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232號
TPDV,103,婚,232,201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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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232號
原   告 朱芃年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郭曉丰律師
被   告 林毓瑩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劉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及答辯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 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 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兩造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 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㈠原告朱芃年於103年1月22日之現存婚後財產。㈡被告林毓瑩於103年1月22日之現存婚後財產。㈢上開財產細項請以表格方式陳述,並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時,併 檢附相關表格檔案,以利答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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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