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135號
TPDV,103,司聲,1135,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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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殷平
代 理 人 張文香
相 對 人 林老港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 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地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寄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郵務機 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另對地址「新店區車子路37號」及 「新店區車子路101號、102號」,分別寄發通知亦經郵務機 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 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土地登 記簿、退回信封4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4份(以上均影本)為 證。
三、經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係新北市○○○○ ○○○○○○○○○○○○區○○段 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即 相對人林老港,函覆本院所提供之稅籍地址,此經調閱本院 103年度司聲字857號審核在案;次查舊編門牌「新店區車子 路37號」之現編門牌為「新店區車子路101號、102號」,亦 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聲字857號審核無訛;經本院函請新北 市新店戶政事務所查詢,經覆以查無相對人之設籍資料,有 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民國103年9月11日函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至上開三址訪查結 果,相對人現無居住於各該地址,有該分局103年9月19日函 在卷足憑;又查坐落安坑段車子路小段95-1地號 (按即重測 前地號) 之日據時期及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記載,「新店區 車子路37號」實係另名土地共有人張白茶之登記住址,而非 相對人之登記住址,相對人登記之住址各為「海山郡中和庄 中坑」、「海山區中和鄉中坑」,且記載不全,有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4日函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函請新北



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及中和戶政事務所調查結果,經覆以均無 相對人之相關設籍資料,有各該事務所104年1月26日函、10 4年1月27日函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聲請人為相當方法探查後 ,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是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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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