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陳奕雄
李清源
相 對 人 台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工銀證券
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火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589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假 扣押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 30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 、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等件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895號、97年度存字 第3073號及97年度執全字第1860號卷宗,聲請人確已撤回假 扣押執行,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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