizcilik A.S.公司之國內代理, 是本院有管轄權。爰依民法第172條、第227條及第466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817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台灣快桅公司答辯略以:
⒈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為訴外人A.P. Moller - Maersk A/S公司 ,至於被告Maersk Denizcilik A.S.公司則是代理A.P.Moll



er -Maersk A/S公司在土耳其伊斯坦堡簽發海上貨運單(wa ybill)(下稱系爭海上貨運單),可由系爭海上貨運單右 下角記載「signed for the Carrier A.P. Moller -Maersk A/S tradingas Maersk Line」、「Maersk Denizcilik A.S . As Agent( s) for the Carrier」而知。又系爭海上貨運 單左上角託運人(Shipper)欄位所記載之土耳其ATH公司, 而非本件原告,故運送契約存在於託運人ATH公司與運送人A .P. Moller - Maersk A/S公司之間。且被告台灣快桅公司 就系爭貨物運送亦未曾以被告Maersk Denizcilik A.S.公司 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是原告與被告間並無運送契約, 亦無就系爭貨櫃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再者,本件為與系 爭海上貨運單之運送有關之爭議,應由位於倫敦之英國高等 法院(下稱英國倫敦高等法院)享有專屬管轄權而排除其他 國家法院之管轄權,是我國法院並無管轄權。本件貨物運送 並無簽發載貨證券,僅有系爭海上貨運單,不應適用海商法 關於載貨證券管轄權之規定。被告亦否認兩造間有何使用借 貸契約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Maersk Denizcilik A.S.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次按訴訟當事人間,除就非屬我 國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或 其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 款,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規定,並援引 西元2000年布魯塞爾規則I(Brussels Regulation I)第17 條及第21條規定而為法理,俾保障經濟弱勢者之權益,諸如 消費契約之消費者或僱傭契約之受僱人之類】等特定之涉外 事件外,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本得合意定 由外國法院管轄(審判籍的合意),以排除我國法院之審判 管轄權。故當事人間就上開特定法律關係以外之涉外爭議, 如明示合意為排他管轄,而選定某外國法院為專屬、排他之 管轄法院(即排他之國際合意管轄)者,該當事人所合意之 國際管轄法院即具排他性,而生排除其他法定非專屬管轄之 效力。於此情形,受選定以外之法院縱有其他一般管轄或特 別管轄之原因,亦因當事人之「排他的合意」而喪失其管轄 基礎,應僅受選定之法院得專屬、排他的行使管轄權(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61號判決參照)。復按管轄權之有 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 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62號 判例參照)。且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末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 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運送係由原告之國外代理人ATH 公司代理原告向被告Maersk Denizcilik A.S.公司洽訂艙位 ,兩造間有運送關係存在,有民事準備(一)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頁),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海上貨運單 直接對本人即原告生效,原告應受系爭海上貨運單之拘束。 次查,系爭海上貨運單雖非載貨證券,仍應適用Maersk Line之載貨證券約定條款(原文為:This contract is subject to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including the law & jurisdiction clause and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 declared value clauses, of the current Maersk Line Bill of Lading ( available from the carrier, its agents and at www .maerskline.com), which are applicable with logical amendments ( mutatis mutandis).),有系爭海上貨運單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4頁)。其中第26條之管轄權條款特別約定在進出美 國以外之貨物運送,所有與載貨證券有關之爭議,皆應由英 國倫敦高等法院受理而排除其他國家法院之管轄權(原文為 :For shipments to or from the U.S. any dispute relating to this bill of lading shall be governed by U.S. law and the United States Federal Court of the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 is to have exclusive jurisdiction to hear all disputes in respect thereof . In all other cases, this bill of lading shall be governed by and construed in accordance with English law and all disputes arising hereunder shall be determined by the English High Court of Justice in London to the exclusion of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s of another country.見本院卷第61頁。又該條款末 段因與本件無關,茲不翻譯亦不贅述)。此項管轄權之約定 屬於明示的選定英國倫敦高等法院為排他的專屬管轄法院, 而排除其他法定非專屬管轄之效力。此際僅英國倫敦高等法



院享有排他的國際管轄權,至於其他國家的法院,縱有其他 管轄因素,亦因上開當事人間排他的合議而喪失管轄基礎。 本件原告係主張與系爭海上貨運單相關之貨物運送有債務不 履行之情形,即屬與系爭海上貨運單有關之爭議,自應依前 開合議管轄條款之約定定其管轄法院。是本件應以英國倫敦 高等法院享有排他之專屬管轄,原告自應向該英國倫敦高等 法院起訴。惟原告捨此不為,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且 無法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 實務見解,其起訴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我國法院對原告之訴既無管轄權,且無法移送於 其他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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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