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顧維安
相 對 人 顧彪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 ,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403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130萬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726號提存事件提存,聲 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60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實施假處 分在案,茲因該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聲請人亦撤回該假處 分執行之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提存書 、假處分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撤回執行函、存證信函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726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 60號、 103年度全聲字第41號案卷查核結果,本院民事執行 處係於103年8月26日(發文日期)發函塗銷查封登記,聲請 人於 103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11月 6日送達相對人,有存 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在卷可稽,其迄未行 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