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246號
TPDV,103,建,246,201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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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46號
原   告 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雀
訴訟代理人 李鳴皋羽律師
複 代理人 駱國堯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肆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得意」,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為「黃治峯」,法定代理人黃治峯於民國103 年8 月2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 5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 萬2,962 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8 月2 5 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 萬8,615 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8年8 月27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 告承攬士林21號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契約金額2 億3,966 萬6,666 元,工期520 工作天, 預定完工日期為100 年11月4 日。施工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共計112 工作天。被告應給 付展延工期管理費154 萬8,615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2 項約定、民法第491 條、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
㈡系爭工程另有下列漏項工程,金額共計308 萬4,112 元,爰 依依系爭契約第9 條總價結算第2 點約定、民法第490 條、 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⒈拆除工程:施工期間被告要求原告一併拆除未標示於工程圖 說中之舊有人行道、花台及車道出入口,被告應以契約變更 之方式,給付原告舊有人行道、花台、車道出入口、大客車 路面打除費用共計158 萬7,131 元。
⒉瀝青混凝土鋪面工程之20公分RC:依圖號A8-15 第63張「瀝 青混凝土鋪面詳圖」,5cm 瀝青混凝土鋪設於20公分厚鋼筋 混凝土上,即鋪面應施作5cm 瀝青混凝土、fy=2800kgf/c㎡ 鋼筋及210kgf/c㎡混凝土。然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四.45 「 瀝青混凝土鋪面(RC打底厚20cm)」5 萬8,660 元,並不包 含20公分鋼筋混凝土費用,本項鋪面漏列20公分鋼筋混凝土 費用109 萬8,811 元。
⒊施工架工程:系爭工程有部分結構物突出地表,施工期間需 使用施工架,屬契約漏項,原告使用施工架1,373 平方公尺 ,單價290 元/ 平方公尺,被告應給付39萬8,170 元(1,37 3x290=398,170)。
⒋以上漏項工程費合計308 萬4,112 元,計算如附表「原告主 張」「小計(項次二)」所示,被告應如數給付。 ㈢工程驗收係確認承包商有無依約施工,確認實際施工數量及 施工有無遲延之程序,是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前,施工數量及 工期尚未確定,不得起算報酬請求權時效。系爭工程驗收合 格日期為101 年12月27日,時效自斯時起算,原告上述工程 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4 萬8,61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8 萬4,11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工期計算為工作天,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 工期核算要點(下稱工期核算要點)第4 點第1 項、第3 項



第1 款第12目、第2 款規定,系爭工程開工報告表及工期計 算表所載之預定完工(竣工)日期100 年11月4 日,僅預先 扣除工期核算要點第4 點第3 項第2 款得事先預知之國定假 日及民俗節日等日,天候狀況影響工期之日數則無法預先扣 除。假日及天候狀況(雨天)均屬不(免)計工期(下稱不 計工期)範圍,原告不得請求相關費用。另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第2 款約定,因契約變更追加工程而不計工期日數亦不得 請求費用。被告4 次同意不計工期均係因雨天或契約變更追 加工程所致,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否則將獲得 不當之雙重利益。
㈡原告請求下列漏項工程款無理由:
⒈拆除工程:拆除工程係依契約總價結算,依系爭契約第9 條 及補充施工規範第01000 章第5 條第3 項約定,未列入契約 詳細價目表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原告施作或 供應或為原告完成履約所必須者,或工程慣例上所應有或不 可或缺者,應由原告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請求加價。工程 圖說A1-1基地現況圖、A2-2地上一層平面圖、A8-1施工圍籬 詳圖、A9-10 全區鋪面配置圖已載明包含本項拆除工程,且 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一.6「原有地上物拆除(含運棄)」、 項次壹. 七.13 「現況鋪面毀損復原」已為計價。原告不得 請求增加費用。
⒉瀝青混凝土鋪面工程之20公分RC:圖說A8-14 大樣詳圖「瀝 青混凝土鋪面詳圖」已載明上層瀝青混凝土外,下層有鋼筋 混凝土層,且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四.45 「瀝青混凝土鋪面 (RC打底厚20cm)」,已載明需以RC(鋼筋混凝土)打底厚 20公分,原告請求本項費用,顯不合理。
⒊施工架工程:依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章勞工安全衛生第3.2. 2 ⑹、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規 定第4 條第3 項規定,施工架隸屬勞工安全衛生費用,依臺 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第8 條規定 ,勞工安全費用以直接工程費0.3 %至3 %原則編列,本件 勞工安全衛生費用約編列為1.16%,符合前開規定。系爭工 程直接工程費包含甲乙梯間地上結構物,依補充施工規範第 01000 章第5 條第3 項及圖說A0-2工程說明第7 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9 條第3 項,原告如發現錯誤,應於投標前或開 標時請求說明,否則開標後所有數量不符與遺漏項目,應視 同已合併於其他相關項目估計在內。本件依總包價法精神, 原告請求追加給付,顯不合理。
㈢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101 年5 月11日,迄原告103 年6 月 1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514 條第



2 項規定之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之各項工程款。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7頁): ㈠兩造於98年8 月27日簽訂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由原告 承攬士林21號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 。契約金額2 億3,966 萬6,666 元,工期520 工作天,原預 定完工日期為100 年11月4 日。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66至82頁)。
㈡系爭工程經被告核定不計或展延工期38天(雨天)、22天( 第一次變更設計)、47天(土方撮合)、5 天(停管處變更 設計),合計112 天(見本院卷㈠第88、158 頁)。 ㈢系爭工程於101 年12月27日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計112 天,被告應給 付展延工期期間管理費154 萬8,615 元,又系爭工程存有漏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漏項工程款308 萬4,112 元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雨天不(免) 計工期日數是否屬展延工期日數,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款約定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系爭工程除契約變更外之展延 工期日數?㈡原告得否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154 萬8,615 元 ?
㈢下列工項是否屬漏項?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工程款 ?⒈拆除工程158 萬7,131 元?⒉瀝青混凝土舖面之20公分 RC109 萬8,811 元?⒊施工架39萬8,170 元?㈣原告請求權 是否罹於時效?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土方撮合47天(不須折半計算)及停管處變更設 計5 天(須折半計算)之展延工期管理費:
⒈依系爭契約第14條工期核算及請求事項第2 款約定:「除契 約變更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經甲方( 即被告)同意展延工期或停工時,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按原 契約總價百分之{二點五加〔0.5 〕}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 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原契 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 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見本院卷㈠第8 頁反 面)。是以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時 ,原告得請求原契約總價3 %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 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公式:展延工期管理費=原契約總



價x (2.5 %+0.5%)x 展延日數÷原工期日數)。但展延 工期不可歸責於兩造時,前述工程管理費應予減半。另系爭 契約第14條第2 款已明文因「契約變更外」之事項,原告始 得向被告請求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因工期展延增加給付 管理費,係在工程無變更、追加情形下,為平衡兩造利益所 為之約定,因工程項目如有變更追加以致工期展延,依系爭 契約第34條甲方要求變更契約第2 款約定:「甲方依前款約 定為工程之增減數量,應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計算增減 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個別項目增加之數量達契約原數量 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其超出百分之三十之部分,得檢討比照 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協定合理單價…」(見本院卷㈠第75 頁反面),被告即應增加給付工程款與原告,該增加給付之 工程款,已包含施工廠商應得之利潤及管理費。再者,本件 被告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之金額,已包含追加工程管理 費(約1.32%),追加之施工費中亦包含工程品管費及稅什 費(約11.322%),有第1 次變更設計總表及變更設計詳細 表(彙整總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9頁正反面),故契約 變更增加工作所致之展延工期,若原告已就增加工作部分獲 取報酬,應不得另為請求管理費。
⒉依工程採購補充投標須知第20條第2 款約定:「…全部工程 應於開工之日起520 工作天內完工。」(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反面),及兩造簽約時適用之96年12月3 日工期核算要點 第5 點第1 項約定:「契約所訂工期為工作天者,指工地能 實際工作之日。不計工作天及依第六點核定之天數得予扣除 ,並以『一工作天』或『半工作天』為計算單位。」、第2 項約定:「上午晴天或陰天,下午雨天,以半工作天計。上 午雨天,無論下午為雨天、陰天或晴天,均不計工作天。」 、第3 項第3 款約定:「下列之期日,不計工作天:⒈國定 假日…⒉民俗節日…⒊工程所在地選舉投票日一日及行政院 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布之放假日。⒋星期六(補行上 班日除外)及星期日。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公布之調整 放假日;勞動節之補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規定。」、第 4 款約定:「前款不計工作天之日,廠商如欲施作,應先徵 得監造單位書面同意…該期日不計入工期。」(見本院卷㈠ 第125 頁反面)。是以系爭工程工期係以工作天為計算基礎 ,經扣除雨天、放假日等免上班日後,原告應於520 工作天 內完工。亦即雨天及假日非屬原訂520 工作天之工期內,均 屬不計工期,亦不列入工作天之計算。而系爭契約第14條第 2 款約定之增加給付管理費,係為因應廠商(即原告)於投 標時無法合理估算之展延工期所衍生之成本,故固定之放假



日及可合理推估無法施作之雨天日等不計工期部分,均屬原 告於投標前得以合理估算其日數及相關管理費成本,應非屬 得以計算管理費之展延工期範圍。是原告請求因雨天而不計 工期38天之管理費,應屬無理。原告另主張工期核算要點第 6 條第4 款已於102 年4 月12日修正為:「各項工程於施築 下列項目,因天雨影響無法施工且屬預定進度表之主要工作 項目或預定進度網狀圖主要徑之工程項目時,得提報停工或 展延工期,並於提報工期檢討時,檢附氣象資料佐證…」( 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足見雨天因素得為展延工期之事由 並得請求工程管理費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約定展延工期應 增加給付管理費之目的,係為因應廠商於投標時無法合理估 算之展延工期所衍生成本,且係以原訂工期520 工作天是否 展延工期為要件,前述102 年4 月12日修正工期核算要點第 6 條第4 款僅係規定廠商得因天雨請求停工或展延工期,非 謂廠商即得因雨天因素併為請求管理費,原告此部主張,尚 屬無據。
⒊原告關於第1 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22天不得請求管理費: ⑴原告主張本項展延工期應在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款約定不予 給付管理費之除外範圍云云。惟查,被告100 年7 月15日北 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記載:「…說明:二、…第 1 次變更設計追加工期共計39工作天…」(見本院卷㈠第11 頁反面),堪認本項展延工期22天係因變更設計所致,又兩 造就本項變更設計,已辦理契約變更,追加工程施工費1,79 5 萬7,695 元及工程管理費23萬7,042 元,有第1 次變更設 計總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9頁),足見本項展延工期係因 契約變更增加工作所致,原告亦已就增加工作部分獲取報酬 ,應不得另為請求管理費。原告主張,不足採憑。 ⑵原告又主張第1 次變更設計追加費用不含勞工安全衛生費、 品管費及稅什費、臨時水電費,已有缺漏,被告變更契約時 未考量工期因素,僅就變更設計所增加施工數量編列費用云 云。經查,第1 次變更設計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管理費23萬 7,042 元,原告不得另為請求管理費,已如前述。且被告於 第1 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時是否增加給付勞工安全衛生費等 其他費用,與原告得否請求管理費,並無關連。再者系爭契 約第14條第2 款既約明因變更設計以致展延之工期,並非得 增加管理費之範圍,如前四、㈠、⒈所述,是無論兩造係於 辦理契約變更時併為合意展延工期日數,或於辦理契約變更 後始合意展延工期日數,原告均不得另行請求增加給付管理 費。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⒋原告得請求土方撮合展延工期47天管理費:



⑴查被告101 年2 月3 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記 載:「…說明:二、旨揭工程…針對100 年9 月至100 年12 月期間,因辦理公共工程土石方撮合導致上部景觀工程遲延 進行工期檢討,期間內共47個工作天免計工期…」(見本院 卷㈠第12頁),可認原告因等待土方撮合,以致工程遲延, 須展延工期47工作天。被告雖以系爭工程因辦理公共工程土 石方撮合,辦理第2 、3 次變更設計,核計追加工期47工作 天,係屬契約變更之展延工期日數,原告不得請求工程管理 費云云。惟查,兩造固於101 年2 月22日及101 年10月31日 分別辦理契約變更,然101 年2 月22日契約變更書(下稱第 2 次契約變更書)記載:「變更內容:…⑹需土辦理公共工 程土石方撮合,由本工程施工廠商負責運輸至本工地回填, 編列運費及夯實費用。」、101 年10月31日契約變更書(下 稱第3 次契約變更書)記載:「變更內容:⑴需土辦理公共 工程土石方撮合,由供土工程廠商負責運輸至本工地回填, 編列夯實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00 、101 頁),足認 第2 次及第3 次契約變更係追加土方「運費」及「夯實」費 用。系爭工程展延工期47天並非因增加土方運輸或夯實工作 所致,而係因等待土方撮合以致工程遲延,即非因第2 次或 第3 次契約變更所致,原告應得請求增加管理費。 ⑵被告復抗辯其辦理第2 次及第3 次變更設計時,均明列變更 工程項目(土方撮合、土方運棄及夯實),並追加「廢土方 運棄(含棄土證明費)」40萬7,012.54元、「餘土逕運(從 社子大橋工地)」59萬2,938.5 元、「回填夯實(含灑水) 」18萬6,879 元,並編列約1.2 %之工程管理費,原告不得 重複要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追加工期衍生之工程管理費云云 。經查,第2 次及第3 次變更設計時追加工程之費用係給付 土方「運費」及「夯實」費,並不包含等待土方撮合期間之 展延工期費用,如前所述,被告於變更設計所增加給付之工 程費,僅係土方運輸及夯實費用,且系爭工程展延工期47天 部分並非因增加土方運輸或夯實工作所致,原告應得依約請 求增加本項管理費。被告抗辯,為無可採。
⑶次查,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參.二、2.規定:「公共工 程於規劃設計時,如有剩餘或不足土石方,應依公共工程及 公有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規定申報工 程資訊辦理撮合交換。」(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反面),是 公共工程剩餘或不足土石方時,即應協調辦理土方撮合交換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土方撮合係由被告辦理一節 未為爭執,系爭工程既因土方撮合不及,以致延誤工期,堪 認本項展延工期47天非不可歸責於被告。是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第2 款約定,原告得請求之本項管理費無須減半計算。 ⒌原告得請求停管處變更設計展延工期5 天管理費: ⑴查被告101 年5 月29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記 載:「…說明:二、旨揭工程…針對100 年3 月期間,因本 市停管處提出需求變更導致旨揭工程要徑作業遲延,期間內 共5 個工作天免計工期…。」(見本院卷㈠第12頁反面), 堪認系爭工程因停管處提出需求變更,以致展延工期。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本項展延工期係因等待變更設計所致未為爭 執,是以本項展延工期非因契約變更追加工作所致,原告即 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款約定請求本項展延工期管理費。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因配合停管處需求變更,因而辦理第3 次變更設計,且依照該變更項目實際影響之工程要徑作業, 被告予以核計追加工期5 工作天,足見該5 工作天係契約變 更之展延工期,又被告於第3 次變更設計時已追加工程款「 車道R .C路緣石(H =120cm )打除運棄」1 萬9,523.64元 ,並已包含1.2 %之工程管理費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展延 工期5 天部分係因等待變更設計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第 3 次契約變更即非本項展延工期之原因,第3 次變更設計應 未包含本項等待變更設計之費用,被告所辯,難以採憑。 ⑶次查,系爭工程本項需求變更係由停管處提出,難謂屬被告 於事前得以知悉並予以防止工期不致因此遲延,不可歸責於 被告。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款約定,原告得請求之本項 管理費應予減半計算。
㈡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68萬4,432 元: ⒈查系爭工程原契約總價為2 億3,966 萬6,666 元,原工期日 數520 工作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第2 款約定之公式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原 契約總價x (2.5 %+0.5%)x 展延日數÷原工期日數),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展延工期管理費為68萬4,432 元。 ⑴土方撮合47天部分為64萬9,865 元(計算式:239,666,666 x3%x47 ÷520 =649,865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停管處變更設計5 天並折半計算為:3 萬4,567 元(計算式 :239,666,666x3 %x5÷520 ÷2 =34,567,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⑶合計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為68萬4,432 元(計算式: 649,865+34,567 =684,432 )。 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惟此情 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



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 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 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 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 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原契約內容(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於第14條第2 款約 定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應增加給付管理費之範圍及計算方式, 足認原告於締約前,已得預見系爭工程有展延工期之可能及 其風險範圍,本件就土方撮合47天及停管處變更設計5 天之 展延工期管理費部分,已按系爭契約約定公式,合理增加給 付與原告。至於雨天不計工期38天部分,為原告於締約時可 得預見予以承擔之風險範圍,第1 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22天 部分,被告已辦理契約變更,並合理給付工程款與原告。是 本件依系爭契約履行之結果,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原告依民 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用,應 無理由。
⒊次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 報酬。民法第4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為專業營造廠商 ,以賺取承攬報酬為業,不可能無償完成工程,而負擔鉅額 之成本與費用。系爭工程固經被告核定不計或展延工期112 天,然原告最終施作完成之工作,均屬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 ,被告僅須按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計算方式,結算給付與原 告,並非未約定報酬。是本件應無民法第491 條規定之適用 ,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尚無可採。 ㈢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工程、瀝青混凝土舖面之20公分RC及施工 架費用:
⒈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 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 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9 條工 程結算第1 款契約總價結算2.約定:「未列入契約詳細價目 表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即原告)施作 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 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甲方(即被告)確認屬漏列 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見本院卷㈠第8 頁)。是以如經被告確認漏列於詳細價目 表之工項,得以契約變更方式增加價金給付原告。 ⒉次按承攬人依契約須施作之工項於詳細價目表中已有記載, 而完成此一特定工項之過程中,通常須附帶設置之設備、採 取之措施或工法。例如施作過程中設置之假設工程通常於完



工前已予拆除而不須驗收交付;拆除工程,須先將舊有工程 、構造予以拆除,方得施作新工程,拆除工程僅係施作新工 程前所附帶必須採取之措施等。該等工項僅係施作過程中附 帶衍生,並非定作人定作工程主要目的,完工時亦可不列入 驗收交付項目。工程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是否將 該等附屬工項於詳細價目表中列計單獨之計價項目,惟若未 單獨列於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內時,亦非屬「漏項」之 範圍。承攬人於投標或報價時,本即依其專業估算該等工項 費用,並將之攤列於詳細價目表之相關項目成本內。雙方當 事人簽訂之契約價格即包含此等工項報酬,並分攤於相關工 程單價中,故承攬人不得以詳細價目表內未明列該等工項, 主張係屬漏項或請求增加給付。是以本件原告所主張漏列之 工程項目,事實上已包含於詳細價目表所載工項內容時,或 完成系爭工程通常須附帶設置之設備、採取之措施工法,該 等設備或措施工法之報酬實際上已包含於系爭契約價金中, 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
⒊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工程158 萬7,131 元:原告主張系爭契約 僅於工程圖號A1-6「拆除平立面剖面圖」,標示拆除機械室 及涼亭,並於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一.6「原有地上物拆除( 含運棄)」一式計價11萬7,321.5 元,惟施工期間被告要求 原告一併拆除或打除未標示於圖說中之舊有人行道、花台及 車道出入口、舊有大客車路面,被告應以契約變更方式,給 付原告舊有人行道、花台、車道出入口、大客車路面打除費 用158 萬7,131 元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圖說A9-10 「全 區鋪面配置圖」之標示(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原告欲施 作車道、人行道鋪面、高壓混凝土透水磚收邊、瀝青混凝土 鋪面、園區步道鋪面等工程前,必須先將舊有人行道、舊有 花台、舊有車道出入口及舊有大客車路面打除。故原告主張 之拆除工程漏項,係屬系爭工程須附帶施作之工作,不論是 否於詳細價目表中列有單獨計價項目,均非屬漏項或未予計 價,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⒋原告不得請求瀝青混凝土鋪面之20公分RC109 萬8,811 元: ⑴原告主張依圖號A8-15 第63張「瀝青混凝土鋪面詳圖」所示 ,系爭工程之5cm 瀝青混凝土係鋪設於20公分厚鋼筋混凝土 上,然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四.45 「瀝青混凝土鋪面(RC打 底厚20cm)」工項,並不包含「(RC打底厚20cm)」之施作 ,實務上RC係以重量計價,並非如詳細價目表所列之「瀝青 混凝土鋪面(RC打底厚20cm)」以立方米計價,且該項複價 僅5 萬8,660 元,有違市場行情,20公分厚之RC(即鋼筋混 凝土部分)係屬漏項,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費用云云。惟查,



漏列於詳細價目表內之工項,為漏項之要件,若於詳細價目 表中已明列該等工項,自非屬漏項,至該等工項之單位、單 價為何,則非漏項之要件。系爭契約已於詳細價目表列有項 次
壹.四.45「瀝青混凝土鋪面(RC打底厚20cm)」工項(見本 院卷㈠第17頁),該工項自應包含施作20公分厚之鋼筋混凝 土,甚為明確,原告主張係屬漏項,應屬無稽。另「瀝青混 凝土鋪面(RC打底厚20cm)」工項既包含瀝青混凝土鋪面及 20公分RC二項主要工項,且詳細價目表採以瀝青混凝土鋪面 之施作體積立方米為計價單位,而不採用重量計價單位,亦 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更非漏項判斷之依據,是原告主張該 工項以立方米計價,不適用RC云云,亦非有據。再者原告投 標承攬系爭工程,本應自行估算各項成本費用及利潤,決定 投標總價格,不得於得標後,復以部分工項單價低於市場行 情,主張增加給付。況且單價之高低,亦非該工項是否屬漏 項之依據。是原告主張瀝青混凝土鋪面之20公分RC係屬漏項 云云,洵無可採。
⑵原告復主張監造單位於100 年11月25日第117 次工地協調會 會議中表示:「有關瀝青鋪面之單價,本所可能僅編列工資 漏編材料費所導致,將徵得停管處及新工處同意後辦理變更 。」,足認此項工程單價確有違誤,費用風險應由定作人負 擔云云,並其提出前開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1頁) 。惟查:
①系爭契約工程採購補充投標須知伍約明:「本標停車場工程 預算…一千萬元以上公共工程採購標案,投標廠商應依下列 規定製作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進行投標…」(見本院卷 ㈠第164 頁),是原告參與系爭工程標案,即應自行估算各 工項之費用,填列載有包含「瀝青混凝土鋪面(RC打底厚20 cm)」此工項單價之詳細價目表,並計算總價後,進行投標 。是原告之投標價計算,係由原告自行估算,並非由被告、 或設計單位、或監造單位估算。又原告得標後,簽訂契約之 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係依原告原列預算單價,按決標總價 與被告預算總價之比例予以調整(下稱調整單價),得出契 約詳細價目表。前開調整單價方式,參酌臺北市政府工程、 財物、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範本第63條:「除招標文件另有規 定者外,簽訂契約時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或其他相關書 表所列各項目之單價,應依本機關原列預算單價,以決標總 價與預算總價比例調整之。但有特殊情形或得標廠商認為某 項目單價不合理時,得於訂約時由本機關與得標廠商協議調 整之。工程採購之安全衛生費用之競標調整原則…」(見本



院卷㈡第60頁)可知。亦即,本件原告參加投標所承攬系爭 工程之各工項單價,係由原告自行估算,僅於簽訂契約時, 按被告預算單價比例調整詳細價目表所示單價。單價調整之 結果僅將廠商投標決標之總價,於內部為單價價格之調移, 縱因機關部分預算單價有計算錯誤之情形,而使部分契約單 價偏低,然亦同時提高其他契約之單價,對於廠商通常不會 產生不利之結果。是被告編列預算時之單價縱有錯誤,亦對 原告願意投標承攬總價不生影響。
②本件監造單位雖認「瀝青混凝土鋪面(RC打底厚20cm)」之 契約單價可能有漏算之情,惟投標總價與投標單價均係由原 告自行估算,非以契約單價為據,經調整後之瀝青混凝土鋪 面契約單價縱有偏低之情,然其他工項單價亦將因單價調整 而提高。整體而言,原告所領總工程款不因預算單價或契約 單價偏低或錯誤有所減少。是原告以瀝青混凝土鋪面契約單 價有誤,請求增加給付云云,委無可採。
⒌原告不得請求施工架39萬8,170 元: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部分結構物突出地表,施工期間需使用 施工架,被告應給付本項工程款云云。惟查,假設工程通常 於完工前已拆除而不須驗收交付,該等工程係為施作特定工 項所附帶設置之設備,或採取之措施、工法。假設工程項目 不必然皆於詳細價目表明列計價項目,而由契約當事人自行 選擇。若未於詳細價目表中明列計價項目時,亦非屬漏項, 而係攤列於其他相關工項單價內,如前四、㈢、⒉所述。本 件原告主張之施工架,係為施作特定工項所搭設,該工項完 成後即予拆除,屬假設工程範圍,非必然於詳細價目表中單 獨明列「施工架」之工項,若未予明列時,其費用應攤列於 詳細價目表之其他工項內,非屬漏項。原告主張施工架為漏 項請求增加給付云云,尚難採憑。
⒍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拆除工程、瀝青混凝土鋪面之20 公分RC、施工架等漏項,請求被告給付該等工項費用云云。 均屬無理。又本件原告不得請求前開工程款項已屬明確,原 告聲請鑑定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應自竣工日期101 年5 月11日起算 ,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1條估驗款之給付第 1 款第1 目估驗款約定:「於開工後,每月十五日及末日各 申請估驗一次,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五 〕。」、第4 款約定:「契約工程全部竣工,並經驗收合格 ,除有特殊事由外,甲方應於十五日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 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付清尾款。」(見本院卷㈠第70頁正反



面)。是本件工程款之給付,應由被告定期估驗計價95%, 尾款則於驗收合格後給付。又工程實務上,施工期間之相關 人力、材料、機具等費用,若皆由承攬人先行負擔,俟工程 全部完工方由定作人一次給付承攬報酬,將造成承包商龐大 資金壓力。故實務上之工程契約常見定期按承攬人已施作之 工程數量或進度予以估驗付款之約定,該估驗付款之款項稱 之為「估驗款」。現今工程實務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 其付款方式採可分期給付或暫付而已。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 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 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 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定作人對系 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後發現錯誤得 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 ,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 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驗收時起算消 滅時效。
⒉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管理費,其性質上應屬承攬報酬之一部 分,請求權時效按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應為2 年,並 自驗收後起算。查系爭工程於101 年12月27日驗收合格(見 不爭執事項㈢),原告於103 年6 月19日起訴請求,有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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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