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132號
TPDV,103,建,132,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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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玉秀美即九福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張毅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謝右荏即賽恩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23條約定與合 約有關之一切爭議,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 第4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之承 攬契約繼續施作工程,而請求被告給付解約違約金。被告則 抗辯原告尚有工程款未給付,被告得為抵銷,並提起反訴請 求給付工程款(見本院卷㈠第39至45頁、81頁反面)。堪認 本訴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 ,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自應准許。
參、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因內部問題拒絕進場施作工程, 爰依兩造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81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5 頁);嗣於民國103 年8 月 14日主張被告延誤工期,且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致原告受有 1,138,142 元之損害,經與被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462,565 元抵銷後,其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495 條、第497 條、第 502 條、第227 條請求被告賠償675,577 元,加計上開81萬 元後,變更請求金額為1,485,577 元(見本院卷㈡第55頁) ;復於103 年9 月1 日具狀主張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尚未領取 之工程款抵銷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69,994 元,加計上 開81萬元後,變更請求金額為1,279,994 元(見本院卷㈡第 65至66頁)。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主張之事實均為被告未 依承攬契約完成工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原提出之證 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其變更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係聲 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549,065 元及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39頁);嗣於103 年7 月10日變更其請求之工 程款金額為530,320 元(見本院卷㈡第38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於101 年12月27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 被告承攬原告向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弘 公司)承包之「捷運內湖站交11聯合開發大樓」消防水設備 工程中之泡沫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於102 年3 月間進場施工,原承諾1 個月完成2 樓層,卻嚴重遲延,2 個月僅完成1 樓層,原告為完成業主預定進度,迫於無奈而



自行施工,嗣被告於102 年12月10日告知原告因其內部問題 ,自同日起拒絕進場、無條件提早解約。經原告以102 年12 月26日桃園中路郵局第1455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2 日內 進場施工,詎被告迄今仍未進場施工。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總工程款15%之違約金81萬元(總工程 款540 萬元×15% =81萬元)。另因被告遲延施作系爭工程 ,且已施作部分存有瑕疵,致原告另行僱工施作,支出5,92 7,205 元,加計前已給付被告之405,354 元,合計支出6,33 2,559 元(明細如附表2 「原告主張」欄),然系爭契約原 發包金額為540 萬元,故原告因被告遲延工作期限、違約不 履行及修補瑕疵,受有932,559 元之損害(6,927,205 元- 540 萬元=932,559 元)。與被告未領工程款462,565 元抵 銷後,被告尚應給付469,994 元(932,559 元-462,565 元 =46萬9994元)。爰依民法第493 條、第495 條、第497 條 、第502 條、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上被告合計 應給付原告1,279,994 元(明細如附表1 項次壹「原告主張 」欄所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9,994 元,及 自103 年9 月2 日即民事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於102 年8 月6 日依原告指示施作B2消防工程,施作完 畢經潤弘公司於102 年8 月30日驗收,該次計價金額為169, 736 元,原告本應於9 月給付,卻僅於同年9 月13日撥款16 1,653 元,積欠8,083 元。同年9 月25日至30日間計價136, 245 元,原告卻於同年10月15日撥款133,597 元,積欠2,64 6 元。同年10月25日至30日間,因原告藉口淡水另有工程, 片面拖延計價,並稱要合併到11月底一起計價,但102 年11 月30兩造計價後,被告提送發票向原告請款,竟遭原告退還 發票,不願給付工程款。是至102 年11月30日止,經原告計 價之工程款合計844,315 元,然原告僅給付295,250 元,尚 欠549,065 。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給付遲延情事,惟原告延遲 計價,並違約於102 年9 月2 日將部分工程(即3 樓、5 樓 及6 樓等工程)自行收回施作,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 505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規定,被告自得於定期 催告原告履行後,解除系爭契約,故原告無權依系爭契約第 17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縱認原告有權請求,違約金亦應 以原告給付之工程款460,153 元之15 %計算,酌減為69,023 元;被告並以原告積欠之工程款為抵銷。又原告雖主張其受 有932,559 元之損害,惟其提出之單據均係自行製作之文件



,不足以證明原告受有損害,自無權請求被告賠償;縱使原 告受有損害,亦應扣除原告向業主潤弘公司計價請款之金額 後,始得計算其所受損害。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系爭契約約定於每月25日計價,隔月1 日提送發票,15日請 款,系爭工程經計價後,反訴原告提送之發票金額總計為84 4,315 元,然反訴被告僅給付295,250 元,尚積欠549,065 元。另依反訴被告提出之歷次計價資料,反訴原告施作樓層 分別為B2(A 區)及4 樓,施作項目分別為B2(A 區):泡 沫、感知各291 個、一齊25個;4 樓:泡沫、感知各636 個 、一齊58個;又依系爭契約所列單價,泡沫及感知各450 元 、一齊1,000 元,給付比例為配管75% 、試水10% 、器具按 裝5%、油漆5%、消檢5%。依反訴原告完成數量及比例計算, 反訴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⒈泡沫、感知:(636 +291 )×2 ×450 元=834,300 元;⒉一齊:(25+58 )×1,00 0 元=83,000元;總計為917,300 元。因反訴被告尚未完成 主幹管,故於102 年12月10日前尚無法試水,消檢項目則需 待業主驗收後給付,然反訴原告既已完成工程,消檢項目係 附停止條件之給付,反訴被告仍應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故 扣除試水10% 後,反訴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825,570 元( 917,300 元×90% =825,570 元)。再扣除反訴被告分別於 102 年9 月13日給付之161,653 元、102 年10月15日給付之 133,597 元,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530,320 元(825,57 0 元-161,653 元-133,597 元=530,320 元)。爰依系爭 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30,320 元,及自103 年5 月17日即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略以:
反訴原告進場施作後,工程進度嚴重遲延,並於102 年12月 10日告知反訴被告因其內部問題,拒絕進場及無條件提早解 約,兩造遂於102 年12月10日之會議紀錄載明「本公司(即 反訴被告)表示在合約未有任何解決(方)式及未有任何一 間公司與本公司簽定合約前與賽恩的合約一切計價及撥款都 暫停」,反訴原告並於該段末行簽名確認,自生效力。反訴 原告既未繼續自行施作或提供其他廠商承擔系爭工程,反訴 被告自得暫停給付工程款。縱認反訴被告應給付剩餘工程款



,惟依兩造簽名確認之最後一次計價結果,反訴原告未領取 之工程款僅有462,265 元,且經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應賠償 之932,559 元為抵銷後,反訴被告已無積欠任何工程款。並 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9、44頁),並有相 關證據在卷足稽,堪認屬實:
㈠兩造於101 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見卷附系爭契約全文 ,本院卷㈠第46至58頁),由被告承攬原告向潤弘公司承包 之「捷運內湖站交11聯合開發大樓」消防水設備工程中之泡 沫系統工程(即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540 萬元。 ㈡依系爭契約附件工程發包確認單,系爭工程範圍包含B3至7 樓泡沫系統二次側配管(見本院卷㈠第56頁)。其中B2A 區 消防工程係原告與潤弘公司約訂製作樣本,由潤弘公司驗收 、修改後,其他工程依該樣本施作。B2消防工程被告於102 年8 月6 日依原告指示開始施作。
㈢兩造曾於102年11月30日核算計價,被告並承諾進場施工3天 前送材料單。原訂於102年8月至11月30日間計價之工程,被 告開立發票向原告請領之工程款共844,315 元(見卷附發票 影本,本院卷㈠第74至75頁),原告於102 年9 月13日撥款 161,653 元、同年10月15日撥款133,597 元,共計給付295, 250 元(見卷附被告存摺影本,本院卷㈠第76至77頁)。 ㈣被告於102 年12月10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合約,並簽署會議紀 錄(本院卷㈠第14頁)。原告於102 年12月26日發函催告被 告於2 日內進場施作,該函於102 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見 卷附桃園中路郵局第145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卷㈠第15 至19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內部問題拒絕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應給付 原告解約違約金81萬元及賠償932,559 元等語。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訴部分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被告得否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解 除或終止?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如得為請求,應給付之數額為何?被告抗辯違約 金應予酌減,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32,559 元損 害,是否有理?㈣被告以原告積欠工程款所為抵銷抗辯,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未經終止或解除:
⒈被告雖抗辯原告計價遲延,且違約收回部分工程自行施作,



有違誠信原則,故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第22 9 條第1 項、第254 條等規定,於102 年12月10日終止或解 除契約云云。惟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 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 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 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終止者,謂之約定 終止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 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 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 ,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並無被告得 終止或解除契約之約定,故被告並無約定之終止或解除權。 又被告援引之民法第490 條係承攬契約之定義,第505 條第 1 項係承攬報酬給付時期之規定,第229 條第1 項係給付遲 延之規定,第254 條則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 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 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均非當事人得據以終止契約之 法律規定;被告亦未提出其曾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給付承攬 報酬、提供工作予被告施作,而原告逾期仍不履行之相關證 據,是其依前揭規定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均非適法,自不 生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效力。
⒉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曾於103 年12月26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14 55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業已解除系爭 契約云云。然查,觀諸原告所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全文,原告 僅係催告被告於2 日內進場施工,並表示逾期其得依系爭契 約第17條扣款並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㈠第15至18頁), 並無一語提及欲解除系爭契約。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原 告解除,洵屬無據。原告既明確表示其不同意被告終止或解 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㈡第38頁反面),是系爭契約未經兩 造合法解除或終止甚明。
㈡原告不得請求解約違約金81萬元:
系爭契約第17條係約定:「工程未經甲方(即原告)或業主 驗收完成前,乙方(即被告)不得提前解約,否則甲方得扣 乙方總工程款之15%並請求損害賠償,乙方並得配合甲方與 業主間之驗收工作。」,第22條第1 項並約定:「未經甲方 同意,乙方不得終止或解除契約。」(見本院卷㈠第48、49 頁),由上述約定對照以觀,堪認被告提出解除契約之請求 後,應經原告同意,方得解除契約。若原告同意被告解除契 約,原告除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扣總工程款之15%作為違約



金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反之,若原告不同意解除契約, 系爭契約仍為有效,被告即應繼續履約,此時原告自不得主 張扣15%工程款。亦即原告若不同意被告解除契約,原告基 於系爭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不受影響,仍得請求被告履約, 自不得逕依上開約定主張扣款或賠償。查原告於兩造102 年 12月10日召開之會議中,曾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提早解約之 提議,有會議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4頁);參與該 次會議之原告工程行人員林庭亦並具結證稱當天原告並未同 意被告解除契約(見本院卷㈡第56頁反面);原告復於本院 審理中再度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解除或終止契約,故被告解 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均非合法,系爭契約仍屬有效,業如前述 。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權逕依系爭契約第17條請求被告 給付解約違約金81萬元。
㈢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57,083元:
⒈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 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 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 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所 稱定作人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承攬人負擔者,係 指定作人就第三人繼續之工作已付報酬時,定作人得請求承 攬人給付費用,非謂定作人不論是否給付全部之報酬於承攬 人,概得請求承攬人負擔全部費用,否則豈非該繼續之工作 ,定作人無庸支付任何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定作人就第三人繼續之工作,若尚未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予承攬人時,定作人應僅得請求第三人繼 續工作之額外價差。
⒉查被告於102 年12月10日向原告請求終止或解除契約後,原 告表示不同意,並於102 年12月26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14 5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載明:「…催告貴企業社(即被告) 於函到2 日內至捷運內湖站交十一聯合開發大樓地下1 樓施 工…」等語,被告則於102 年12月2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2 年12月10日會議紀錄、上開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至19頁)。系 爭契約既未經解除或終止,被告即應繼續履行契約,然被告 經原告催告仍未進場施作,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使第三人繼 續其工作,並請求被告負擔另行發包之價差。原告固主張系 爭工程契約原定總價為540 萬元(含稅),因被告拒絕施工 ,其另行發包接續施工,以致實際工程費用達6,332,559 元 (含稅),價差為932,559 元(6,332,559 元-540 萬元=



932,559 元),應由被告負擔;惟原告僅提出原證7 「損害 明細清單」及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54 、75至129 、155 頁)(明細詳如附表2 「原告主張金額」欄所示), 經本院逐項審酌原告主張之各項施作金額,可得認定屬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支出之費用僅有2,002,763 元(詳如附表2 「 本院判斷」欄位所示),尚低於系爭契約所定總價540 萬元 。縱如原告所主張,其曾就7 樓C 區、B2、B3工程付款300, 400 元、537,793 元予訴外人李國財,就1 樓及B3樓工程付 款359,470 元予訴外人陳昱志,就7 樓工程付款433,400 元 予訴外人陳志元(見本院卷㈡第215 至216 頁),合計亦未 逾系爭契約原定總價540 萬元。是尚難逕依原告主張之另行 發包金額扣減系爭契約原定總價,遽認其受有932,559 元之 損害。
⒊惟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單價為:「泡沫」450 元/ 個、 「感知」450 元/ 個、「一齊」1,000元/ 個、「手動」450 元/ 個(見本院卷㈠第57頁)。兩造復於103 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前開工項之單價均不含稅(見本院卷 ㈡第189 頁反面)。被告亦稱原證4 歷次計價資料(見本院 卷㈡第15至17頁)記載之「稅25216 」、「補稅金8083、64 88」均係另加計5%營業稅之稅金(見本院卷㈡第183 頁、第 189 頁反面)。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單價為「泡沫」 450 元/ 個(未稅)、「感知」450 元/ 個(未稅)、「一 齊」1,000 元/ 個(未稅)、「手動」450 元/ 個(未稅) 。故就原告所提出其另行發包之單據(見本院卷㈡第75至12 9 、155 頁)互核比對,彙整如附表3 ,可知: ⑴部分項目明確列有「泡沫」、「感知」、「一齊」、「手動 」工項者,原告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之價差,如附表3 「 第三人繼續施作價差」欄位所示,以原告另行發包之單價價 差乘以其另行發包之數量,可計算出價差複價;其他原告提 出之單據未載明屬前開4 項工項者,無從認定原告另行發包 之單價為何,自難認原告受有價差損失。
⑵至原告另行發包之單價較被告原承攬之單價為低者,則應扣 除原告因此減省之費用。
⑶附表3 項次一、二、三、五、六、七所列單據,部分無製作 人簽署確認,部分之簽署日期早於估價單日期,被告既爭執 其真正,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文書為真,自難認定係屬原 告另行發包之單據,故不予採計。附表3 項次四報價單則經 原告公司人員林庭亦及濟民工程之李明標簽名確認(見本院 卷㈡第79頁),並經李明標到庭具結證稱該報價單確係由其 出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03 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自得據以計算原告另行發包之價差(詳如附表3 「單據」欄 所示)。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進場施作,而依民法第227 條、 第497 條請求被告賠償另行發包之價差57,083元(計算明細 如附表3 所示),應屬有理,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493 條、第495 條、第502 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932,559 元;惟民法第493 條之修補費用償還請 求權、第495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係本於承攬瑕疵擔保 責任所生之請求權,且定作人應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 ,承攬人逾期未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而請求償還修補 費用,或請求損害賠償;第502 條則係承攬人已完成工作且 有遲延之情形,定作人始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則 係主張被告未依約進場施作,致其需另行發包予第三人完成 工作,而受有價差損失,並非被告已施作之何部分工程有何 具體瑕疵,經原告催告仍未修補,亦非屬被告已完成工作而 有遲延完工,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495 條、第502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均難認有據。 ⒋又本項原告另行發包之價差,係依原告另行發包之單價與被 告承攬單價之差額計算,與原告向業主潤弘公司承攬工程時 如何計價並無關連,是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業 主計價付款予原告之金額,自不足採,其聲請命原告提出與 業主間之歷次計價請款紀錄等(見本院卷㈡第190 ),即無 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被告得以原告積欠之工程款462,565 元為抵銷: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系爭契約第 6 條第3 款之約定:「每月計價一次,每月10日為放款日, 並於當月5 日前提出計價申請,若超過請款期限,則移至下 期計價。」(見本院卷㈠第47頁),是依兩造之約定,被告 得依實際施作工程數量每月辦理計價1 次,原告則應於每月 10日給付。故被告應得請求原告給付依被告實際施作工程數 量計價之工程款。
⒉被告雖抗辯依原告提出之歷次計價資料所載完成數量計算, 其施作之B2(A 區)及4 樓工程款總計為917,300 元,以90 % (即扣除未完成之試水10% )計算,其已施作之工程款為 825,570 元,再扣除原告已付之295,250 元,原告尚應給付 530,320 元;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尚得請領之工程 款僅有462,565 元。經查,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給付比例為配 管75% 、試水10% 、器具按裝5%、油漆5%、消檢5%(見本院 卷㈠第57頁),被告復自承其並未完成試水、消檢等,是被



告逕依施作數量及單價之90% 計算原告應付之工程款,已難 認有據。又原告提出之歷次計價資料明確記載102 年12月15 日應請領之金額為462,565 ,並經原告工程行之李昱德與被 告本人於102 年11月30日簽名確認(見本院卷㈡第16頁), 堪認被告已施作但原告尚未付款之工程款金額,業經兩造於 102 年11月30日核對後,確認應為462,565 元。被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其未領之工程款金額高於前開金額,其抗辯原告尚 應給付530,320 元,即難認有理。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 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7,083元 ,惟被告對原告有工程款債權462,565 元,被告並已於本院 審理中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被告尚得請求原告給 付405,482 元(462,565 元-57,083元=405,482元),是原 告已無餘額得以請求。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積欠 之承攬報酬530,320 元。然為反訴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 。是反訴部分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反訴被告援引102 年12月 10日會議紀錄拒絕付款,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工程款?如得為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 何?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102 年12月10日會議紀錄記載:「本公司(即反訴被 告)表示在合約未有任何解決(方)式及未有任何一間公司 與本公司簽定合約前與賽恩的合約一切計價及撥款都暫停」 ,並經反訴原告本人簽名(見本院卷㈠第14頁),固堪認兩 造曾合意於其他廠商與反訴被告簽訂合約接續施作系爭工程 前,反訴被告得暫停系爭工程之計價及撥款。惟反訴被告既 主張其受有另行發包接續施工之損害,並提出另行施工之損 害明細清單(見本院卷㈡第73至74、154 頁),足見其已將 系爭工程交由他人接續施工;另觀諸反訴被告提出之濟民工 程報價單,反訴被告係於103 年1 月14日與濟民工程簽訂承 攬契約,由濟民工程接續施工(見本院卷㈡第79頁),堪認 兩造於上開會議約定之暫停計價付款情況業已消滅,反訴被 告自不得再行拒絕給付工程款。
㈡反訴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62,565 元,經與應賠償反訴被 告之57,083元相抵銷後,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5,482 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 係於103 年5 月16日送達反訴被告(見本院卷㈠第84頁送達 證書),是反訴原告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民法第493 條、第495 條、第497 條、第502 條、第22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279,994 元,及自103 年9 月2 日即民事準備書㈤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405,482 元,及自103 年5 月17日即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陸、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之反訴則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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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