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704號
TPDV,103,司聲,1704,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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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李遜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秉軒龐淑華、李燕及黃淑貞間假扣押事
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秉軒龐淑華、李燕 及黃淑貞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全字第100 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66萬 6700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15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定期間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等件影本及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函及郵局回執等件正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 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 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 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 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



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 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 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537號及101年度司執 全字第439號卷宗審核,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相對人相對人黃秉軒龐淑華及黃淑貞之財產仍受查封效 力所及而不得自由處分,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難 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雖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揆諸上 開判解,前開相對人之財產仍受假扣押效力之限制,其損害 額即難以確定,故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另 就相對人李燕部分,聲請人於假扣押經裁判且提存後,未聲 請對其執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就該部分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 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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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