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1353號
TPDV,103,司繼,1353,201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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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212、1353號
聲 請 人 郭興華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周政甫
關 係 人 劉添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明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添錫律師為被繼承人劉明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民國103年5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劉明昆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劉明昆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劉明昆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明昆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明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明昆於民國102年6月25日向 聲請人郭興華借貸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又於103年 2月10日向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 用,但逾期未繳納信用卡帳款約48,782元,惟被繼承人於10 3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 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 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 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借款契 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帳單查詢單、財產查 詢清單、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准予備查查詢函等件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繼字第613號拋棄繼承卷 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爰選任劉添錫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劉明 昆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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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