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382號
TPDV,103,婚,382,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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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彭湘城
相 對 人 彭美諭(Arlie.Calimlim.Arboleda)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96年3月30 日在菲律賓結婚,婚後被告 來台與原告同居,不料被告竟於98年3 月間返回菲律賓後 ,拒絕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行方不明,夫妻之 情盪然無存,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 為達到兩造好聚好散,以免傷和氣,決定以口不出惡言方 式離婚,為此依據民法1052條第2 項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 語。
三、證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菲律賓結婚證書中文譯本等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理 由
甲、程序上理由
一、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菲律賓人民,本涉外事件應定性 為離婚法律關係,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之規 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 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 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因此,關 於離婚原因之準據法決定,應依我國民事法律為應適用之 法律才是,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3月30 日在菲律賓結婚 ,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不料被告竟於98年3 月間返 回菲律賓後,拒絕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行方不



明,夫妻之情盪然無存,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 客觀實益,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准予兩造離 婚等語,已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 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 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聚少離多,雙方誠摰互信 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 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 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 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 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 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失去聯絡已逾 五年,夫妻之情盪然無存,既經認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 出現破綻,又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堪認兩造 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為化解紛爭,決意在本庭以好散之方式離婚,請 求在本院判決書內,避免以口出惡言方式記載任何攻擊防 禦方法,本院為達到家事法庭圓融解決家事紛爭及司法為 民之理念,茲以本項簡易方式做成本件判決,以敷當事人 之需要。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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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