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661號
TPDV,103,司聲,1661,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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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古佳玉
相 對 人 澄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李岳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1642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7萬元,並以鈞院 100年度存字第1915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兩造間給付票款 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 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 郵政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915號及100年度司執 全字第587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首開說明,聲 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桃院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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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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