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郭玉華
郭玉雲
郭玉珠
共同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抗 告 人 郭陳桂英
代 理 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抗告人就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本
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8號及第683號裁定中之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郭玉華、郭玉雲及郭玉珠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郭陳桂英負擔。
理 由
一、郭玉華、郭玉雲及郭玉珠抗告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郭 鴻基一向借用子女媳孫等人名義,在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下稱華泰萬華分行)開戶,從事存款或購買基金等,以節 稅理財,借用者存摺及印章均由郭鴻基保管,為避免混肴, 所有在該行其子女媳孫帳戶均為其借名開立,嗣郭鴻基健康 出現警訊,即陸續將借名開戶款項匯回自己及其配偶帳戶, 詎陳郭陳桂英竟擅自將郭鴻基在華泰萬華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內存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轉入其自 己帳戶,將100萬元轉入郭柏興帳戶,並偽稱係受贈所得而 拒絕匯回郭鴻基帳戶,原裁定指定郭陳桂英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部分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該部分,並 指定陳富雄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郭陳桂英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郭鴻基於民國101年11月21 日腦中風前送醫急救,同年12月20日轉汀州路三軍總醫院護 理之家,目前已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郭鴻基育有四子三女 ,伊為其三媳,於配偶郭生長(90年2月21日死亡)過世後, 天天探望並協助打理家務代為盡孝,與郭鴻基情同父女,在 郭鴻基中風前大部分投資理財產均委託伊代為處理,足見伊 深得郭鴻基認同及肯定,上開700萬元係郭鴻基中風前101年 4月6日從萬泰萬華分行郭陳桂英帳戶匯入郭鴻基帳戶,再於 同年5月10日匯回郭陳桂英帳戶,並非盜領,於郭鴻基中風 後依然持續盡孝,除經常到護理之家照護外,每三個月固定 親自帶到臺大就診,有完善之身體及財產監護計畫,由伊擔 任郭鴻基之監護人最為妥適。郭邱金惠為郭鴻基之長媳,曾 經營鞋店,有進貨、銷貨及作帳實務經驗,目前協助郭鴻基
看護薪水,適於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郭玉華、郭 玉雲及郭玉珠為郭鴻基女兒,在郭鴻基中風前從未照顧,說 照顧是媳婦的責任,卻在其中風後想要擔任監護人,動機可 議,原審卻謂郭玉珠較能貼近父母心意,漏未審酌郭鴻基曾 經委託律師發函,指責郭玉華、郭玉雲及郭玉珠不孝爭產之 事,選定郭玉珠為監護人及指定郭陳桂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尚有未洽,求予廢棄,並選定郭陳桂英為監護人,及 指定郭邱金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斟酌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之相關資料或證據。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 規定自明。
四、經查:
(一)抗告意旨指郭玉珠不適任監護人部分,雖據提出郵局存證信 函乙紙為證(參本件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惟該存證信函 內容係指摘郭玉華、郭玉雲及郭玉珠竊取郭鴻基欲贈與二子 郭清景房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小段7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要求即 刻返還等情;而郭鴻基僅對郭玉華及郭玉雲提出告訴竊取權 狀,且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自訴郭玉華及郭玉雲 竊盜、侵占所有權狀罪,嗣亦撤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60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962號處分書、刑事自訴狀 、本院101年度審自字第122號調查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 稽(參本件卷一第158頁至第161頁、第162頁至第164頁、第 165頁至第167頁、第169頁),既不足以證明郭玉華及郭玉 雲曾犯竊盜或侵占罪,亦與郭玉珠無涉。查郭玉珠對於中風 後之郭鴻基身體照顧,係搭配其於中風前就醫習慣,以中醫 針灸輔佐復健,或補充營養品等,均難謂有何照顧失當之處 ,此有御庭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及三軍總醫回覆等件 在卷可憑(參本件卷二第22頁至第25頁、第47頁)。又郭玉
珠於郭鴻基腦中風當日在現場於第一時間與其他家人共同送 醫急救,為郭陳桂英、郭邱金惠及郭清景陳述明確(參本件 卷二第102頁反面),參以郭玉珠居住在郭鴻基祖厝附近, 對父母照顧付出最多心力,獲得郭鴻基四媳郭呂鳳嬌全家支 持信任,在日常生活監護照顧又有郭玉華、郭玉雲可以分擔 ,堪認其具備相當之監護能力(參本件卷一第131頁反面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03年7月29日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附評估報告及本件卷一第173頁反面程序監理人許金玲陳述 意見)。本院審酌郭鴻基長期借用家族成員姓名投資理財, 在其中風前,所有財產均由其一人統籌管理,其與郭陳桂英 帳戶間之款項流動,究係出於代管或贈與尚待釐清,此時若 由郭陳桂英擔任監護人,恐引發全體關係人對監護人執行職 務之公正性質疑,並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審依郭鴻基 家族成員親疏關係及身體財產監護照顧方式以觀,認為由郭 玉珠擔任郭鴻基之監護人符合郭鴻基之最佳利益非無依據, 應予維持。
(二)抗告意旨指郭陳桂英不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查郭鴻基中風前所有股票及基金投資大多委由郭陳桂英處 理,且其自己存摺及印章亦交由郭陳桂英掌管(參本件卷一 第94頁反面),郭陳桂英亦自承將郭鴻基名下財產管理到其 中風後(參本件卷一第95頁),足見郭陳桂英長期襄助郭鴻 基管理財產,對其財產狀況較其他家族成員熟悉,由其會同 監護人開具郭鴻基之財產清冊,有利於法院監督監護人之財 產管理事務。而陳富雄並非郭鴻基之家族成員,從無管理郭 鴻基財產之經驗,並不瞭解其財產狀況,若由其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恐於法院監督財產管理之協助有限。又郭 鴻基長媳郭邱金惠數度表示其家庭經營事業有成,生活寬裕 ,無意涉入家族財產紛爭,且經常到國內外旅遊,評估其可 用時間及積極性均不足,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7月29 日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評估報告附卷可查(本 件卷一第134 頁反面),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應非適 合。抗告意旨謂郭陳桂英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無非以郭陳桂英擅將郭鴻基銀行帳戶存款轉入自己帳戶及 郭柏興帳戶,惟此部分所牽涉之事實尚非複雜而且金額明確 ,因郭陳桂英為熟稔郭鴻基家族理財產之人,由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對於監護人之財產管理應無妨礙,且能協助法院監 督財產管理,原審指定其擔任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屬適宜。
五、綜上所述,原審選定郭玉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鴻基之監護 人,並指定郭陳桂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