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384號
TPDV,103,婚,384,201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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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400號
                   103年度婚字第384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鄭逸樺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複代理人  魏凡玲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涂嘉成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涂芷菱(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涂凱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證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涂芷菱涂凱翔會面交往。
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民國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涂芷菱(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涂凱翔(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證一編號:Z000000000)。詎料,被告竟 於102年3月10日晚間23時許,在臺北市○○街000巷00號1樓 與訴外人李秋珍合意性交,有該處所監視器畫面為證,並經 刑事判決被告與李秋珍有罪確定在案。且被告違背夫妻忠貞 義之行為,已破壞彼此間互信基礎,傷痛欲絕而避居娘家迄 今,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難以維持,且顯係可歸責於被 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 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 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涂芷菱涂凱翔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另依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新台幣(下同)1,6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涂芷菱涂凱翔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 0 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對通姦慎重感到抱歉,對離婚部分無話可說。惟因被告 工作型態自由、經濟條件優渥,而涂芷菱涂凱翔向由被告 雙親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家人與其二人關係良好,亦能協 助照顧,且被告居家環境較寬敞及舒適,又係涂芷菱、涂凱 翔自自幼成長處所,有利提供穩定生活環境,是為涂芷菱涂凱翔之最佳利益,懇請酌定涂芷菱涂凱翔之權利義務, 悉由被告獨立行使負擔;退步言之,倘法院酌定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涂芷菱涂凱翔之權利義務時,亦請酌定被告涂嘉成 擔任主要照顧者。另被告與訴外人李秋珍發生通姦乙節,業 經原告訴請被告及李秋珍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經鈞院判決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確定,業經充分評價已獲 得相當賠償,倘鈞院認為原告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懇請考 量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已經法院充分評價,且被告迭表歉意, 深具悔意,嘗試彌補及被告借錢繳交刑事罰金及民事賠償, 已付出相當代價額500,000 元定讞等情,酌定較低賠償金額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反訴部分:
一、即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結婚之初即藉口不堪廚房油 煙味道,拒絕進出廚房烹煮餐食,又將子女交付反請求原告 罹癌病母照顧,致反請求原告母親病情惡化,彼此為此常有 口角爭執。又幾經岳母要求,反請求原告同意反請求被告至 反請求被告於96年3 月27日與訴外人蔡孟蒔合夥成立之辰展 廣告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辰展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詎 料反請求被告百般刁難訴外人蔡孟蒔查看公司帳冊資料,致 訴外人蔡孟蒔迭與反請求被告發生爭執,並於97年5 月30日 決意與反請求原告拆夥,遂令反請求原告為即時退還股金1, 500,000 元,而造成公司資金週轉困難;並違背反請求原告 之指示未將辰展公司銀行帳戶股利1,000,000 元匯至反請求 原告個人銀行帳戶內,反於98年5月5日將之匯入涂芷菱個人 帳戶內、又利用職務之便分別於96年9月26日、98年12月4日 、101年6月14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3日(二筆)、同年 9 月27日及同年12月27日製作記載不實內容之轉帳傳票,將 100,000 元、136,000元、105,000元、20,000元、20,000元 、68,760元、43,854元及8,940 元,侵吞入己,嚴重破壞夫 妻信任關係,兩造平日相處,不是冷戰,就是熱吵,冷卻反 請求原告對婚姻之熱情而不堪同居生活,彰彰明甚。甚至,



反請求被告遇有假日時,經常置家庭事務不顧,動輒攜兒帶 女往返娘家,漠視反請求原告心中無奈感受;尤其,反請求 被告於102年4月10日除擅將涂芷菱涂凱翔帶離原來居所外 ,並辦理轉學手續,消聲匿跡,音訊全無,反請求原告受有 反請求被告不可忍受之精神上痛苦,備受折磨,苦不堪言, 自得訴請鈞院判決諭知准許與之離婚。退步言之,倘鈞院認 為反請求被告所為尚未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惟反請求 被告除前揭行為外並虛偽記載辰展公司帳冊資料,更捏造往 來廠商請款情事,不時侵吞辰展公司款項,涉嫌業務侵占犯 行,足徵兩造間業經失去互信互愛基礎,實難期待繼續維持 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及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涂芷菱、涂 凱翔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反訴原告任之。並聲明: 請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涂芷菱涂凱翔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反請求原告任之。二、反請求被告抗辯:反請求原告主張皆非事實且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聲明:駁回反請求原告之 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請離婚部分:
經查兩造於95年11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涂芷菱(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涂凱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證一編號:Z000000000),業據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並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與訴外人李秋珍合意 性交,因此分居迄今,致婚姻發生破綻,無恢復之望,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所不爭執,惟 另行主張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拒絕進廚房烹煮餐食,未盡母職將 子女交由反請求原告罹癌病母照顧,致反請求原告母親病情惡 化,又於假日置家務不顧,動輒攜子女返回娘家、擅將涂芷菱涂凱翔帶離原來住處並辦理轉學及任職辰展公司會計期間百 般刁難股東查看帳冊致股東退股,造成辰展公司資金週轉困難 、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股利匯入涂芷菱帳戶、利用職務之便侵 占款項,致反請求原告不堪同居虐待並破壞夫妻互信致系爭婚 姻無法維持而提起反請求,請求裁判離婚。玆分別就兩造本反 訴之主張、抗辯,分述如下:
本訴部分:
關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部分: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之 人合意性交,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2年3月10日晚間23時許,在臺北市 ○○街000巷00號1樓與訴外人李秋珍合意性交,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為證,復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期六月確定,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自堪信為真正。本件被告既與訴外人李秋珍合意性交,已 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
關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部分:
查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意旨,乃離婚事由之概括說明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因此,倘認 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此因夫妻乃不同個體,思想、背景均有 不同,故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 諧美滿之生活。
又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固為離婚列舉事由,惟因有違夫 妻忠貞義務之一方深切真誠反省而感念夫妻恩情、考量子女利 益,選擇原諒重新經營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者,所在多有。本 件被告與訴外人李秋珍合意性交之事,因公司辦公室防盜監視 器之配置,召然若揭,被告雖言深具悔意,卻先後於102年7月 11日、同年8月2日、103年10月2日,分別對原告提起妨害秘密 、妨害家庭及偽造文書等多起刑事訴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941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2年度偵字第14297 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 偵字第26273 號處分不起訴後,猶仍不服提起再議,均經駁回 ,有各該處分書在卷,致原告除受親眼目睹被告與訴外人李秋 珍苟且交媾之不堪外,尚因前揭被告興訟,疲於奔命,終至數 年恩情消耗怠盡。被告無法自持,嚴重破壞夫妻間之信賴與感 情在先,嗣為脫免婚姻解消肇責,提起多件刑事訟爭,指摘數 年平靜相處的夫妻共事打拼為不理家務的洵失人妻本分、婆媳 共居相互支持而成就的三代同堂情誼變成無視長者病體且怠忽 母職的不孝子媳,昨是今非,已破壞兩造共同生活之美滿幸福 ,令原告對被告喪失信心,而無復合之可能,足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 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 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請求部分: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法第2 項所指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 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及社 會客觀上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非謂偶因家庭細故有所爭執,即足構成 離婚原因。
經查反請求原告自承96年3 月27日辰展公司成立之時起,即由 反請求被告擔任公司會計,則反請求被告與反請求原告均為家 庭外出工作人口,則其與反請求原告同樣於下班返家後一同享 用同住之反請求原告雙親所作三餐料理,有何不堪虐待之處? 況照顧未成年子女乃兩造之責任,反請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 母罹癌病逝係照顧涂芷菱涂凱翔所致。又反請求原告自承反 請求被告在反請求原告母親過世(即101 年8月4日)前,於假 日,平均每兩週返回娘家乙次,過世後則每週回去等語(參本 院10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反請求原告表示如遇反 請求原告母親欲攜涂芷菱涂凱翔外出時,反請求被告則不會 偕同子女返回娘家及兩造婚後即與反請求原告父母、手足同住 ,而反請求原告自承婚後平均2、3年始陪同反請求被告探視岳 父、岳母乙次,且自98年農曆年因短期二個月顏面神經失調無 法依反請求被告母親期望陪同南下發生不愉快後,其癒後甚至 於農曆節慶,亦不陪同反請求被告探親反請求被告雙親等情, 則反請求被告每月返回原生家庭探親雙親之次數,顯係思考後 兼顧兩造尊長孝養之舉,則如因此造成兩造婚姻中之爭吵齟齬 與不愉快,恐係反請求原告不惟未能體察改變自己對待配偶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態度,竟仍心生無奈不滿之不成熟所致,難認 係反請求被告施虐予反請求原告。又按配偶與他人通姦之行為 ,已足嚴重破壞夫妻間之信賴與感情,則配偶之另一方在察覺 其事後,要其容忍不發,有違夫妻互信之道,且與現代夫妻生 活情況不合,是覺察後一時情緒甚至言語及行為稍有失控,謾 罵吵架、或言詞稍有恐嚇,實為情理之常,能否認係不堪同居 之虐待,已不無疑問,況本件反請求被告於102年4月間親眼目 睹反請求原告與有合作關係之廠商在辦公室苟且媾交之錄影帶 後,不過消極於同年月10日避居娘家,並因不捨年幼子女而一 併攜離,更難認涉有虐待之情。
反請求原告主張因反請求被告任職辰展公司會計期間百般刁難 股東查看帳冊致股東退股,造成辰展公司資金週轉困難、將反 請求原告股利1,000,000 元匯入涂芷菱帳戶及利用職務之便侵 占款項,致受有不堪同居虐待等情,為反請求被告所否認,而 反請求原告提出之股份轉讓同意書,只能證明反請求原告於97



年5 月30日收購合夥股東蔡孟蒔之股份,並無股份轉讓原因之 記載,亦未見公司資金因此而陷於週轉困難,是單憑股份轉讓 同意書尚難遽認合夥股東退股係反請求被告行止所致。又婚姻 雙方來自不同家庭,背景文化、教育修養不同,想法意見相左 再所難免,況生活瑣事多有磨擦,非謂口角爭執即係同居虐待 、即為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經查反請求被告將股利1,00 0,000 元轉匯涂芷菱帳戶乙事,未涉偽造文書等情,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反請求原告之再議聲 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273號不起訴 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況反請求原告於偵查中自承於 98年5月6日即知悉此事並發生爭執,則其後兩造仍共同生活迄 反請求被告因知悉反請求原告與訴外人李秋珍合意性交離家始 分居,期間並於99年10月13日生養子女涂凱翔,且依據反請求 原告提出之102年5月14日兩造通訊內容,其猶希望反請求被告 返家共同維繫婚姻,足見此事並未對反請求原告造成不堪同居 之虐待、或對兩造之婚姻感情產生難以維持之重大影響。末以 反請求原告指摘反請求被告於96年9月26日、98年12月4日侵占 辰展公司款項乙事,亦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 分,此參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即明,況所謂業務侵占,事涉辰 展公司之法人權益,本與婚姻為兩造自然人之構成無關,且兩 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參本院10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 錄),而辰展公司為兩造結婚後成立經營之商社,其等分別擔 任負責人及會計,職掌公司治理最重要之業務經營與財務管理 ,此婚姻關係存續中累積之財產本屬兩造夫妻所共有,事實上 兩造亦已合作多年,始終相安無事,反請求原告於收受原告離 婚請求之本訴起訴狀繕本後,猶以手機訊息表達希望維持婚姻 之意,殊難想像,於離婚訴訟提起後,反請求原告經「會計人 員對帳後,查知侵占情事」,忽而驟然因反請求原告自96年迄 離家時持續不當的會計管理行為受有不堪之同居虐待或致兩造 婚姻難以維持。
從而反請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 請求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 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 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以被 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併兩造間有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由而判准兩造離婚,玆參酌原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先因 目睹被告與訴外人李秋珍交媾細節而受背叛羞辱之難堪,復因 被告全盤否認原告婚姻中之協力,指摘原告澆熄婚姻熱情以合



理化出軌行為並反噬侵占而受所嫁非人之否定,致精神上遭遇 難以言喻之痛苦,而陷於憂鬱恐懼等情,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 ,擔任辰展公司之董事,負責業務執行,年薪連同股利所得在 百萬以上,且實際出資3,000,000 元,並於程序監理人進行訪 談時自承客戶群固定不需招攬新的業務,足見公司經營收益穩 定,而原告專科畢業,原為辰展公司會計,系爭通姦情事發生 後離家離職,現任人力公司會計,月薪近30,000元,且持有股 票資產共計148,500元,與兩造婚齡為8年,以及通姦未必導致 離婚,因通姦所致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與離婚肇責者對無過失 一方配偶因失婚所生之精神上慰撫,二者在法律上請求權基礎 不同、保護法益不同,且系爭兩造婚姻之不能維持非僅被告通 姦乙端已如前述等情,爰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額 以1,6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及遲延利息,洵無 不當,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 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項分 別著有規定。
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惟兩造於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涂芷菱涂凱翔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本院爰 依上開規定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由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本件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進行訪視,其評估建議分別略以:「‧‧‧建議:綜上所述 ,原告即反訴(即反請求,下同)被告於教養能力、經濟能力 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皆穩定,且具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 機亦為正向目的。涂芷菱目前由原告即反訴被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且與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親子間互動自然親近,對於原告即 反訴被告抱有正向感受,評估原告與涂芷菱已建立穩定親子依 附關係,可提供涂芷菱穩定照顧。另原告即反訴被告雖未與涂 凱翔同住,惟仍與涂凱翔維持穩定親子探視,因涂凱翔未與原 告即反訴被告同住無法評估其親子關係。以上僅提供原告即反 訴被告及涂芷菱之訪視評估惟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 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審酌兩造陳述,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及「‧‧‧被告即反訴原告具備監護意願及維護親情之行 動力。‧‧‧被告即反訴原告具備良好經濟能力,往後應可持 續提供涂芷菱涂凱翔豐富之教育資源及生活需求無虞。‧‧ ‧被告即反訴原告與伊等已建立一定程度之依附情感,親子關 係良好。就兒少被監護意願而言:就訪視所得,涂芷 菱、 涂凱翔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及其家人相處尚為融洽,被告即反訴 原告亦應無不當對待之情事,但涂芷菱涂凱翔傾向與原告即 反訴被告同住,惟未敘明理由,故建議再參酌原告即反訴被告 之訪視報告,了解涂芷菱涂凱翔與原告互動情形。‧‧‧被 告即反訴原告之家人可提供實質之照顧,涂芷菱涂凱翔可獲 得更多家人之疼愛。‧‧‧建議:綜上評估,涂芷菱、涂凱 翔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被告即反訴原告並無不適任之處。 惟因僅訪視被告即反訴原告單方,未與原告即反訴被告訪談, 因此,社工僅能就被告即反訴原告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法院參 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 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晟新北 護字第0000000 號函附家庭訪視建議表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 童人權協會(103)兒權監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家庭訪視建 議表在卷。
又本院為保護涂芷菱涂凱翔程序利益,併選任程序監護人, 其提出程序監理人法庭評估報告書之綜合評估與建議內容略以 :「就經濟狀況而言:原告即反訴被告受僱於人力派遣工公 司擔任會計,每月工作收入約近3萬元,工作時間固定上下班 制,週休二日,原告即反訴被告稱老闆說如家中有事情可給予 彈性;被告即反訴原告自行開設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每月 薪資收入約為5、6萬元(不含獎金或公司分紅),公司營業時 間為隔週休,但可依照顧子女之時間或狀況而調整工作時間, 工作時間得自行決定有彈性。評估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經濟收入



優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就親職能力而言:兩造對於涂凱翔的 哭鬧、耍賴,均僅以轉移注意力方式處理,未有效果時只能消 極的帶離原因發生地,未有其他的方式管教或導正。再者,兩 造均認為涂芷菱個性早熟、敏感,會將許多事情與想法藏在內 心深處,但皆未有適當的引導方法,了解涂芷菱的心理以及情 緒;兩造目前對於教養子女的想法相符若節,惟同樣於教養子 女生活、教育、品格上的行為,均有親職能力不足之處,建議 兩造應積極尋求心理諮商或單親家庭支援等服務,主動參與親 職課程,增進自身親職能力及技巧。評估兩造的親職能力僅有 些微差距,日後均有改善空間。就支持系統而言:兩造皆與 家人同住一起,三代同堂的生活模式,生活照料上仰賴家人協 助同住家人們也協助照顧兩受監理人。評估兩造皆有強而有力 的同住家人資源給予支持及協助。就環境關係而言:原告即 反訴被告居家環境為新成屋,但目前臥房為其兄長為其子(即 涂芷菱表弟)較大後所準備之臥房,目前原告即反訴被告與涂 芷菱兩人同睡已顯得擁擠,並且家中亦未有其他空間可供受監 理人獨立使用。原告就此稱未來2、3年後將會再添置新屋以提 供涂芷菱涂凱翔舒適空間居住;被告即反訴原告居家環境為 公寓5樓與6樓(6 樓為頂樓加蓋,但無內部相通樓梯而有獨立 門戶),6 樓有兩房一廳一衛格局,均為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子 女們遊玩與休息之主要生活空間,目前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子女 同住在6 樓主臥房,並有其他房間可調整使用。但是由於公寓 較為老舊,被告即反訴原告計畫未來將搬離目前住所,尋找新 住所居住。評估兩造居住環境未來都有更動之可能,然就目前 情況觀察,被告即反訴原告的居住空間較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住 處寬敞。就親子關係而言:涂芷菱涂凱翔雖與兩造關係均 密切且良好,但由下列觀察認為伊等與原告即反訴被告之依附 關係較強:程序監理人單獨與兩造會談時,涂芷菱涂凱翔有 不同之反應。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會談時,涂芷菱涂凱翔人會 不斷的跑來關心,但與被告會談時,涂芷菱涂凱翔比較專注 於自己當下的活動;涂芷菱涂凱翔想做某些事情時,較會「 徵詢」原告即反訴被告意見;反之,面對被告即反訴原告時較 像是「通知」想做某些事情。」等語。
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及程序監理人建議,認兩造有高度監護意願 ,其等教養能力、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亦皆穩定 ,並審酌兩造同居期間,未成年子女涂芷菱涂凱翔固由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母親協助照顧,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之母親業於 101年8月間去世,而未成年子女均尚年幼,尤其涂凱翔甫滿 4 歲,均屬對母親依賴極深,且為人格形成之重要時期,分擔照 顧責任之祖母業已過世,即不宜又強令與母親分離,加深不安



全感,影響其自信心,且無論是社工訪視或程序監護人訪談調 查,兩名子女均明白表示希望與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長期相處、 共同居住,復考量自通姦事發後,兩造有多起民刑爭訟,且有 迄今仍未審結確定者,恐造成共同監護之行使障礙,影響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是為未成年子女涂芷菱涂凱翔 之最大利益考量,認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涂芷菱涂凱翔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任之為宜。關於會面交往權部分:又按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 自然權利(外國立法例有稱之為訪問權者),因其不僅是為父 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 考量,同時會面交往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之一方,於離婚後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是會面 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本院雖判由原告即反請求被 告行使負擔涂芷菱涂凱翔之權利義務,惟因父母子女天性, 天下皆同,為免剝奪兩造對於未任監護權子女父母之愛,及兼 顧涂芷菱涂凱翔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並考 量每年五月第二個星期日為母親節,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 規定,參酌兩造之意見,職權酌定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與涂芷菱涂凱翔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如附表所示,以維繫其間之親 情。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肆、假執行部分:本判決第4 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請求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附表
於涂芷菱涂凱翔年滿12歲以前:
平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得於每月第1、3週週五晚間5 點起至 週日晚間5 點止與涂芷菱涂凱翔會面交往。接送方式為:由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在會面時間開始後,至涂芷菱涂凱翔所在 處所接其外出,再於會面時間結束前送回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所



在之處所。
寒、暑假期間: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除仍得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 方式外,並得於寒假增加5 天、暑假增加20天之同住期間,其 起訖期間,由兩造另行商定。
每年父親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得增加一日會面相處,兩造與 涂芷菱涂凱翔得共同選擇父親節當天或前週任一日,自上午 10時起至下午6時止實施。接送方式:同前。農曆假期:
國曆雙數年(如民國104 年):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得於除夕當 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到上10時止,與涂芷菱涂凱翔會面 交往。
國曆單數年(如民國105 年):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得於大年初 二上午10時至初四上午10時止,與涂芷菱涂凱翔會面交往。涂芷菱涂凱翔年滿12歲以後:
平時及父親節:同前。
寒、暑假及農曆假期:增加同住部分是否繼續實施及同住時間 方式等,則應尊重涂芷菱涂凱翔之意願,由涂芷菱涂凱翔 決定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同住之期間。
於涂芷菱涂凱翔年滿16歲後,應尊重涂芷菱涂凱翔之意願 決定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同住之期間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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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