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培熙
相 對 人 金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郭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0萬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1630號提存事件提存, 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71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 對人之財產,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聲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 101年度 司他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本院 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71號 函、本院民國 103年9月2日北院木民翔103年度司聲字第778 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30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 471 號、103年度司聲字第778號案卷查該,聲請人業已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嗣聲請本院以103年7月16日北院木 民翔103年度司聲字第778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 7月26日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郭晋榮之母代領,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4年1月14 日函在卷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在卷可 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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