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陳建成
被 上訴 人 張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3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 年度北小字第2935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 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 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 、70年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參照)。是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 被告嚴義忠駕駛A車及 被告陳建成(即上訴人)駕駛B車同時併入大理街160巷東向 西車道時,雙方均未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間隔,以致本件事 故發生」, 然上訴人所駕駛之B車為前車,依經驗法則,無 法與後車即A車保持安全距離, 而原審竟採納鑑定及覆議之 結果, 認定上訴人所駕駛之B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
事原因,已嚴重悖於經驗法則云云。經查,原審已於判決載 明認定上訴人顯有過失之理由略以:「被告嚴義忠於警詢時 陳述:我駕駛A車沿艋舺大道南向北第1車道行駛,看見左轉 號誌亮,我打方向燈左轉大理街160巷,當時在我同向第2車 道右後方B車也有打向燈, B車突然就左轉加速超過A車,並 以左側車身勾到A車右側車身, 再拖行A車,撞及大理街160 巷西向東停等紅燈C車等語, 核與原告(即被上訴人)於警 詢時陳稱: 我沿大理街160巷西向東停等紅燈,突然對向車 道之A車右側車身與B車左側車身相連, A車向我車道靠過來 後,以左側車身撞及C車左側車身而肇事等語大致相符。 再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及行車錄影畫面,可知 本件事故係A 車、B車同時左轉進入大理街160巷時, B車左 側車身與A車右側車身互相撞及後,A車再與於對向車道停等 之C車撞及而肇事,足見被告嚴義忠駕駛A車及陳建成(即上 訴人)駕駛B車同時併入大理街160巷東向西車道時,雙方均 未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間隔,以致本件事故發生至為明確。 參以,本件交通事故,嗣經鑑定、覆議之結果,亦認被告嚴 義忠駕駛A車及陳建成駕駛B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 肇事原因,原告駕駛C車無肇事因素等節, 有臺北市交通裁 決所103年3 月3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 局103年7月11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檢送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查。」, 又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難 認其已於上訴狀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再就整體訴 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 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